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戴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59元(含本金36,410元、利息
14,374元、違約金1,375元),及其中36,410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違約金1,
37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21至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
稱現在沒有工作無力清償,存款只有20,000元等語,核屬被
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欠款之
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