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進益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查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被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為臺中市而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依首揭說明,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概括承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之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1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健-G1水土保持工程-崑崙巷護岸修復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8萬元,開工日期為98年4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月30日,原告為顧及工程品質乃稍遲至於98年9月9日竣工。惟被告在結算工程款時卻擅自扣除逾期違約金49萬7,840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萬6,660元、驗收扣款13萬819元,最後僅支付工程款共339萬8,736元。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實有溢扣達159萬8,939元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逾期違約金溢扣45萬2,12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
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4月17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月30日,原告於98年9月9日告竣工,扣除98年8月7日颱風天,施工期間僅逾期9天,故履約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應為4萬5,720元(508萬元×0.001×9天=4572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以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98年9月9日竣工後,旋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作業,被告遂分別於98年10月9日為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及98年10月23日為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至98年12月7日第三次驗收始行通過,則關於被告於98年9月10日至98年12月7日之驗收期間是否算入逾期天數內,查被告於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之複驗紀錄上均未明定改正期限,亦即若在機關及主驗人均未定有改正期限之情形下,系爭契約就此情形並無規定,參考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告催告請求給付,自無遲延之情形,故應認為驗收期間不需計入逾期天數。縱上,被告此部份共溢扣45萬2,120元(000000元-45720元=452120元)。
⑵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溢扣101萬6,000元:系爭契約第11條
第11項第2款:「各工程主關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1%」。原告因98年7月10日查核當日抽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結果不符設計要求,致查核成績改列為丙等,又系爭工程之品管作業費為6萬5,960元,故此部分僅應扣罰660元(65960元×0.01=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此部份共溢扣101萬6,000元(101萬6660元-660=101萬6000元)。至於原告之查核成績被評定為丙等一事,僅有使原告需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負相關行政責任之效果,被告並不得據此主張再為上開規定以外之扣款。
⑶驗收扣款溢扣13萬819元:被告雖以契約文件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第25條為扣款依據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再參照被證三之結算明細表,比較各項次之訂約數量與實作數量可知,計有項次1、2、3、4、16、
18、19、20之前後數量有減少情形,然其中僅項次1之減少數量有逾10%,其餘雖有減少情況惟尚未逾10%,參照上開規定,就未逾10%之項次自不得主張驗收扣款。
㈡再者,原告自98年9月9日竣工後,旋即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作
業,至98年12月7日第三次驗收通過後,被告先以99年5月10日和鄉建字第0990007228號函,稱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之規定扣罰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5萬2,400元及品管費用扣款660元,其中被告就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卻以契約總價之20%為計算基準,已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4款: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意旨有悖,故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即以99年6月2日工程技字第09900190250號函指正被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扣款計價方式,是否為合約所規定,無相關佐證資料」等語,未料被告卻變本加厲,再以99年8月16日和鄉建字第0990012635號函中,改稱須扣罰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萬6,000元及品管費用扣款660元,原告雖立即以99年8月19日進營工字第990820號函請被告說明扣款依據,被告卻以99年8月31日和鄉建字第0990013058號函謊稱:「有關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款新臺幣101萬6,600元,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6月2日日工程技字第0990019025號函及本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1款之2、4點規定重新計價辦理」云云,然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6月2日工程技字第09900190250號函之內容並未論及此,且被告對於扣款之總金額前後反覆不一,又拒絕向原告說明扣款依據,再再都可證明被告有恣意扣款之事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並未針對驗收程序期間是否計入逾期有所約定,若回歸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逾期與否乃以是否完成為判準;再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始得主張相關瑕疵擔保請求權,對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兩者內容相當,是系爭契約中之驗收程序相當於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制度,必定於承攬人即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後,才會進入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而後始有定作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可能,故被告既已於驗收程序中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可知原告於98年9月9日即已完成工作,至於原告其後因修補瑕疵所耗費之時日,自不應計入逾期天數。又原告於竣工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於提送竣工報告後,僅得消極等待機關即被告進行驗收作業,縱使機關於收到竣工報告後逾越7日始進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亦無任何不利益,若承認於驗收程序期闆仍得計入遲延天數者,將反使廠商須就機關拖延驗收之消極態度負擔賠償責任,於理不通。至於,被告溢扣工程款及實際應扣之工數額部分,陳述如起訴主張等語。
四、被告則辯稱略以: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作之完成與否,應屬客觀事實狀態,非承攬人片面申報主張即足;次核以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條業已明訂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文件,而依本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3條所訂,原告應於98年8月30日完工;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履約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復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所訂:原告應於工程竣工後7日內提送竣工報告,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另延遲提送者採懲罰性罰款按契約金額每日千分之1結算時扣除。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被告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等語。是以,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可知原告不僅應於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完成本件工程,且應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核對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從而自應以被告驗收完畢之日認為實際竣工日期,而不宜以原告自行申報竣工之日為準。否則縱使原告未遑完成工程,祗要片面申報竣工,便可脫免逾期完工罰款責任, 嗣復 藉瑕疵修補名目完成後續未竟工作,顯然非符承攬契約應以完成一定工作之旨。是本件實際竣工日應為98年12月7日。
㈡本件工程之約定完工期限為98年8月30日,原告固於98年9月
9日申報竣工,惟至98年12月7日進行複驗始完成核對驗收,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本件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其理由如前所述,是原告履約逾期98天,被告自得依約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508萬元×98日×0.001=49萬7840元)。又退步言,即便認驗收期間不計入逾期完工期間者,惟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所訂: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是被告就驗收期間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第一次驗收及第二次驗收之複驗紀錄上均未明訂改正期限,參考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並未依法向原告催告請求給付,自無遲延情形,應認驗收期間不需計入逾期完工天數云云。惟依前開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約定,可知本件工程契約本已明訂10日改正期間,被告無庸另行約定改正期限,足知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㈢蓋「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
;90分以上者為優等,80分以上未達90分者為甲等,70分以上未達80分者為乙等,未達70分者為丙等。」、「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查核成績之分數計算,其目的在於用以評定等第,而丙等為等第最後一級,足徵品質管制有嚴重缺失;又若有符合第8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分數計算,逕自列入丙等。復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2款所訂: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原告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等語;同條第4款所訂: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等語。原告承作本件工程,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0日查核抽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結果為不合格,系爭工程查核成績逕列丙等,是被告就此原告工程品質管制之最嚴重缺失,依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依約扣罰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咸難認為未洽。
㈣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契約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後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而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經監造單位核算後,原告實際供應數量減少,各減少金額為:140kg/c㎡預拌混凝土8,232元、210kg/c㎡預拌混凝土69,150元、軀體模版14,080元、鋼筋及灣紮組立22,333元;另依比例調整減少品管作業費1,70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35元、包商管理及利潤8,156元、稅捐6,229元,合計減少13萬819元,從而被告據以扣除減少部分費用,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固主張依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並參照結算明細表,其中僅有項次1部分之減少數量有逾百分之10之情狀,被告就其他項次不得主張驗收扣款云云。惟依工程契約書第1條第1項所訂,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文件等語;同條第4項所訂,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等語,從而被告既已主張本件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文件內容為準,原告應受其解釋之拘束。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如下:
㈠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G1水土保持工程-崑崙巷護岸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508萬元,原告應於98年4月17日開工,於98年
8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㈡原告於98年4月17日開工,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0日查核
抽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結果為不合格,系爭工程查核成績列為丙等(其成績以69分計)。
㈢98年10月9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於98年10月23日第二次驗
收不合格,至98年12月7日驗收完畢三者不含驗收內容之日期部分不爭執。
㈣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款時,扣除逾期違約金49萬7,840元、品
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萬6,000元、工程品管費用660元、驗收扣款13萬819元,各項不含扣款名目之扣款金額不爭執。
六、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健-G1水土保持工程-崑崙巷護岸修復工程」工程總價為508萬元,開工日期為98年4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月30日,原告於98年9月9日竣工,惟被告在結算工程款時扣除逾期違約金49萬7,840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萬6,660元、驗收扣款13萬819元,最後僅支付工程款共339萬8,7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扣款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實有溢扣達159萬8,939元之情事,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98年9月9日為被告主張之申報竣工或原告主張之竣工,實際上之竣工日期應為何日?被告扣除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9萬7,840元,有無理由?⑵被告扣除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萬6,660元(含品管費用),有無理由?⑶被告扣除驗收扣款13萬819元,有無理由?經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履約期
限:廠商應於98年4月17日開工,並於98年8月30日以前全部完工」、第17條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9月9日竣工,被告則辯稱該日應係申報竣工,實際完工日應以完成驗收之98年12月7日為竣工日等語。查,依卷附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計算表」所載,本件竣工日期為98年9月9日,逾期為9日。而證人即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 賴孟鑫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請簡略陳述監工內容)本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鄉公所發包後負責監督承包商按圖施作,等於區公所委託我們監督他施作的內容有無按圖及施作進度」、「(對基本結構完成會有注意內容?)會,承包商做完會申請竣工,我們公司會去現場丈量數量,如高度等有無誤差等,我們會作初步檢查,如果有完成施作的數量,我們就會陳報業主,品質的部分在施工的過程我們就會查驗,但實際是否有瑕疵是另一問題,如果是表面的瑕疵是由驗收官來確定,級配、用料等是在施工時監工就做的」、「(申報竣工會否會同你們公司?)會」、「(申報竣工後的程序?)竣工報告要蓋公司圓戳章等並記載完成日期」、「(後續的驗收是否參與?)要」、「(本件驗收不合格原因)如果驗收經過之書面記載,例如拆完模應該要光順,但本件不夠平整,承包商也答應要處理完」、「(98年12月7日業主才驗收完畢?)本件無結構方面問題,我不記得為何後面會拖這麼久才驗收」、「(原證四工程計算表是否由貴公司製作?)是」、「(上面記載遲延九天如何計算?)颱風可以不計工期,8月7日颱風不計工期有扣除,承包商9月9日完成,所以遲延9天」、「(承包商九月九日完成的依據為何?)申報完工前要去現場看數量是否有完成,本件尺寸上可能有誤差,但數量上有足夠,所以我們讓他完工」等語。依證人賴孟鑫之證言可知,卷附原證四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計算表」確為監造單位所製作,而原告施工期間,關於是否按圖施作、施作過程之用料、級配等均由監造人監督,而原告申報竣工後,並由監造人至現場丈量數量。而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之約定,監造人應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在本件施工期間係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原告申報竣工後亦由監造人丈量數量,可認98年9月9日之申報竣工日並非原告單方主張完工而已。是本件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應為原告申報竣工之日即98年9月9日,而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應遲延9日,依契約第17條約定,履約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應為4萬5,720元(508萬元×0.001×9天=45720元)。
㈡而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至98年12月7日進行
複驗始完成核對驗收,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本件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是原告履約逾期98天,被告自得依約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508萬元×98日×0.001=49萬7840元)。又退步言,即便認驗收期間不計入逾期完工期間者,惟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所訂: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1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是被告就驗收期間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又查,本件原告之完工日應為98年9月9日已論述如前,是被告辯稱應以完成驗收日之98年12月7日為完工日,並無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被告就驗收期間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款固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以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然依卷附原證五之驗收紀錄中,98年10月9日驗收紀錄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期限」欄記載:請施作廠商即速辦理改善,改善完成後請知會監造單位確認。另訂於98年10月23日辦理複驗事宜」;98年10月23日之複驗紀錄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期限」欄則記載:「請施作廠商辦理第二次改善,改善完成後,請通知監造單位至現場逐一確認,確認完成後,函文通知本所,另行排定第二次複驗,若第二次複驗仍未合格,即依契約規定第17條遲延履約辦理」等語。而依上開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款雖約定「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以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前開98年10月9日、98年10月23日均未記載被告曾定期要求原告改善之內容,僅於98年10月23日之驗收紀錄中記載「另行排定第二次複驗,若第二次複驗仍未合格,即依契約規定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辦理」等語。依98年10月23日記載之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之意思應係原告如於另行排定之第二次複驗(即98年12月7日之驗收程序)仍未能合格,即依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辦理,故雙方於98年10月23日驗收程序時,係約定如98年12月7日再次複驗不合格,方依第十五條㈩之約定依第十七條之約定計算遲延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遲延之天數為9日,履約期間之逾期違約金應為4萬5,720元,是被告就履行期間違約金之扣款49萬7,840元,其4萬5,720元逾部分之45萬2,120元應屬溢扣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之扣款,顯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復辯稱: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2款
所訂: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原告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等語;同條第4款所訂: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等語。
原告承作本件工程,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0日查核抽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結果為不合格,系爭工程查核成績逕列丙等,是被告就此原告工程品質管制之最嚴重缺失,依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依約扣罰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云云。再查:
⑴原告因98年7月10日查核當日抽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
度報告結果不符設計要求,致查核成績改列為丙等,又系爭工程之品管作業費為6萬5,9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2款:「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原告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是被告據此扣罰660元(65960元×0.01=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主張扣款660元部分,應屬有據。
⑵另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2款、
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得就原告工程品質管制之最嚴重缺失,依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依約扣罰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云云。然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文義觀之,應係指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1款所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該第11條第11項第2款則應係在該條項第1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需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是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得就原告工程品質管制之最嚴重缺失,依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顯無理由。⑶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1款之懲罰性違約金
,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以每點2,0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之原告公司近五年被查核之公共工程查核單、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之臺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複查紀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查核小組係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組成,查核小組於98年7月10日、98年10月29日實施查核,並無任何扣點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查核小組既無對於原告施作工程之品質缺失為任何扣點紀錄,則亦無法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對於原告課以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是被告既無從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主張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課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共溢扣101萬6,000元(101萬6660元-660=101萬6000元,被告主張之扣罰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即660元部分應有理由),洵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契約文件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後履約實際數量給付」。而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原告實際供應數量減少,各減少金額為:140kg/c㎡預拌混凝土8,232元、210kg/c㎡預拌混凝土69,150元、軀體模版14,080元、鋼筋及灣紮組立22,333元;另依比例調整減少品管作業費1,70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35元、包商管理及利潤8,156元、稅捐6,229元,合計減少13萬819元,從而被告據以扣除減少部分費用,於法尚無不合云云。然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主張之「須知補充說明」故亦為契約之一部,惟如若契約本文之約定與須知補充說明之內容有所不同時,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並非均以契約本文或須知補充說明之內容為依據。再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同條第2項並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各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可知本件雙方締約時之真意,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之基礎。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所附契約文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後履約實際數量給付」。其顯然係針對一般非依契約總額結算,而實作實付的工程類型為給付之規範,是該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之約定,實不符合本件兩造以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之合意。是本件兩造關於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爭議,仍應回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來處理。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雖有約定:工程之各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然稽其文意,應係在工程之各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得以另訂契約之方式,如一般之追加或追減契約金額之方式,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應非一旦數量增減逾10%,非經兩造另以契約方式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即應變更增減價金,否則各別價金未經另訂契約即得增減,兩造所約定之「以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之契約原意,豈非形同具文。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僅係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參被證三)中逕列原告施作後由監造單位所陳報之施作數量,即由被告單方主張扣款13萬819元,並無兩造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2項對於超過10%部分以契約為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被告主張扣款部分,其中亦僅140kg/c㎡預拌混凝土8,232元部分超過10%,其餘均未逾10%),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扣款13萬819元,並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於98年9月9日完工,且未經查
核小組對於原告施作工程之品質缺失為任何扣點;另兩造除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外,亦未對於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增減超過10%部分為為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則被告主張扣款之被告結算系爭工程款時,除扣除逾期9日之逾期違約金4萬5,720元及扣罰工程品管費用之1%即660元,係有理由外,其餘扣除逾期違約金45萬2120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萬6,000元、驗收扣款13萬819元,合計159萬8,939元即無理由。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萬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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