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貳小包(含袋重約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自勒戒處所釋放,於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釋放當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下稱海洛英),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甲○○卻基於施用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及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即高雄縣○○鄉○○村○○路卅三巷四十三號連續施用海洛英,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二小包(含袋重一公克),甲○○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三一O、七八一四號、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O八號、四一七號裁定書;臺灣臺東看守所九十東所和衛字第一一○五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等件影本復卷可稽,且有海洛英二小包(含袋重約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戒毒意志不堅,於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所持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英二小包(毛重約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