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江坤樺
被 告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之鉅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烏日分公
司(下稱鉅森公司)內,於訴外人 黃惟聖 、 吳闓伶 、林晏
溶、江坤樺、 王塋典 等眾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
你(指訴外人 林晏溶 )參老師(指原告江坤樺)發生性關
係」(臺語)等語,散布原告與林晏溶間有性關係之不實
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復接續以「二個垃圾」等語
,辱罵原告及林晏溶,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為鉅森公
司之負責人,在台中、嘉義二地設有據點,經營美容美髮
保健產品,為樸實生意人,因受被告誹謗,致部分下游客
戶失去信心,而不願購買鉅森公司之產品,鉅森公司經營
因而產生虧損,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苦痛,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要旨:台中市○○區○○路2段115號房屋係由訴外人
吳闓伶所承租,被告復向吳闓伶分租部分作為寶鉅商行之
辦公室,並非鉅森公司分公司。又99年6月10日當天是原
告與林晏溶闖入民宅,原告闖入被告之房間並拍照,故意
佈局激怒被告,以暗藏錄音筆錄下被告生氣時之言語內容
來提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民事判
決已判決原告敗訴。再被告當日所說關於原告部分之言語
,都是事實,並非捏造,且原告提出之錄音有經過剪接,
對被告不利的話均保留,對原告不利的話則剪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0日,在台中市○○區○○路2段
115號內,於黃惟聖、吳闓伶、林晏溶、江坤樺、王塋典
等眾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你(指林晏溶)參老
師(指原告)發生性關係」(臺語)等語,指摘原告與林
晏溶間有性關係、復以「二個垃圾」等語辱罵原告及林晏
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342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含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5078號卷、99年度偵字第21285號卷、99年度核退字第128
4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其當天所述內
容均屬事實、並非捏造等語為辯。惟查,原告與林晏溶是
否有男女關係,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妄加指
摘,自屬誹謗之不法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已不足採。而以
「垃圾」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亦為社會通念
,被告有侮辱之不法行為亦堪認定。且被告所涉妨害名譽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判決確定,該刑
事判決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則被告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不
法行為甚明。至被告另辯稱民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嘉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敗訴等語,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上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乃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5月間向訴外人 曾厚嘉 及 邱江春妹 、於同年6月間向訴
外人 陳湘芸 所為指摘言論,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是上揭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
基礎事實不同,兩訴非同一,本件並無為前訴訟既判力所
及或重複起訴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前揭時、地,公然指摘原告之私生活並以前揭言詞辱罵原
告,自足以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應可認定。而原告受被告辱罵、誹謗後,名譽受
損,難免產生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為鉅森公司之
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房屋一幢、另有投資;被告則為高
中畢業、經商、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投資,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誹謗及辱罵原
告之情形、所足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藉金10萬元,尚屬過高,就被告誹謗及公然侮辱
,均應核減各1.5萬元(合計3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及自100年
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又為提高法院迅速處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
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3之1),而原告之
訴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應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如就兩造有無另支出其他訴訟費用進
行調查,並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再分別情形,僅就一造之費用裁判,或就相等之
額抵銷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93條),反將造成訴訟之延滯,殊與小額程序簡便、
迅速、經濟之設置目的有違。執此,本院認不宜於判決時
一併確定本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僅於判決主文第2項宣示
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