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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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其住處即臺東縣○○鄉○○村○○路○○○號前,酒後與其夫 余羅 喝因細故爭吵,致遭 余羅喝 掌摑後,竟萌生殺害余羅喝、與之同歸於盡之犯意,乃至廚房持番刀一把,跟隨余羅喝進入上開住處客廳,於余羅喝點煙轉身之際,持前揭番刀朝余羅喝右前胸腹壁刺入,貫穿右第六、七肋骨及肝臟右葉、往右後方直至右腎上方,致余羅喝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殺害被害人余羅喝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被告之女兒、戊○○即被告之姪子、丁○○、丙○○分別於警、偵查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結相符(分別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第七至九頁背面;偵查卷第三四、三七、三八、四十、四二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圖;現場、相驗、解剖相片等件附卷足憑,且有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因酒醉已呈精神耗弱;並請本院斟酌被告受被害人長期虐待,於酒後始生犯行,考量依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一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妳那天煮飯前喝了什麼酒?)補力康」、「(跟誰喝?)跟一個鄰居的太太喝,之前喝了兩瓶,後來再買了三瓶」、「(喝酒後有沒有煮飯?)我在喝酒前就把飯煮好了,喝完酒後滷了豬肉,還有炒青菜,還有煮湯」、「(刀子從什麼地方拿出來的?)從廚房」、「(先生有沒有打妳?)有,起先我在廚房煮菜的時候打我的臉兩次,後來又把我拉到外面,那時丁○○也在外面,到外面的時候他又一直打我打很多次...」、「(他打妳後去哪裡?)他進到屋子,我就到廚房拿刀」、「(你拿刀要做什麼?)我想要同歸於盡」、「(你為什麼想要跟他同歸於盡?)這種生活我沒有辦法維持下去,每次他都不讓我解釋就先打我」、「(妳怎麼刺他的?)他先進客廳點煙,他背對著我,轉身時已經在抽菸了,我就往前刺,刺到哪裡我不清楚」、「(妳要刺幾次?)一次而已」、「(刺他以後呢?)他就叫丁○○進來,刀子還在我手上我想要自殺,丁○○進來後就抓住我的手阻止我自殺,後來他把我壓在椅子上,丁○○就叫戊○○進來把我的刀子拿走」、「(戊○○把刀拿走後發生何事?)我聽到有人說報警、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丙○○即當時與被告喝酒之鄰居結證:「(妳們喝到幾點?)我們從下午兩點開始喝,喝到五點」、「(妳們喝完酒後乙○○去哪裡?)去廚房煮菜」、「(乙○○煮哪些菜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們喝完酒後我就回去了」、「(妳們喝完酒後乙○○就走回廚房煮菜,當時他還很清醒嗎?)很清醒」「(妳說的很清醒是什麼意思?)她能夠自己走到廚房開始要煮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丁○○即案發時進入屋內之目擊者結證:「(你當天有看到被告在外面喝酒嗎?)我是下午六點多看到她在家裡的廚房煮飯,事後我有聽到他跟余羅喝在外面吵架,吵架什麼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沒有喝酒?)有喝酒,不會說很醉」、「(被告能不能知道你是誰?)知道」、「(當天被告喝的情形如何?)不會很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重要之點大致相符,故被告對於喝酒前之行為、所喝之瓶數、酒後炊煮之菜樣、行兇之動機、工具之出處、手段、過程、犯後狀況等情節均能詳盡如上述,是被告於案發之際,應無陷於精神耗弱之狀。另參諸被告並非酗酒者、於案發當日約飲至十七時許,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五二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點二八MG/L等情,業據證人甲○○、丙○○證述(分別見警訊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採信,而依未酗酒者呼氣酒精之新陳代謝平均值約為每小時零點一MG/L,有呼氣酒精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關係圖、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案發當時即二十時許,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零點一MG/L乘以三小時,再加上○點二八MG/L即為零點五八MG/L,而參照呼氣酒精濃度零點五八MG/L時,所呈現之狀況僅為輕度銘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狀態,益徵被告案發時,應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況本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已呈精神耗弱之程度,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鑑定結果略以:「宋員(指被告)之診斷為智力屬正常程度及兩耳輕度重聽,宋員犯殺人時精神狀態處憂鬱憤怒之心理壓力反應併酒精之去抑制作用狀態,然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亦與本院所認定之見解相同,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三日馬院字第乙字九○三一○二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所辯被告行為時已呈精神耗弱一節,並不足採。
㈡另被告供述「我們(指與余羅喝)平日感情很好,偶而會吵架,但最近吵得比較
凶」等語,核與證人甲○○:「(哪父母親平日感情是否和睦?兩人是否曾暴力相向?)還好,可是爸爸喝醉後,兩人就會吵架,他們大部分只發生口角,很少打架,我只看過一次爸爸打媽媽」等語;證人丁○○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夫妻)感情很好,夫妻兩有喝酒,偶而會吵架」、「他們偶而會吵,吵了就好了」等語相符(分別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第七、八頁;偵訊卷第三七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並無證據使本院足認被告殺害被害人時,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而有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節。
㈢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維持家庭之和諧,惟被告於酒後因細故萌生殺機而致首開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番刀一把,業據被告供述:係被害人之父親所遺留,供被害人平時砍柴之用(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記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