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湘選任辯護人陳夏毅律師
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偉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湘(原名 江銘珠 )從事廢塑料袋回收之工作,並將回收之廢塑料袋販予從事塑膠塑料加工之告訴人耐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耐亞公司)處理。其過程為:被告將收取之廢塑料集中裝載在箱型貨車後,運往告訴人耐亞公司,經集貨處磅秤秤重後,由告訴人耐亞公司員工登載重量並簽名覆核後,再交付會計人員 張淑貞 收執,據以向告訴人耐亞公司請款。詎被告為謀暴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6日,明知其僅有運送2次廢塑料前往告訴人耐亞公司,且該2次所運送之廢塑料(第1次由告訴人耐亞公司員工卓 思延 實際秤重結果為:白色塑膠膜43公斤、黑色塑膠膜26.5公斤;第2次由告訴人耐亞公司員工 陳育志 實際秤重結果:白色塑膠膜16公斤、黑色塑膠膜8.5公斤),重量為數不多,為牟取更多利益;竟在 卓思延 及陳育志秤重後,趁機將估價單上所填載之重量分別變更為11
6.5公斤、8.5公斤;43.5公斤、26.5公斤,並虛捏其他4次運送之重量後,另交張淑貞彙整填寫在其中1張估價單上(經轉載後6次之重量分別為:142.7公斤;168.5公斤;116.5公斤、黑:8.5公斤;154.8公斤;128.5公斤;43.5公斤、黑26.5公斤),向告訴人耐亞公司請款,使得告訴人耐亞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此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650.5元之價金(白色塑膠膜與黑色塑膠膜收購當天時價分別為11元、4元)。嗣因告訴人耐亞公司負責人 謝麗琴 發覺被告向該公司請款之金額過高,而所駕駛之小貨車實際上無法裝載大量之廢塑料袋,且從事資源回收之個人不可能同日收取得數量龐大及多次載運廢塑料袋前往告訴人耐亞公司變賣,始查知上開虛報運送次數及重量之情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耐亞公司之代表人謝麗琴、員工卓思延、陳育志、張淑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98年12月26日彙整後之估價單、告訴人耐亞公司支出傳票影本等資料可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因欠缺「必要性」,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謝麗琴、卓思延、陳育志及張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證人謝麗琴、卓思延、陳育志及張淑貞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且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就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部分,經其等解釋偵查中證述之真意,已可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是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江偉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除僅爭執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就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從事廢塑料袋回收之工作,且會將回收之廢塑料袋販賣予經營塑膠塑料加工之告訴人耐亞公司處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虛報98年12月26日運送廢塑料袋的次數及更改重量,當日確實共運送6次廢塑料袋至耐亞公司,且重量及種類即如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麗琴提出的98年12月26日彙整後之估價單所載,告訴人也依彙整後之估價單內容付款。我與耐亞公司的交易流程為每載運1次廢塑料袋至耐亞公司,就會開立二聯的單次估價單,其上會記載廢塑料袋的重量,及由告訴人員工簽名,雙方各執一聯。因為我駕駛的小貨車承載量有限,所以1天會去耐亞公司好幾次,每1次都會開立二聯的單次估價單。之後要結算同1天載運的總數量時,就會再開立1張當日總數量的二聯當日估價單,當日估價單是以同1天所有的單次估價單內容為基礎,不一定是當天就結算當日的總數量。要結算總數量時,我會將當日所有的單次估價單帶去耐亞公司,將單次估價單的內容逐一謄寫至當日估價單,耐亞公司的會計張淑貞則會核對謄寫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待核對完畢後,雙方各留一聯的當日估價單,之後耐亞公司就會將我帶去的單次估價單撕毀丟棄。所以依照上開交易流程,耐亞公司的員工會檢核當日估價單是否製作正確,我不可能虛報及更改重量等語。經查:
(一)被告從事廢塑料袋回收之工作,並自97年12月開始,將回收之廢塑料袋販賣予經營塑膠塑料加工之告訴人耐亞公司,與告訴人耐亞公司有長期買賣交易關係。而被告與耐亞公司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將廢塑料袋載運至耐亞公司後,由耐亞公司員工先以磅秤秤量被告所載運貨物之重量後,將貨物之重量及種類填載在被告自備之估價單上,並於其上簽名後,將估價單交還被告收執(下稱單次估價單)。被告於同1日送貨幾趟,即可取得相同數目之單次估價單。雙方交易初期,被告於每次送貨後,即持單次估價單,向耐亞公司會計張淑貞請款。惟後來改採累計方式請款,即被告將同1日取得之單次估價單,彙整謄寫在同1張估價單上(下稱當日估價單),並出示上開有耐亞公司員工簽名之單次估價單予耐亞公司會計張淑貞核對,經會計張淑貞核對無誤後,即將單次估價單當場撕毀,而僅留存當日估價單,並以此作為付款之依據。而於98年12月26日,被告亦有載運廢塑料袋販賣予耐亞公司。嗣後,並將耐亞公司員工交予其收執之98年12月26日單次估價單,彙整騰寫成當日估價單,經會計張淑貞核對單次估價單後,將各該單次估價單撕毀,僅留存當日估價單(即99年他字第2073號卷第61頁反面之單據,下稱系爭當日估價單)作為依據,耐亞公司並於98年12月28日給付98年12月26日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耐亞公司代表人謝麗琴、會計張淑貞、案發當時為耐亞公司員工卓思延、陳育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系爭當日估價單、耐亞公司98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第61頁反面)。故98年12月26日經耐亞公司員工秤量被告所載貨物重量後,載有重量、種類及員工簽名,交由被告收執,耐亞公司員工及被告均有過目,且互核無訛之98年12月26日單次估價單之原始單據,業已撕毀不存在,無從以此比對系爭當日估價單是否確由單次估價單彙整騰寫而成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麗琴固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98年12月左右,我兒子發現被告駕駛的小貨車承載量沒有那麼多,才發現被告有詐領款項的行為。被告1天最多來2趟,但被告提出累計後的當日估價單,竟然都是1天來5、6趟。被告於98年12月26日載運貨物的重量實際上是94公斤,虛報重量為754.5公斤,這部分有員工卓思延及陳育志製作的單據可以佐證,該2張單據就是我在偵查中提供,附於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的單據。第1張單據上面的簽名「思延」,即是員工卓思延,單據上「白」是白色,16是指16公斤,2張單據上面的數字16、8.5、43、26.5加總起來是94,所以是94公斤。但被告卻是以系爭當日估價單向公司請款。依原有的交易流程,單次估價單於請款後即遭撕毀,沒有留存。98年12月26日特別留存上開有員工簽名的單據,是因為被告載運貨物來過磅後,我們用自己的簽單登記的,所以才會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於辯護人行詰問時證稱:98年12月26日被告只運2次廢塑料到公司,但我沒有親眼目睹,是員工卓思延及陳育志跟我說的。我在偵查中有時說1次、有時說2次,是因為我沒有親眼目睹,實際上到現在,我也不清楚被告到底來1次或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另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則證稱:98年12月26日有明確的證據發現被告有虛增數量時,並沒有當場指出被告有此不法行為,因為我們想要有更多的證據。而於98年12月
28日付款,也是因為希望被告再來,我不清楚被告之後有無再來公司交易,因為這些事情都是員工跟我講的,我都不在現場。我不知道上開2張由卓思延及陳育志製作的單據是否有交給被告,只有這2張是用我們公司的單據做紀錄。我也不知道這2張單據是公司私下的紀錄或是與被告會同確認後簽名所做的紀錄,因為不是我經手的。公司其他客戶都是大客戶,是用地磅單,該種單據是比較小宗的散戶來送貨才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足見證人謝麗琴就本案所取得之資訊,均是經由其他員工告知而知悉,其並未親眼目擊本案相關經過,其就被告於98年12月26日究竟載運幾次貨物至耐亞公司,迄今仍無法肯定,亦不知悉其所提出附於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之上開2張單據是如何製作而成、有無與被告會同確認後紀錄,且不清楚被告於
98年12月26日之後,是否有再與耐亞公司交易之事實,自難遽以證人謝麗琴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案發時為耐亞公司之員工卓思延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我有看過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的2張單,因為2張都是我會磅的。其中1張單據有寫思會即是思延會磅的意思(後改稱:我剛才講錯了,上面那1張是陳育志會磅的)。被告於98年12月26日有到公司會磅,我有負責處理。當天被告來公司應該不止1次,但我只幫被告會磅1次。偵查中說被告只來公司1次是因為被告只跟我會磅1次。98年12月26日那1次被告沒有請款,因為我們發現被告有奇怪的現象後,就將款項壓住(後改稱:這部分是會計處理的,我們發現被告有奇怪的現象,有部分的款項,我們沒有給被告)。我們公司有2臺磅秤,大、小各1臺,客戶來交易時,大部分是用大臺磅秤。被告與公司交易過磅時,大臺、小臺的磅秤都有使用過,使用大臺磅秤居多。我能確定大臺磅秤是0.2、0.4、0.6進位法,不清楚小臺磅秤的進位法。我們之前與陳育志有講過,因被告送貨來的重量,與向會計請款的重量不符,如果被告來過磅的話,要私下記下重量交給會計核對。上開2張單據,就是我私底下留存交予公司當憑證。但這2張單據,是被告與我會磅後,我私下紀錄並交給會計,沒有與被告確認過,被告當天也有填載原本的單次估價單。被告不知道我私底下有紀錄,也沒有這份單據。我製作的上開單據,後來交給會計,要會計核對被告下次請款的重量,會計有收到這張單據,並說請款的重量與我製作的單據重量不一樣,我們就壓住部分的現金,沒有給被告,之後就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於辯護人為詰問時證稱:我們從98年12月中旬發現被告有虛報的行為後,有告訴老闆,老闆並指示我們私下紀錄1份交給會計,等被告來請款時再核對。被告於98年12月28日有虛報的行為,除了估價單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另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98年12月發現被告有奇怪的情形,有告訴老闆、陳育志、會計,要他們特別注意。公司負責過磅的人有我、陳育志,如果找不到我們2個,其他員工會來幫忙。但發現被告有奇怪情形後,我就跟公司員工說任何人來會磅,都要找我或陳育志。我不一定每一個交貨的人都能看到,要在公司才會看到。如果我和陳育志都不在公司,會計會出來會磅。98年12月21日到25日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虛報數量。98年12月26日我與陳育志私下紀錄的單據是紀錄完後,馬上交給會計張淑貞。98年12月26日至
28日,發現被告有虛報數字的情形後,沒有當場揭發被告,因為我們還想再抓被告會磅重量不符的證據。我剛才說與被告會磅用大臺磅秤過磅,大臺磅秤是2、4、6進位法,可能是我記錯了,我的認知是2、4、6進位(提示證人製作之上開單據上載有0.5之數字)。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思會」單據是98年12月26日被告離開,我才私下寫的,不是當場寫的。其他人來交貨時,我們會先隨意拿1張紙寫,我簽完名後交給送貨的人,去跟會計請款,被告自己有一本三聯單,我都簽在被告本子上,沒有保留任何1張三聯單。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的2張單據會連號,是因為第1張「波會秤」也是我寫的,陳育志是先記載1張紙上,事後他拿給我,我才寫這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
(四)證人即案發時為耐亞公司之員工陳育志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有看過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的2張單據,上次開庭時有看過,未離職前,在耐亞公司也有看過,單據上的「波會秤」是我幫被告紀錄而製作的。不記得製作日期是否為單據上記載的98年12月26日。因為耐亞公司之前有說秤重要自己紀錄,紀錄後再拿給會計看重量是否符合,與請款款項是否相符。剛才提的這張單據,我要簽名之前會與被告核對確認重量,當時應該有給被告1張。過磅登載重量的單據是被告提供的,不記得98年12月26日被告有無提供登載重量的單據。我填載單據後交給公司會計。公司有3臺磅秤,我不記得磅秤的進位法。該張單據是我在跟被告確認他當時送的廢塑料的重量。我於98年12月26日有在公司,但不記得被告來公司幾次,那天我應該只幫被告過磅1次。公司過磅秤的人有我、卓思延、 邱靖嘉陳英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而於辯護人為詰問時證稱:公司作業流程是過磅時,被告紀錄1份數量,我自己紀錄1份數量。
我紀錄的那1份數量會直接拿給會計,作為核對數量發放款項之用。我於98年12月26日前幾天,開始認為被告有虛報數量的行為,因為跟我上面的單據不符而發現。之前卓思延有稍微提過被告有虛報數量的行為,也是在98年12月26日的前幾天跟我講。我發現被告有虛報數量的行為後有跟會計講。且在過磅時會核對被告填載的數量,當時被告所填載的數量與我紀錄的數量好像有差異,我有質問被告,不記得被告如何反應。如果我與被告的數字不符,會請被告再重新過磅1次。在認為被告有虛報數量後,在過磅時都會特別核對被告登載的數量,不記得發現被告有多少次異常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每1個來交貨的人,我每1筆都會自己紀錄,紀錄完交給會計,交貨的人自己也會紀錄,我會在交貨的人的紀錄上簽名。我自己紀錄的部分不是三聯單,只有1張,沒有請交貨的人在上面簽名確認,也沒有交給交貨的人,是交給會計。98年12月26日我有發現被告記載的數字與過磅數字不符,但我簽名的被告提供之單據上的數字與我自己紀錄的數字是相符的。我自己紀錄的單據是自己找紙寫的。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的2張單據是公司事後製作的。當時我是寫在1張紙上,事後再謄到這張單據,另外那張紙只有數量而已,所以事後再寫這1張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五)證人即耐亞公司會計張淑貞於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有在公司裡看過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的2張單據,上面寫「思會」是卓思延給我的,因為我們發現被告的貨物數量有差異,卓思延將該張單據交給我,作為私底下會帳使用。另1張不記得是誰給我的,但也是要作為會帳之用。被告就98年12月26日載運的廢塑料有向公司請款,我們一部分給付現金,一部分轉帳,資料就是99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第61頁的轉帳傳票。被告請款時,會拿一般的三聯單給我核對,上面記載重量,我有核對,因為在這段期間不知道被告有作假,所以依照被告交付單據上記載的重量付款。卓思延是在我撥款後才將上開單據拿給我。被告給我的98年12月
26日請款憑證,我看過核對後撕掉了,我不曉得被告有作假。在我撥款之前,公司都沒有人跟我提到被告有作假憑證的問題,是後來發現才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而於辯護人為詰問時證稱:在被告請領98年12月26日款項之前,我都沒有懷疑被告有虛報數量,因為我不懂塑膠。偵查中提到其他估價單的簽名重量都有可能是偽造的,是因為每張估價單都有員工的簽名,事後發現有問題,詢問員工才發現被告每天沒有來那麼多次,而且重量有問題。根據撥款流程,必須數量沒有問題,才會核發款項,我們會以公司內部數量核對送貨人請款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另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98年12月28日被告來請領
98年12月25日、26日款項時,有提出公司員工會磅時簽名的單次估價單,經我核對確實有公司員工的簽名,且單次估價單數量完全相符後,才付款給被告。在98年12月28日之前,公司應該沒有人跟我提出被告有虛報數量,要我特別小心的情形,應該是98年12月28日我付款之後,公司才發現被告有虛報數量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六)互核並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後,可知證人卓思延、陳育志之證述及上開其等製作之2張單據,存有下述之瑕疵,實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1.上開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71頁所附2張單據之製作過程,證人卓思延於本院審理時,最初證稱均是其製作,之後則改稱其中1張是陳育志會磅後製作。復再改稱2張單據均是其製作,但其中1張單據,係證人陳育志會磅,自行先紀錄後,將紀錄的紙張交予其,由其謄寫在該張單據等節。而證人陳育志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記載「波會秤」之單據,最初亦證稱係其為被告過磅貨物重量後,紀錄製作而成。之後則改稱係先將重量記載在1張紙上,事後才再謄到該張單據上等節。準此,證人卓思延、陳育志對於上開2張單據究係如何製作,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採。參以被告於98年12月26日與證人卓思延、陳育志過磅貨物重量時,仍如同往常,製作原始之單次估價單。而上開2張單據,為證人卓思延及陳育志於當日為被告磅秤貨物重量後,私下紀錄之單據,係於被告離開後再行製作,並未當場交予被告觀看、確認等情。則該2張單據,既係耐亞公司員工事後片面製作,復未交予被告確認留存,其真實性如何,殊值懷疑。佐以該2張單據上僅分別記載「16、白、8.5、黑、波會秤」、「43、白、26.5黑、思會」等字樣,上開數字及顏色之記載,既未經交易雙方會同確認,則其真意究竟為何,亦無從予以辨別。自難僅以證人卓思延及陳育志前揭證述及上開2張單據,即推論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僅載運貨物2次至耐亞公司,而其重量及種類分別為:白色塑膠膜16公斤、黑色塑膠膜8.5公斤,白色塑膠膜43公斤、黑色塑膠膜26.5公斤,而系爭當日估價單為被告虛報次數及重量之事實。
2、證人卓思延、陳育志就何時發現被告有虛報重量的行為,發現後採取如何措施因應一節,固分別證述係於98年12月中旬或於98年12月26日前幾天發現,發現後有告知會計,並將上開2張單據,交予會計核對使用等語在卷,惟證人張淑貞則證述在98年12月28日撥款之前,公司都沒有人跟其提到被告有作假憑證的事情,公司是在其於98年12月28日付款後,才發現被告有虛報重量的情形等語。故證人卓思延、陳育志與證人張淑貞所述大相逕庭,互有齟齬、矛盾,證人卓思延、陳育志所述實堪質疑。況觀之證人謝麗琴提出之98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當日估價單(見99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第61頁),亦是同1天有多次交易,且單次交易數量有達160公斤以上,核與告訴人指稱虛報之系爭當日估價單交易情形相似。果若如證人卓思延或陳育志所述於98年12月中旬或98年12月26日前幾日早已發現被告有虛報數量之行為,並告知會計,且依老闆指示採取私下紀錄單據交予會計對帳使用之因應方式,何以自98年12月21日起已出現如告訴人所認為被告虛報重量之情形,卻未見耐亞公司員工有自行紀錄被告載運貨物之重量,並交予會計核對之舉?會計張淑貞亦未於98年12月25日,被告請領98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款項時,以其他員工交付之自行紀錄單據,核對重量?再衡以,被告提供的估價單為三聯單形式一情,業據證人卓思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倘告訴人早已察覺被告虛報重量之情形,耐亞公司員工何以於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26日,為被告所載之貨物秤量重量,並填載被告提供之單次估價單、簽名後,未確實要求被告交付雙方確認之單次估價單其中一聯,並留存交予會計張淑貞核對與被告謄寫之當日估價單是否相符?告訴人捨上開強力要求被告交付經雙方確認、無爭議之單次估價單其中一聯予過磅員工留存,作為核對被告有無持虛報當日估價單請款之方式不為,卻由員工私自紀錄該次為被告貨物秤重之重量,並以此單據,反推論系爭當日估價單記載之重量、次數係被告虛報及變更,顯悖於常理。
3.告訴人業於98年12月28日給付被告請領之同年月26日款項,且係核對與有員工簽名之單次估價單完全相符後才付款等情,已據證人張淑貞證述如前,並有耐亞公司98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第61頁反面)。且耐亞公司於99年1月7日、99年1月8日仍與被告交易,有99年1月7日、99年1月8日之單次估價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83頁)。衡以一般交易常情,倘買賣雙方其中一方,於交易時,對於交易的數量及應給付的價金數額,當場已有疑慮,應是先予以釐清後,始會進行交易並給付款項。倘依證人卓思延及陳育志所言,告訴人耐亞公司已認被告有虛報次數及重量之行為,且肯定被告確有虛報98年12月26日交易次數及重量,並有告知會計張淑貞,何以在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向會計張淑貞請款時,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疑問,當場揭發被告上開行為,拒絕給付有爭議的款項,反而仍依系爭當日估價單所示之重量,付款予被告?甚且繼續於
99年1月7日、8日與被告交易?足見證人卓思延、陳育志所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4、另證人卓思延證稱發現被告有虛報重量情形後,有跟其他員工說任何人要來過磅,都要找其或陳育志過磅,如果其或陳育志不在,有人要過磅時,會計張淑貞會出來,其只有在公司時,才看得到每個來交貨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陳育志則證稱公司過磅的人,有其、卓思延、邱靖嘉及陳英蔚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而依卷附之99年1月8日之單次估價單,其上耐亞公司員工之簽名為「懷」,並非由證人卓思延、陳育志過磅,可見告訴人發現被告有虛報重量情形後,仍有可能由其他員工為被告過磅貨物重量。又告訴人耐亞公司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僅提及員工除證人卓思延、陳育志外,尚有 林富星林清豐鄭如慧鄭懷先許寶銀張翠珍 等人,並未提到證人陳育志所稱負責過磅之員工尚有陳英蔚,足認告訴人或有其他員工存在,且可能於98年12月26日,在證人卓思延、陳育志未留意之際,為被告過磅貨物重量,自難僅憑證人卓思延及陳育志所述當日僅各為被告過磅貨物重量1次,即認被告有虛報交易次數及重量之行為。
(七)告訴人耐亞公司固指稱被告載運貨物之小貨車裝載量約為100公斤,可見98年12月26日單日估價單上記載超過100公斤的重量即是被告更改或虛報云云。惟被告載運貨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可裝載最大重量達212公斤之廢塑膠料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之代表人謝麗琴、證人卓思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99年6月25日上午11時至上址耐亞公司勘查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
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82頁、第89頁至第96頁)。自難僅以98年12月26日單日估價單上記載有超過100公斤重量之事實,遽認係被告虛報或變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八)證人即新盛度量衡器行負責人 陳清江 固於偵查中證稱:有為耐亞公司安裝地磅,進位法是0.5公斤進位,如0.5公斤之後即跳到1公斤,以此類推,地磅是經中央標準局檢驗通過,耐亞公司無法自己調進位的數字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94號卷第99頁)。證人謝麗琴雖亦於本院證稱:耐亞公司的磅秤都是0.5進位,單據上確有0.8、0.2的登載重量,顯屬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證人卓思延於本院先證稱:
公司有2臺磅秤,大臺磅秤進位法是0.2、0.4、0.6進位,不清楚小臺磅秤的進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直至本院提示上開其製作之單據載有26.5數字後,則改稱:可能是記錯了,其認知是2、4、6進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佐以證人謝麗琴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多張估價單上有員工簽名,且第一筆數目之小數點後數字係以0.2、0.4、
0.6進位記載一情,有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98年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98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98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9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4日、98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98年3月2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5日至同年月7日、98年3月9日至同年月20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1日至同年月3日、98年4月6日至同年月15日、98年4月18日、98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98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98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98年5月1日、98年5月4日、98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98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9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98年5月25日、5月27日、98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6月1日至同年月5日、98年6月8日至同年月13日、98年6月15日、98年6月21日、98年6月23日、98年6月24日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第7頁至第35頁)。另參以證人陳育志證述:公司有3臺磅秤,不記得磅秤的進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依卷附證人謝麗琴提出之由證人卓思延簽名之98年3月21日估價單上第一筆數字為「118.1」一節(見99年他字第2073號卷第19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清江所言,僅能證明耐亞公司確實存有進位法為0.5公斤之磅秤,並無法以此即認耐亞公司只有進位法為0.5公斤之磅秤。而證人謝麗琴證述公司之僅有0.5進位法之磅秤一情,核與上開估價單記載之客觀事實不符,且耐亞公司之磅秤應不只1臺,並有可秤量出0.1公斤重量之磅秤一節亦堪認定。準此,僅以系爭之當日估價單上載有「142.7」、「154.8」之數字,遽以推論被告有虛報重量之行為云云,即不免有所謬誤。
(九)而證人即告訴人耐亞公司其他員工張翠珍、許寶銀、林富星、鄭懷先、林清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麗琴提出之被告虛報重量詐領金額明細表、轉帳傳票、估價單、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照片、員工打鐘卡,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耐亞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作為謄寫系爭當日估價單基礎之單次估價單,已遭撕毀,無從以此比對系爭當日估價單之正確性,而被告於98年
12月28日向證人張淑貞請款時,既經證人張淑貞核對系爭當日估價單與98年12月26日之單次估價單完全相符後,始為付款,即應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謝麗琴就本案所知訊息,均是經由其他員工告知,並未目睹被告於98年12月26日至耐亞公司交易之情形,又證人卓思延、陳育志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張淑貞所證不符,並存有悖於常情事理之瑕疵。另卷附由告訴人員工製作之2張單據,固與系爭當日估價單記載未盡相符,惟該2張單據係告訴人員工事後片面製作而成,並未當場與被告確認、核對及交付1份予被告留存,是實難僅憑證人謝麗琴、卓思延、陳育志於本院之證述及上開由告訴人員工製作之2張單據,遽以推論被告有以系爭當日估價單虛報次數及重量,並據以向告訴人請款之詐欺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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