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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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九一號
原告品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綺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米飯用品質改良劑、進口辣椒粉等貨品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原為二十六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扣除退貨六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已交付貨物完畢,被告仍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十三紙為證,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並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貨品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核屬正當。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上開貨款外,尚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餐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