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東監違字第裁八一-四六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往台東市○○路郵局購買郵票時,將機車停放門口前,當時亦有多輛機車停放該處,詎警員竟將其機車拖吊,且無提出異議人有何違規之證據,故狀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於台東縣政府公告禁止停車之路段停車,經拖吊人員鳴笛後,仍未立即將車輛移走,是依規定執行拖吊,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台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東警交字第一O五四五號函在卷可稽,並有異議人違規照片一幀可佐,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罰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