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右側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灣大學醫學大樓車道出入口前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有乘客攔停計程車,即任意驟然減速,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貿然靠右違規臨停載客,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乙○○右後方,惟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自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駛來準備超車,致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與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失控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左鎖股骨折、左臉頰挫傷皮下腫脹、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事發後,乙○○在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王忠元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其在靠右行駛前有打方向燈,待右後方機車均通過後,方慢速靠右行駛,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證人甲○○車速過快,不及煞停所致,員警抵達現場後,依據其定位標示所繪製之車輛肇事後位置,即係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右
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灣大學醫學大樓車道出入口前時,見有乘客攔停計程車,即任意驟然減速,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貿然靠右違規臨停載客,致同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準備超車之證人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證人甲○○因此人車失控倒地滑行受傷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0頁)。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究有無驟然減速貿然靠右,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該時有無其他機車直行通過一節,於警詢時原供稱:「‧‧‧看到有一名行人站在車道外側舉手要搭乘,我便開右轉方向燈並注意右側有無其他車輛,『當時在我右側周邊並無車輛』‧‧‧」云云(偵查卷第二七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女乘客要搭車攔車,然後『我要轉進去的時候旁邊有機車』,我就停下來讓他們先過‧‧‧」云云(本院卷第三二頁正反面),互異其詞。且被告就其所指遭證人甲○○自後撞擊之時點,究係在其見右側並無來車,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持續靠右行駛狀態中,抑或在其業已暫停禮讓右側後方直行機車先行通過後,開始起步靠右行駛之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方向燈打下去的時候根本沒有看到甲○○,後來聽到很遠的地方有很長的煞車聲,『我車子還沒有停下來的時候』,甲○○就撞上來了‧‧‧」云云(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要轉進去的時候旁邊有機車,我就停下來讓他們先過‧‧‧我看沒有車子『我正要轉進去的時候』,後面就有很長的煞車聲‧‧‧」云云(本院卷第三二頁正反面)不符。況若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靠右行駛臨停載客前,非驟然任意減速,並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禮讓右後方直行機車先行通過,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要無呈現上開供述先後不一之情。據此,足徵證人甲○○上開所證屬實可採,被告辯稱:其在靠右行駛前有打方向燈,待右後方機車均通過後,方慢速靠右行駛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在臺灣大學醫學大樓車道出
入口前路面畫有紅色實線處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 吳迪闈 即至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在臺灣大學醫學大樓車道出入口前路面畫有紅色實線處,渠據報抵達現場時,因被告業已移動車輛位置,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肇事後位置,係依據被告當場所指之車輛定位痕跡所繪製,另依現場所留存之跡證,繪製機車肇事後位置及機車刮地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再核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之機車刮地痕起迄點,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之肇事後位置後方,即上開肇事路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右側,前後均劃有路邊停車格,中間空檔部分因係臺灣大學醫學大樓車道出入口處故未劃設停車格之路面上,往前持續延伸至證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肇事後倒地位置處,堪認被告見有乘客攔車,而驟然任意減速,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靠右行駛臨停載客,致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處,而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之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位置處無誤,此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偵查卷第二五頁)。是以,被告辯稱:員警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依據其定位標示所繪製之車輛肇事後位置,即係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總此,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之上開路段時,見有乘客攔停計程車,旋任意驟然減速,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靠右違規臨停載客,致右後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來之證人甲○○見狀煞避不及所致。再者,證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肋骨骨折、左鎖股骨折、左臉頰挫傷皮下腫脹、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偵查卷第六頁)。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查:被告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路段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僅因見路旁有乘客攔停計程車,即任意驟然減速,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貿然靠右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臨停載客,致右後方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來之證人甲○○見狀煞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雖證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未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超速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超車,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致見狀煞避不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刑責。再者,被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業務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證人王忠元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出示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王忠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證人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證人甲○○所受上開傷害程度非輕、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