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昱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執行羈押。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被告需照料家庭經濟及生活起居等,核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是原審法院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均居住於戶籍地,未於其他地方租屋,雖未每日均回家,但3至5日左右亦有回戶籍地,故法院傳喚之傳票,被告均可收受。又被告願定時向法院或檢察官及當地警分局報到,亦固定居住於新竹市○○街○○號以利法院隨時傳喚偵查審理。被告並願於限制住居期間受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應遵守事項之限制,否則願再執行羈押。
另被告之父親罹患高血壓、腎衰竭等重大病變,而被告入所至今深自反省,且深感悔悟,被告亦深知非能此項理由而為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每見母親非但需照顧父親日常生活起居,又需帶著憔悴之神情前來與被告會客,被告心中猶如刀割,實感不捨,內心懊悔不已,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上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昱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8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復佐以被告涉犯次數高達30餘次,本案收押前無正常工作,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12月8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1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足考。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係高達32次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高達32次販賣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法院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