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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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楊振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鋼筋買賣金額合計為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此有發票資料表兩張可按。另訴外人慶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餘公司)係承包第二高速公路C334標部份工程之承包商,其向原告公司購買鋼筋累積金額為五千四百八十六萬一千零十八元,此有發票資料表八張可按。但該公司實際付款金額為四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尚有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因財務困難而未能支付。被告在慶餘公司停工後接手該工程,先後支付之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被告為取得原告繼續供應後續材料,同意代為清償前開慶餘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故前列被告所付之金額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沖抵代慶餘公司清償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後,被告實際支付之貨款為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沖抵被告應支付之貨款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貨款為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
(二)被告所提出付款明細中,其中有三張支票遭退票: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票號XT0000000、面額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②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AB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AB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其中第②③二筆於退票後被告另以匯入現金方式支付,扣除①(原告誤植為③)退票未補部份之金額,故被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
(三)退步言之,即令前述被告代慶餘公司清償貨款之事實不被鈞院肯認,但迄今被告僅給付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沖抵應付款後也尚積欠原告貨款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請鈞院鑒核。
三、證據:提出發票資料表二份、請款單六份、發票影本八十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二張、發票資料表八份,並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函詢票面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票號XT0000000、面額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有無兌現及傳訊證人 楊聖文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判字第七七號判決)。準此經查㈠原告準備書狀中第一項略謂「被告所提付款明細,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面額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云云」乙節,由於該票據係屬客票,原告既執有該票據,自應對該票據經提示後並未兌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正。㈡原告又謂其準備書狀附件一所示共八筆款項(即匯款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等四筆款項,及票據到期日分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等四筆,係被告代償慶餘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共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其乃因被告為取得原告對該未完成工程之後續材料供應,同意代為清償前開慶餘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然就此被告予以鄭重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實在,況依一般商場之交易常規,對於承擔代償他人巨額債務乙事,為杜紛爭,並障權益,當事人間無不立有書面字據以為憑藉,然觀本件茍如原告所言,系爭被告代償之慶餘公司之債務金額高達九百五十餘萬元之鉅,何以當事人間就此竟未立有任何書據?由此容見原告前揭主張,顯非事實,並違常理。甚者,代償他人債務,原應以他人所負債務額為限,惟觀本件依原告卷附所提附件一之內容所示,上開原告所認被告代償之款項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已遠超過慶餘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將達二百萬元之鉅,此顯然與事理有悖。況證人楊聖文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庭訊時證稱:「(問:有無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對你稱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負擔慶餘公司所未付之貨款?)沒有」等語,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代償他人貨款一節,事屬烏虛,難信為真。㈢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陸續出貨與被告金額共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此有客戶發票資料表可按。惟查原告所附客戶資料發票資料表二紙,乃係原告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核驗無誤,其憑信力如何尚值商榷,至於請款單僅佔原告主張已交貨物之一小部分,殊不得據此即認原告前揭發票資料為真。
(二)被告已付給原告款項共計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請原告提出全部發票,扣除上揭金額即知。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有收受原告提供之鋼筋,然就原告主張之價格,相較於被告向他公司(如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者,其間竟有高達一百三十四萬四百六十元之價差,足見其自訂之鋼筋價格顯不合理,已逾交易常規,是此部分之貨款,應扣除上開價差,始符誠信與公平原則。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見不實,委無足採,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已付款總額明細資料表、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函詢票面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票號XT0000000、面額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有無兌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款金額合計為二千九百八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之鋼筋並已交付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發票資料表兩張、請款單六份、發票影本八十一張為證,惟除被告業已自承給付鋼筋貨款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參諸鋼筋買賣之交易習慣,通常係先行送交鋼筋後,再行定期請款,倘被告未收受相當於該價額之鋼筋,應無先行付清該部分之鋼筋價金之理等情,堪信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主張為真實外,逾此金額範圍部分,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受其所交付之鋼筋,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遽信原告其餘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上揭鋼筋貨款二千七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其中貨款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係以良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面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票號XT0000000、面額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支付,嗣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函詢屬實,並有該分行九十年十月八日合金彰儲字第四五0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得原告繼續供應後續材料,同意代為清償前手慶餘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九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受僱於原告之證人楊聖文到庭證稱慶餘公司之執行董事 李溢彬 曾親自對伊表示慶餘公司未付之貨款會由三鎰公司負責云云,然縱證人所陳為真,表意之人李溢彬既非被告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所為之任何意思表示自亦無從對被告生何拘束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之鋼筋價格,相較於被告向他公司(如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採購者,竟有高達一百三十四萬四百六十元之價差,足見其自訂之鋼筋價格顯不合理,已逾交易常規,是此部分之貨款,應扣除上開價差,始符誠信與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兩造間之鋼筋買賣契約,係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下所成立,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法律行為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恣意再就買賣價金之高低爭執之理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屬無據,核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所交付前揭由第三人簽發、面額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支票既未兌現,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數額部分依法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即尚未履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上揭支票退票後已另行支付該部分之價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範圍內,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