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度毒抗字第111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早在96年6月某日起在坪林陸軍803醫院喝美沙冬請求治療(因事隔半年而找不到病歷,無法取得證明),後轉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繼續請求治療,迄97年1月9日現仍繼續喝美沙冬治療中。又被告於96年9月28日21時許,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係治療中被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不交付審理之裁定,惟原確定裁定竟為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應為觀察勒戒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應為不交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9月
28日21時許,經查獲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証明書,被告係於96年11月20日始開始在上開醫院治療,時間已於96年9月28日被告被查獲日之後,自無從証明其於查獲之日前,有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適用之餘地,則被告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以影響裁定結果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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