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被告 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翔立 ,嗣變更為劉中興,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2.4公里處與第三人卓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救治,於加護病房住院2天,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脛骨、左腓骨、左尺骨、右鎖骨骨折,左足擦傷。」,嗣於98年5月25日轉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接受治療,急診入院,於98年6月1日接受左手橈骨開放性內固定手術與左小腿與踝關節行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內固定手術,98年6月9日接受右側顱骨穿洞術引流硬膜下積血,98年6月15日出院,需穿背架與不宜激烈運動,台中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受有「右鎖骨骨折、閉鎖性,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胸椎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安東京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心安2008專案-D型),保單號碼為40197IP001843號,保險期間自97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保險契約中有關個人傷害保險【含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簡稱系爭A契約,因原告業已遺失97年度之保險契約,故僅能提供99年度之保險契約,而97年度與99年度之保險契約內容皆相同。),系爭A契約第1條第2項、第8條及第
14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Ⅰ.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因該意外事故而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之。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Ⅱ.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2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1年多之持續治療,依台中
榮總醫院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有「98年5月25日急診入院…,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目前左手腕及左踝皆無法負擔勞力性工作。」之傷害,亦即上開殘廢傷害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不受系爭A契約第8條第1項所訂180天之限制,是原告依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容所示,於99年12月初以分別受有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為理由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理賠殘廢保險金60萬元(300萬×20%=60萬元)及受有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9項次9-4-13:
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為理由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理賠殘廢保險金60萬元(300萬×20%=60萬元),共計120萬元,詎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竟於99年12月14日以原告病況不符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容而函文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A契約第8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部分:
⒈原告自94年10月5日起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終身壽
險(本約)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下簡稱系爭B契約),系爭B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1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而自原告94年10月5日投保系爭B契約至98年5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原告每年均按時繳納保費,是系爭B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是有效契約,應堪認定。再者,系爭B契約之內容是在94年制訂,有關條文內容或殘廢等級表均是舊制,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業於95年8月10日以金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訂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而所有保險公司於前揭金管會函文揭示後均是以該函文修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作為保險契約條文,是系爭事故既然發生於00年5月間(即金管會前揭函文之後),故倘若金管會前揭函文修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較系爭契約條文內容有利時,自應援引金管會該函文修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有利條文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不再適用系爭B契約之不利部分條文。
⒉按系爭B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
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又「Ⅰ.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因該意外事故而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之。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Ⅱ.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金管會前揭函文修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第1、2項著有明文。
⒊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1年多之持續治療,依台
中榮總醫院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有「98年5月25日急診入院…,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目前左手腕及左踝皆無法負擔勞力性工作。」之傷害,亦即上開殘廢傷害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金管會前揭函文修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容所示,於99年12月初以分別受有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
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為理由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請求理賠殘廢保險金60萬元(300萬×20%=60萬元)及受有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為理由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請求理賠殘廢保險金60萬元(300萬×20%=60萬元),共計120萬元,詎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竟以原告病況不符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內容而於99年12月8日以(99)三理字第3548號函文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B契約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三商美邦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⒋承上,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係以原告病況不符殘廢等級與
給付金額表內容而拒絕理賠,惟查,行政院金管會金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修訂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係記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非如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2般係記載「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且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附註欄註9:9-2亦僅就何謂「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加以定義,並未就何謂「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加以定義,是依系爭B契約第1條第3項:「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意旨,應認為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是指肩、肘、腕關節中任一關節存有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即符合約定,並非是指肩、肘及腕關節之每一關節均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另關於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解釋亦同。又依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附註欄註9:9-3所載「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
」之定義可知,「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在定義上是比「運動障害」之傷害更為嚴重,是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既然受有「運動障害」者可請求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及「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給付,受有比「運動障害」更嚴重之「顯著運動障害者」自亦得請求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及「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保險金。本件原告經診斷受有「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是依前開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請求理賠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保險金60萬元及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保險金60萬。
㈣末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手、腳部分殘障,原告並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請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中之殘廢給付20萬元,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取得殘廢給付8萬餘元,被告2人拒絕給付原告有關殘廢保險理賠金,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部分:
⒈按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以系爭A契約中使用「均」字時皆
在同時指涉兩上肢或兩下肢為理由來主張關於原告所述「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是指肩、肘、腕關節中任一關節存有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即符合約定一事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附註欄註9及註13分別記載:「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9-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是從上開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附註欄註9及註13之記載,可知系爭A契約中有關「均」字之使用亦有僅指單一上肢,並非皆在同時指涉兩上肢或兩下肢,是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之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⒉查原告於本件中係主張有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
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情事來請求保險理賠,並非主張有項目8項次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事,蓋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附註欄註9:9-2業已明確載明所謂「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原告並無法請求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理賠金額,亦即並無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所述殘廢程度較輕者可請求較高額保險金之疑慮,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容有誤解。且由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附註事項中僅就所謂「項目8項次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加以特別註明是指要肩、肘及腕關節之每一關節均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附註事項中並未就所謂「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加以特別註明是指要肩、肘及腕關節之每一關節均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更足證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是指肩、肘、腕關節中任一關節存有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⒊次查,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復以「若謂一上肢或一下肢有
一關節永久疑存顯著運動障害,或有二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均不理賠,反而是較輕微之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應理賠,豈非本末倒置,顯非契約之原意…。」云云為抗辯理由。惟查,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是記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附註欄中並無特別解釋是指肩、肘及腕關節之每一關節均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亦即保險契約中並未明訂二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不理賠,而原告主張是指肩、肘、腕關節中任一關節存有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即符合約定;再者,依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附註欄註
9:9-3所載之定義可知,「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在定義上是比「運動障害」之傷害更為嚴重,是依舉輕以明重之理,既然受有「運動障害」者可請求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給付,受有比「運動障害」更嚴重之「顯著運動障害者」自亦得請求系爭A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保險金。
⒋末查,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雖否認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踝
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惟查,台中榮總醫院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記載原告受有「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而台中榮總醫院為國內著名權威醫學中心,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當無虛偽造假之必要。
㈡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部分:
⒈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主張:原告之左肩、左肘、左髖及左
膝並無任何傷害存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實際上原告之左肩、左肘、左髖及左膝仍受有傷害。
⒉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抗辯金管會前揭函文之性質應非屬法
規命令,並無拘束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應有金管會前揭函文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依金管會前揭行政函說明二:「…修正後示範條款對
保護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內容可知,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對保險契約此項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修正,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自有拘束受監督之保險人,此觀行政院金管會於95年7月20日就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修正時所發布之新聞稿,明白表示人身保險契約是一種定型化契約,透過修正示範條款可令業者有所遵循,維護保戶權益等意旨可知,鈞院97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且鈞院97年度保險字第47號民事判決中更認為縱使保險契約是在金管會前揭函文公布前簽訂,惟只要保險事故是在金管會前揭函文公布後發生,亦應適用金管會前揭函文中所公布新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
⑵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4日發生交通意外,於99年12月
間經診斷確定受有「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時間點均是在行政院金管會前揭函文公布後,是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B契約既為人身保險契約,自有前述金管會前揭函文中所公布新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之適用。
⑶再者,於前揭行政院金管會函文揭示後,被告三商美
邦公司與投保人所簽訂保險契約內容中所附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均是適用金管會前揭函修訂之新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是如謂本件並無金管會前揭函文中所公布新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之適用,將造成嚴重不公平之情事。
⒊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且傷害保險人之責任,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為保險法第131條所明定。因此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乃為傷害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重要構成部分,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尤其,因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項目9項次9-4-13僅分別記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而如前所述,不論是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邏輯解釋,均無法完全推論出所謂「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一定是指肩、肘及腕關節之每一關節均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必然解釋,是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是指肩、肘、腕關節中任一關節存有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即符合約定,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2人請求理賠保險金。
⒋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
有「項目8項次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可請求40%之理賠金,有「項目8項次8-3-1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遞減成可請求30%之理賠金,甚至殘廢程度遠較原告所受「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為低之「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項目8項次8-2-8)」、「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項目8項次
8-4-5)」、「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項目8項次8-4-7)」亦可請求5%或10%之理賠金,則何以有「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卻無法請求任何理賠金,顯失公平,自應解釋為遞減成可請求20%之理賠金。
⒌再者,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除了「項目8項
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外,明文記載可請求20%理賠金之項目尚有「項目4項次4-1-1: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項目6項次6-2-1: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項目8項次8-2-7: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項目8項次8-4-6: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目9項次9-5-2: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而原告所受有「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狀況並不低於前開所述可請領20%保險理賠金之殘廢程度,是依誠信原則及社會通常觀念,並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應認原告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請求20%之理賠金。
㈢按依台中榮總醫院100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8650
號函內容:「…二、病患林先生因車禍導致左手腕及左足踝產生創傷性關節炎,目前活動角度受限約只剩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的一半,且行走及提重皆會產生疼痛。病患因受傷超過一年仍未有改善,復健效果不彰,未來進步幅度有限,故下診斷為永久運動障礙。病患左踝及左手腕運動範圍受限,是因創傷性關節炎及復健效果不彰引起。」,是可知有關原告左手腕及左足踝所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目前狀況已達2分之1,且是永久性,早已逾越兩造契約所附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中所述「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或「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是被告以原告左手腕及左足踝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未達3分之1或2分之1以上為抗辯理由…云云,顯屬無稽。
㈣查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文中雖以「原告左腕關節生理活動範圍為90度,未達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3分之1以上(按正常腕關節生理運動範圍為120度至130度)。」為理由拒絕給付有關原告左手腕之殘廢給付申請,惟查,依照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日衛署照字第0972800153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表」規定,正常左腕關節生理運動範圍應為150度(掌屈正常80度,背屈正常70度),並非是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中所述之120度至130度,而若以正常左腕關節生理運動範圍應為150度為計算基礎,縱使原告左腕關節生理活動範圍於勞工保險局審核時為90度,則原告喪失之活動範圍為60度,亦已達3分之1以上,是勞工保險局之認定顯有疑問。再者,上開勞動保險局函文審核之時間點是在99年12月間,然依前揭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8650號函文內容可知有關原告左腕及左踝所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目前狀況均已達2分之1,是被告以上開勞動保險局函文內容來拒絕理賠原告保險金…云云,並無理由。三、次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8日(100)新產法發字第389號函文內容,可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已給付原告第11級之殘廢保險金20萬元,且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有關殘廢保險理賠金,實屬不該。
㈤末查,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
決要旨:「…本件原告殘廢之情形,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第二級定有兩項,分別為『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遠喪失者』及『十手指缺失者』,相較之下,兩上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遠喪失者,仍可自力行走;兩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遠喪失者,仍可使用兩上肢從事工作;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遠喪失者,或十手指缺失者,仍可在他人經常性協助下過正常之生活,足認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導致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狀況,並不低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之殘廢程度,又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亦依據前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二級殘廢程度核定給付一千日,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依社會通常觀念,並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原告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二級之殘廢程度請求保險給付,即被告應依第二級殘廢程度而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七十五,亦即七百五十萬元。」。本件原告之左腕、左踝殘廢程度依前揭台中榮總醫院100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8650號函內容所述已達「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即喪失正常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程度,且行走及提重皆會產生疼痛,而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可請求20%理賠金之項目有「項目4項次4-1-1: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項目6項次6-2-1: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項目8項次8-2-7: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項目8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8項次8-4-6: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項目9項次9-4-13: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9項次9-5-2: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等項目。兩相比較,不論是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一下肢寬、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或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均仍可正常行走及提重物而不會產生任何疼痛感,並可從事需時常行走或提重物之工作,足認原告因左腕、左踝存有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導致行走及提重皆會產生疼痛而不能從事需時常行走或提重物工作之殘廢狀況,並不低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可請求20%理賠金之殘廢程度。從而,依社會通常觀念,並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應認原告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可請求20%理賠金之殘廢程度請求保險給付。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部分:
⒈關於原告左腕與左踝所遺運動障害,是否已達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附表項次8-3-13所定「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及項次9-4-13所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應解釋為僅需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即符合各該項次所列之殘廢程度云云,被告否認。
⑵原告指系爭A契約附表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
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及項次9-4-13「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並未如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2「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或項次9-4-12所定「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使用「均」字,故應認前二項所指運動障害僅需存在於任一關節即可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附表一體觀察,可知其中使用「均」字時,應在同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而言,與關節無涉。
此由系爭契約附表關於「上肢機能障害」及「下肢機能障害」各項約定中,使用「均」字時皆在同時指涉兩上肢或兩下肢可知,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②就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契約附表中所使用之「及」
字,用為連詞(或稱連接詞)時,其字義與「與」、「跟」、「和」相同。所謂「連詞又稱連接詞,是用來連接詞語、短語、句子、段落等的詞,表示被連接的語言單位之間的關係。連詞在句子中表?不同的邏緝關係。連接詞和詞組的連詞,跟連接句子的連詞並不相同。」表示並列關係的連詞有:和、跟、與、既、又、及、而等;表示選擇關係的連詞有:或、或者、還是等」。故就文義而言,若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3及9-4-13在指任一關節存有運動障害即達該項所約定之殘廢程度,使用之連詞顯然應為「或」而非「及」。
③就命題邏輯或稱語句邏輯而言,在「合取句」中所
使用之連詞符號為「&」,英文讀為「and」,中文則以「和」、「及」、「與」、「且有」等文字表示;在邏輯規則上,需以合取句中以「&」連接之條件均為真時,方得推論結果為真。在「析取(或分取)句」中所使用之連詞符號為「?」,英文讀為「or」,中文則以「或」、「或有」等文字表示;在邏輯規則上,僅需析取句中以「?」連接之條件有一為真時,即得推論結果為真。以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3之約定而言,所擬推論之結果為「該等級之殘廢」,若擬使肩、肘、腕任一關遺存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均得認係該等級之殘廢,顯然應於命題時使用「析取句」,即以「或」、「或有」為連詞連接各條件。現該項次所使用之文句顯然為「合取句」,即以「及」為連詞連接各條件,自應於各條件均為真即各關節均遺存永久運動障害,方得認可推論出結果即「達該等級之殘廢」。
④再就系爭A契約附表一體觀察,若所指涉者為任一
或任二關節時,均再加上「有一大關節」、「有二大關節」(如附表項次8-3-2、8-3-3、8-3-5、8-3-
6、8-3-8、8-3-9、8-3-11、9-4-2、9-4-3、9-4-
5、9-4-6、9-4-8、9-4-9、9-4-11)等文字,文義至為清楚;若同時指涉三大關節時,則直接使用「肩、肘及腕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如附表項次8-3-1、8-3-4、8-3-7、8-3-10、8-3-12、8-3-13、9-4-1、9-4-4、9-4-7、9-4-10、9-4-
12、9-4-13),而為恐爭議,並於「註9」中定義:『「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一上肢完全廢用(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因顯著運動障害與運動障害僅有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程度不同,故方未再就「一上肢肩、肘、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另為註解。是由系爭契約內容一體觀察,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3及9-4-13之約定,應係指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障害,並非任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即達該等級之殘廢程度。
⑤再者,由系爭契約附表「註9」可知,關於關節之
殘廢程度,自重至輕依序為「永久喪失機能(廢用)」、「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由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6之約定可知,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仍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30之殘廢保險金。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0所約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竟應解釋為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均應理賠該項次所約定之保險金即保險金額之百分之40,豈非認殘廢程度較輕者反可請求較高額之保險金?此顯非契約之原意,是原告之解釋並不可採。
⑥另由系爭契約附表關於「上肢機能障害」及「下肢
機能障害」各項約定分析可知,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喪失機能」部分,不論為一大關節、二大關節或三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均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6、8-3-5、8-3-4、9-4-6、9-4-5、9-4-4)。但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部分,則僅列二大關節或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11、8-3-10、9-4-11、9-4-10),僅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不理賠(系爭契約附表中未列,且依註9:9-2所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各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則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遺存運動障害」部分,僅列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13、9-4-13),顯然合於該表訂定關於應理賠殘廢程度之邏輯。否則若謂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有二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均不理賠,反是較輕微之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應理賠,豈非本末倒置,顯非契約之原意。
⑶至原告雖主張已領得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失能或殘廢給付,然勞工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失能或殘廢給付標準,與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所約定之給付標準並非一致,顯不得以領得各該保險給付證明原告已達請領系爭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除於失能項目第11-40中明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13等級失能、第12-35中明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13等級失能外;另分於失能項目第11-39、12-34明定:一上肢或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失能;又分於失能項目第11-38、12-33明定:一上肢或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即指一上肢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見各該失能種類失能審核說明四)為第9等級失能;所謂「運動失能」則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見個該種類失能審核說明五、(三);被證3)。而對照系爭契約附表可知,系爭契約顯然未將一上肢有一關節或二關節,或一下肢有一關節或二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情況列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除可見商業保險關於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認定與社會保險顯然有別外,更不得以已領得社會保險之失能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應付給付殘廢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一上肢或一下肢殘廢給付之標準與勞工保險之規定一致,茲不贅言。
⑷是可知,不論原告所主張左腕及左踝所喪失之生理運
動範圍為2分之1以上,而使左腕關節或左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真;或所主張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為3分之1以上,而使左腕關節或左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為真(被告均有爭執,後述)。但如前所述,一上肢或一下肢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既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左腕與左踝所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是否達3分之1或2分之1以上之爭點: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6主張其左手腕及左踝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惟被告否認之。
⑵由原證6之記載可知,其係認原告「左手腕及左踝遺
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但並未明確表示所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究竟若干?原告依此主張左腕關節及左踝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或3分之1以上,已屬無據。
⑶再者,「生理運動範圍」係指正常身體關節可活動的
範圍。所謂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因每人關節可活動範圍並非一致,在有「健側關節」即身體正常側關節可供比較時,應以健側關節可活動範圍為基準,測定傷側關節所喪失之活動範圍。例如若原告健側即右腕關節活動角度為120度(掌屈60度、背屈60度),則左腕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為喪失40度(可活動80度),喪失二分之一則為60度(可活動60度)。原證6既未表示原告左腕及左踝關節所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顯然並不曾測定原告右腕及右踝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並以之為比較喪失程度之基準,顯不足採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⑷關於人體關節之生理可動範圍,大陸地區就此定有標
準,其中關於「關節活動度的鑑定」即指出:「鑑定關節運動活動度應從被檢測關節的整體功能判定,其活動度值按正常人體關節活動度綜合分析做出結論。
檢查時,應注意關節過去的功能狀態,並與健側關節活動度對比。」關於「腕關節活動度」,以「腕關節中立位為手與前臂成直線,手掌向下」,背伸(屈)為30度至60度,掌屈為50度至60度。關於「踝關節活動度」,以「踝關節中立位為足與小腿間呈90度角」,背屈為20度至30度,蹠屈為40度至50度(被證5)。若以正常活動範圍最小值(即腕關節活動度為80度、踝關節活動度為60度),原告左腕根本即無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可言(原告主張可動90度),左踝則僅喪失生理運動範圍6分之1(原告主張可動50度);若以正常活動範圍最大值(即腕關節活動度為120度、踝關節活動度為80度),原告左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亦僅為4分之1,左踝則為3分之1強。由是可知,原證6僅書明原告左腕與左踝關節現可動範圍,顯不足認原告主張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或3分之1以上為可採。
⑸另由系爭契約附表註9:9-4可知,測定關節生理運動
範圍時,若「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被證3:
失能審核六、被證4審核基準六均同)。由原證6之記載可知,原告左腕及左踝生理運動範圍受限,醫師診斷係因「創傷性關節炎」所導致,也就是因「創傷引起的以關節軟骨的退化變性和繼發的軟骨增生、骨化為主要病理變化,以關節疼痛、活動功能障礙為主要臨床表現的一種疾病」所致(被證6)。原告既因軟骨退化或增生所生之疼痛或功能障礙而導致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因其非自外部觀察可見,除應輔以X光、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掃描以為鑑定之依據外,測定所喪失之生理運動範圍,則應以被動運動即對關節處施加外力之方法行之,否則並不足認原告左腕及左踝確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3分之1或2分之1以上。
㈡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部分:
⒈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得否請求系爭殘廢保險金應回歸系爭B契約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即舊表:
⑴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溯及既往為法律規範之基
本原則,原告發生事故既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是否符合請領保險金之依據,即為兩造所成立有效之保險契約,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顯應適用兩造當時所訂立且有效之契約規定,尚無從適用嗣後主管機關就契約內容條款所為修正條款。
⑵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
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係就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並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⑶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7條第1項前段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是所謂舊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既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對兩造即均具有拘束力。
⑷職故,原告欲請求系爭意外殘廢保險金,自須符合系
爭舊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為必要。
⒉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備註欄註9:9-2已詳述「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宜存顯著運動障害者;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前揭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為必須該附表殘廢等級始給付保險金,約定內容並無疑義,自無須別事探求。且此項約定,並未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或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自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新表「8-3-13之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其文字用語、標點符號,既與「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相符,且所使用連接詞為「及」非「或」;其文字敘述也非如「8-3-5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8-3-8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職故,就文義解釋,應同指一上肢各關節(肩、肘及腕三關節),只是前者為「運動障害」,後者為「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差別而已。由此益證原告任意曲解文意,主張系爭項次係指「肩、肘、腕之任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及「髖、膝及足踝之任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顯無可採之處。關於新表「9-4-13一下肢之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說明,依新表備註欄註13-2記載:下肢機能障害「機能喪失」、「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併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左手腕及左踝關節活動屈度、伸展度及
活動度之障害,然該障礙之程度,亦均顯與新表「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及「9-4-13一下肢之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不同,故原告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無從發生,被告又何有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
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和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理賠項目及金額並不全然相同,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與本案為商業保險性質並不相同,原告無法爰引作為本案理賠之依據:
⑴勞工保險給付原告之理賠項次為第12-35項「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並非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者)」。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理賠項次「9-4-13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全然不相同,由此足證原告亦不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者。
⑵另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次「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則因原告之左腕關節未達喪失正常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遭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局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由此可證,原告之左腕關節不僅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8項次「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指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有間;更不符合原告所主張之理賠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⒌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本案屬商業保險之性質亦非相同
,況強制汽車責任險是基於保障受害者立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參照),在實務理賠上皆從寬認定,原告不應爰引作為本案理賠之依據。
⒍原告欲請求系爭意外殘廢保險金,自須符合系爭「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為必要。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係就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並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有確定保險人承保範圍及給付金額之目的,其內容約定甚為明確,並無契約約定不明或如何適用不明之情形,原告主張要適用勞工保險失能標準表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較輕殘廢程度者皆能獲得理賠,而原告較嚴重殘廢情形反而無法獲得理賠,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比例原則,依保險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顯不足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理由參照。
⒎由立法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論來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品)00000000000號函解釋並無不妥:由系爭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規定可知,對於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僅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時,系爭殘廢表並無任何理賠,而「顯著運動障害」是比「運動障害」還嚴重的殘廢程度,依舉重以明輕原則,既然比較嚴重的殘廢程度都沒有理賠,較輕程度的殘廢程度豈會有理賠,對於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或一關節只有運動障害時,當然更無理賠。且系爭殘廢程度對於一上肢三關節(機能喪失或顯著運動障害)、或一上肢三關節中有二關節(機能喪失或顯著運動障害)、或一上肢三關節中有一關節為(機能喪失),皆有不同的殘廢等級與給付比例,亦證原告主張「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係指一上肢三關節有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或三關節中有任二關節,運動障害即符合系爭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顯非可採。
⒏對於臺中榮總醫院100年5月20日函文表示意見如下:
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接受醫院治療的目的係為改善或減輕病症,因此治療後的症狀應比治療前的症狀還要輕微甚至已經痊癒,復依原告所提之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99年12月2日,則原告之症狀於此刻即固定,應無復原之可能,且其症狀應不致於惡化,否則醫院即不應出具診斷永久失能日期。再者,原告的函詢事項並未先行定義何謂永久顯著運動障礙,且醫院的函文亦記載「行走或提重時皆會疼痛」,足見該函文係依病人口述事項而為記載,已失其客觀中立性,故應以原告所提之勞工失能診斷書及99年12月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真。
貳、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為爭點整理,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證1:肇事現場圖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脛骨、左腓骨、左尺骨、右鎖骨骨折,左足擦傷」(原證2:診斷證明書),嗣於98年5月25日轉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右鎖骨骨折、閉鎖性、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及左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胸椎骨折」(原證3:
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自系爭車禍後,經1年多之持續治療後,依台中榮民
總醫院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有「98年5月25日急診入院…,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目前左手腕及左踝皆無法負擔勞力性工作」(原證6: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下列保險契約:
⒈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部分:
⑴原告於97年7月間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心安2008專案-D型),保單號碼:401971P001843號,保險期間自97年7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98年7月21日午夜12時止。
⑵該保險契約有關個人傷害保險【含意外身故(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原證5:99年度保單、保單條款)⑶原告於99年12月初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
①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即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給付比例為20%」,請求60萬元。
②依上表「項目:9、項次:9-4-13,即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請求60萬元。
⑷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於99年12月14日函文以原告病況不
符拒絕理賠。(原證7)⒉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部分:
⑴原告於94年10月5日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終身壽
險(本約)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原證9:保單),原告次94年10月5日投保至98年5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每年均按時繳納保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係有效。
⑵該保險契約係在94年制定,有關條文內容或殘廢等級
表均是舊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金管會金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文應適用新制,被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否認之)⑶原告於99年12月初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請求:
①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目:8、項次:8-3-13,即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給付比例為20%」,請求60萬元。
②依上表「項目:9、項次:9-4-13,即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請求60萬元。
⑷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於99年12月8日函文以原告病況不
符拒絕理賠。(原證11)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手、腳部分殘障,原告並已向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中之殘廢給付20萬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
28日函文在卷可憑。㈤原告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8萬7798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5日函文可據。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三商美邦公司分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⒈⑶、⒉⑶請求各給付12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聖母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為「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脛骨、左腓骨、左尺骨、右鎖骨骨折,左足擦傷」,嗣於98年5月25日轉至台中榮總醫院治療,經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右鎖骨骨折、閉鎖性、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及左腓骨之閉鎖性骨折、右側頭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胸椎骨折」,原告自系爭車禍後,經1年多之持續治療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有「98年5月25日急診入院…,左手腕及左踝遺留永久性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腕活動角度為90度(掌屈50度加背屈40度),左踝活動角度為50度(蹠屈40度加背屈10度),目前左手腕及左踝皆無法負擔勞力性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台中榮總醫院99年7月16日、9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三商美邦公司分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⒈⑶、⒉⑶請求各給付12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均否認其等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三商美邦公司雖辯稱:基於契約嚴守原則,原告得否
請求系爭殘廢保險金,應回歸系爭保險契約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即舊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金管會前揭函文公告,主旨以:「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部分內容,嗣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均應依此辦理,且不得任意增刪殘廢給付項目及變更給付比例」,說明以:「二、旨揭修正示範條款自95年10月1日起實施,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到之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惟旨揭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前(簡稱舊表)、後(簡稱新表)保險業所銷售之各類保險商品,其新、舊表之適用及商品送審方式,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㈡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2、有效契約: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有效契約應即適用新表辦理,考量新表實施對於未滿一年有效契約之保險成本影響有限,保險業仍應續依原簽單費率辦理,不得中途調整費率。…五、檢附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乙份。」,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對保險契約此項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修正,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有拘束受監督之保險業者之效力,此觀金管會於95年7月20日就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修正時所發布之新聞稿,明白表示人身保險契約是一種定型化契約,透過修正示範條款可令業者有所遵循,維護保戶權益等意旨益可證之。(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所載)是本件系爭事故自應適用新表認定,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查,茲有疑義者,厥為原告殘廢等級與給付金額表「項
目:8、項次:8-3-13,即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項目:9、項次:9-4-13,即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給付比例為20%」,是否有據?亦即原主張前揭項目僅需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即符合各該項次所列之殘廢程度云云,被告則均抗辯:本件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始符合賠賠要件等語,經查:
⒈就文義解釋而言,新表「8-3-13之一上肢肩、肘及腕關
節」,其文字用語、標點符號,既與「8-3-10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相符,且所使用連接詞為「及」非「或」;其文字敘述也非如「8-3-5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8-3-8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職故,就文義解釋,應同指一上肢各關節(肩、肘及腕三關節)而言。而就系爭契約附表一體觀察,可知其中使用「均」字時,應在同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而言,與關節無涉。此由系爭契約附表關於「上肢機能障害」及「下肢機能障害」各項約定中,使用「均」字時皆在同時指涉兩上肢或兩下肢即可得知。
⒉再就系爭契約附表體系觀察:
⑴若所指涉者為任一或任二關節時,均再加上「有一大
關節」、「有二大關節」(如附表項次8-3-2、8-3-3、8-3-5、8-3-6、8-3-8、8-3-9、8-3-11、9-4-2、9-4-3、9-4-5、9-4-6、9-4-8、9-4-9、9-4-11)等文字,文義至為清楚;若同時指涉三大關節時,則直接使用「肩、肘及腕關節」、「髖、膝及足踝關節」(如附表項次8-3-1、8-3-4、8-3-7、8-3-10、8-3-12、8-3-13、9-4-1、9-4-4、9-4-7、9-4-10、9-4-12、9-4-13),而為致明確並於「註9」中定義: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因顯著運動障害與運動障害僅有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程度不同,故方未再就「一上肢肩、肘、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另為註解。是由系爭契約內容一體觀察,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3及9-4-13之約定,應係指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障害,並非任一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即達該等級之殘廢程度。
⑵由系爭契約附表「註9」可知,關於關節之殘廢程度
,自重至輕依序為「永久喪失機能(廢用)」、「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由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6之約定可知,被告對於被保險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仍應給付保險金額百分之30之殘廢保險金。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附表項次8-3-10所約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竟應解釋為任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均應理賠該項次所約定之保險金即保險金額之百分之40,豈非認殘廢程度較輕者反可請求較高額之保險金?此顯非契約之原意,是原告之解釋並不可採。
⑶另由系爭契約附表關於「上肢機能障害」及「下肢機
能障害」各項約定分析可知,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喪失機能」部分,不論為一大關節、二大關節或三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均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6、8-3-5、8-3-4、9-4-6、9-4-5、9-4-4)。但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部分,則僅列二大關節或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11、8-3-1
0、9-4-11、9-4-10),僅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不理賠(系爭契約附表中未列,且依註9:9-2所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各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則在一上肢或一下肢「永久遺存運動障害」部分,僅列三大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之殘廢程度(8-3-13、9-4-13),顯然合於該表訂定關於應理賠殘廢程度之邏輯。否則若謂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或有二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均不理賠,反是較輕微之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一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應理賠,豈非本末倒置,顯非契約之原意。
⒊況且,依金管會保險局100年8月5日保局(品)字第100
02526940號函文所示:…查本會95年8月10日核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實施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肢機能障害(註9)9-2註明:「『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⑴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⑵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由上可知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需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據此,似可推斷前述附表之8-3-13及9-4-13所稱「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及「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應分別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及「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此有該金管會保險局100年8月5日保局(品)字第10002526940號函(參看該函文說明欄二、㈢所述)附卷可參,此為保險業者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自有相當參考之價值。
⒋又原告雖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8萬7798元,有
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5日函文可據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和系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理賠項目及金額並不全然相同,且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與本案為商業保險性質並不相同,原告無法爰引作為本案理賠之依據,蓋:
⑴勞工保險給付原告之理賠項次為第12-35項「一下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並非第12-33項「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係指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者)」。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理賠項次「9-4-13一下肢臗、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全然不相同,由此足證原告亦不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者。
⑵另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0項次「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則因原告之左腕關節未達喪失正常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遭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此有卷附勞工保險局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由此可證,原告之左腕關節不僅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8項次「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指一上肢三大關節均遺存運動失能。)」有間;更不符合原告所主張之理賠項次「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⒌至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手、腳部分殘障,原告並
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中之殘廢給付20萬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憑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所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被證4)相關規定觀之,尚與本件系爭條款規定有別,原告尚難援引作為本案理賠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左手腕及左踝關節活動屈度、伸展度及活動度之障害,然該障礙之程度,亦均顯與新表「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及「9-4-13一下肢之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不同,故原告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無從發生,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自99年12月15日、被告三商美邦公司應自99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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