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淑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某不知名應召站負責人綽號「 小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間,由「小雨」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撥打廣告電話,由「小雨」與男客談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通知被告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飯店,而媒介女子與男客在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得款2,000元,餘則由被告甲○○與「小雨」朋分。嗣於98年6月3日17時許,被告甲○○接獲「小雨」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女子乙○○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與開封街口之「金財神飯店」,媒介乙○○與男客 羅世安 於金財神飯店房間號碼1915號內為性交行為,惟羅世安尚未付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含SIM卡2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及保險套2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乙○○於警詢中雖曾指認被告係應召站之司機,然於
本院審理中業己具結證稱當天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金財神飯店,該計程車司機並非被告,當時之指認係依據警員之誘導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參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高揮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之指認,確未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實施要領」:「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等規定,是上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有受不當誘導及暗示而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指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98年6月3日下午搭載乙○○至中華路、開封街口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警詢、偵查所證內容相符,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保險套2個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係搭載一女性乘客至中華路、開封街口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當天搭載之女子並非乙○○,而係另一名女子丙○○。伊完全不認識乙○○,亦未搭載過乙○○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搭載乙○○云云
,然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在卷,而稽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僅有供認確有搭載一名女子到中華路、開封街口之事實,惟始終均否認該女子為乙○○,並堅決否認有認識或搭載乙○○,此參諸被告98年6月4日之警詢、偵查筆錄即明(參見偵查卷第9頁及第56頁)。是被告自始即未曾供認有搭載本案所查獲之賣淫女子乙○○,亦未曾有過任何坦承犯罪之自白,公訴人就此部分逕稱被告坦承搭載乙○○一語,顯然缺乏依據。
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為證,固不否認
當日確有賣淫之事實,然改口證稱當日伊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司機並非被告等語。並證稱:「警詢中指認被告係因為警察硬是要我說有一個司機載我過去,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一個計程車被抓到。在警局的時候,警察告訴我說有一個司機被抓到,說是我的司機,因為我們在偵訊的時候,是分開來的,警察在偵訊的時候,就告訴我那個人叫什麼名字,還告訴我長相,還告訴我說要指認是那個司機,如果我不指認,警察就要告訴我的家人我在作這個。…他們只有告訴我說在我們約的那個地點,中華路跟開封街口天橋上有拍到這個司機,他們有抓到。…在地檢署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是照著警察告訴我的說,他們說如果我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照著他們講的,我會沒有事情。…他們告訴我說這個司機就是 馬夫 ,但是我不知道有這個人。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明白,是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說這件事情,我很害怕警察會來找我。直到地檢署,檢察官告訴我說對方的筆錄口供是什麼,我才發現我是被人家騙了。…所以我今天才要把事情講出來,因為後來我發現他跟我的口供筆錄是不一樣的。當初警察告訴我說兩份的口供筆錄會是一樣的,所以才要我配合他們說的講,因為他們說如果沒有配合,可以拘禁我32個小時,而且還要告訴我的家人。…我當初不知道我的不實陳述,會導致被告無故受到司法的判刑,警察告訴我說這跟你沒有關係,並說被告本來就應該有罪。…我們是在做完警訊筆錄之後,才有見到面,作筆錄當時都是分開沒有見到面,我也不知道有他這個人,是警察硬要把我們兩個人撮合在一起,所以我在警訊中的陳述跟地檢署的陳述都是不實在的。…我覺得這樣做我的心裡過意不去,我有去問過法律諮詢,他們有告訴我說這樣是不對的。警察有跟我說對方就是馬夫,他們告訴我說對方是有罪的,我的部分只是很單純妨害風化的部分,只要我照著他們講的去做就好,只要我指證對方就是司機」等語。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有關證人乙○○指證部分,亦失其依據。
㈢第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供稱,當時是自福州街搭載一
名小姐至中華路、開封街口,而依該女子之要求停在該地等待,故伊始將車停在天橋下看報紙等語,經核與審理中所辯相符,復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
3日當天上午11時許即撥打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請被告搭載,並於當日下午1時許開始搭乘被告計程車至泰山、土城等地,嗣於土城下車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搭乘被告計程車前往開封街等語一致,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8年6月3日17時許所搭載之乘客確係丙○○,應可採信。
㈣再查,依本件查獲當時扣案之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賣淫
女子乙○○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嫖客羅世安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等三支行動電話之當日通聯紀錄觀察,於98年6月3日查獲當日堪稱完全無任何交集;而依嫖客羅世安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伊於當日係撥打色情電話0000000000號而向應召站點名小姐,從而始有證人乙○○前來應召之情事,然依本院調閱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當日通聯紀錄,亦無任何曾與嫖客羅世安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之紀錄,是本件所指證被告係擔任應召站之 馬伕 ,而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金財神飯店」應召一節,於上開四支電話之通聯紀錄綜合以觀,亦完全無任何跡象可循,亦顯然悖乎常理,反而被告所辯當日係搭載證人丙○○部分,有證人丙○○所持手機0000000000號之密集通聯紀錄可證,益證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述,較屬可信。
㈤末查,稽諸本件之警方查獲過程,係經線報有妨害風化之行
為而於事前埋伏在台北市○○路、開封街口,並持有錄影機進行蒐證,然依本院函調當時之錄影帶內容,並經當庭勘驗結果,除錄有證人乙○○與嫖客羅世安向金財神飯店走去之背影資料及被告所駕駛之083-LZ號營業用小客車停留於天橋下之靜態資料外,其餘並無任何堪供本案被告確有擔任馬伕之積極證據。而訊諸查獲本案之員警高揮復證稱:當天並未親眼看到乙○○自何台計程車下來,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搭載乙○○等語。矧本件查獲現場係在台北市○○路、開封街口,當地車水馬龍,來往車輛眾多,尤以計程車觸目可見,比比皆是,本件警方既已於事前即埋伏到場蒐證,然仍未能積極證明證人乙○○確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083-LZ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應召,是本件是否有錯誤指認計程車、錯誤指認被告為馬伕,致有「錯把 馮京 作馬涼」之情形發生,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擔任馬伕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本件既無被告之自白,而偵查中證人乙○○之指證,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證詞,且言之鑿鑿證稱所搭乘者係另外一台計程車,駕駛者並非被告;而被告所搭載之乘客為另一女子丙○○,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妨害風化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風化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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