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乃嘉33歲民.選任辯護人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41號、100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乃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與 蔡慧 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 慧玲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談乃嘉(綽號老龜)明知海 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單獨或與女友 蔡慧玲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至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公園外等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籃 褌祥王金田費雨琴 、廖 佩騏 、嚴 龍欽張志祥羅景茂 等人(以上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1編號1-10所示)。談乃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蔡慧玲施用;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蔡慧玲施用。嗣於同年4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436號搜索票,至談乃嘉、蔡慧玲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並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談乃嘉到案,經其同意搜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談乃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79、40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3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第3-9、67、68、83-85、97-99、111、112、122、13
2、133頁)。且被告所涉犯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45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刑訴第159條之5),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外,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第67、68、83-8
5、97-99、111、112、122、132、133頁)。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談乃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5、93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籃褌祥 、王金田、費雨琴、 廖佩騏嚴龍欽 、張志祥、羅景茂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4-12、22、23、27-34、54-59、81、82、85-88、108、109、111-119、137、13
8、140-143、165、166、168-173、191、192頁),,及證人即無償受讓被告毒品之蔡慧玲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217-219頁),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第67、68、83-85、97-99、111、112、122、132、133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內含SIM卡)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考量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無償轉讓蔡慧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數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核被告談乃嘉所為如附表1編號1、2、3、4、
9、10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1編號5、6、7、8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附表1編號11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1編號12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開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1編號1、2、4-8之犯行,與蔡慧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4、9、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如附表1編號5-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如附表1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223-22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4、45、93頁)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慧玲之犯罪,惟其此部分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分,或有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販賣行為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乃屬有異,倘一律處以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視有否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之金額僅各約800-1,000元,且身為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原應量處之法定本刑,乃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禁藥),被告竟仍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致使渠等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每次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尚微,所得非鉅,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41號卷第12頁),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時間甚相緊接,次數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單一,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係採相對沒收主義,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與蔡慧玲所共同所有、使用,供其等共同為如附表1編號1、2、4-8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及被告為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有、使用,供被告為如附表1編號9、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而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及行動電話,被告既能全權一起作為前開販毒聯繫使用,SIM卡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1編號
7所示之犯行時間即100年2月初時,警方尚未上線監聽被告或蔡慧玲持用之電話,有前揭所述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92號卷第24-30頁),故被告、蔡慧玲2人該次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行動電話究竟為何人所有均有未明,爰不就此另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均含SIM卡),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蔡慧玲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及被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分別為8,800元、3,000元(合計為1萬1,800元),雖均未扣案,然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與蔡慧玲共同所得8,800元之部分連帶沒收,就被告單獨所得3,00
0元之部分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就8,800元之部分,以被告與蔡慧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3,000元之部分,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購毒者:籃褌祥│├──┬─────┬────┬──────────┬───────┬──────────┤│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及監聽譯文│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卷頁出處││├──┼─────┼────┼──────────┼───────┼──────────┤│1.│100年3月10│臺中市北│籃褌祥於100年3月10日│籃褌祥100年4月│談乃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日18時04分│屯區昌平│18時04分許、28分許、│19日偵訊筆錄(│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28分許│路附近之│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100年度他字第│,扣案如附表2編號1│││、35分許、│公園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396號卷第22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38分許││電話(該門號申請人為│)、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籃啟源 )撥打談乃嘉、│號相關監察譯文│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慧玲│││││蔡慧玲共同持用之門號│(100年度他字│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396號卷第18│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由談乃嘉、蔡慧玲接│頁、100年度偵│蔡慧玲之財產連帶抵償│││││聽,雙方約定購買價量│字第9941號卷第│之。│││││新臺幣1,000元之第一│83至84頁、10││││││級毒品海洛因,談乃嘉│0年度偵字第11││││││、蔡慧玲於同日18時38│392號卷第101││││││分許,將上開約定價量│至102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攜至上開地點交予籃│││││││褌祥,並收取價款新臺│││││││幣1,000元。│││├──┼─────┼────┼──────────┼───────┼──────────┤│2.│100年3月11│臺中市潭│籃褌祥於100年3月11日│籃褌祥100年4月│同上│││日16時08分│子區大富│16時08分許,以其所持│19日偵訊筆錄(││││許、16時24│路上之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度他字第││││分許│家便利商│行動電話(該門號申請│1396號卷第22至│││││店前│人為籃啟源)撥打談乃│23頁)、097364││││││嘉、蔡慧玲共同持用之│4988號相關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譯文(100年度││││││電話,由蔡慧玲接聽,│他字第1396號卷││││││雙方約定購買價量新臺│第19頁、100年││││││幣1,000元之第一級毒│度偵字第9941號││││││品海洛因,談乃嘉於同│卷第84頁、100││││││日16時24分許,將上開│年度偵字第1139││││││約定價量之第一級毒品│2號卷第102頁││││││海洛因1包攜至上開地│)││││││點交予籃褌祥,並收取│││││││價款新臺幣1,000元。│││├──┼─────┼────┼──────────┼───────┼──────────┤│3.│100年3月29│臺中市潭│籃褌祥於100年3月29日│籃褌祥100年4月│談乃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1時39分│子區大富│11時39分許、11時57分│19日偵訊筆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許、11時57│路上之全│許,分別以門號042380│100年度偵字第│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分許│家便利商│3521號、0000000000號│1396號卷第23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店前│市內電話撥打談乃嘉持│)、00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相關監察譯文│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100年度他字│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買價量新臺幣1,000元│第1396號卷第20│其財產抵償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頁、100年度偵││││││談乃嘉於同日11時57分│第9941號卷第85││││││許,將上開約定價量之│頁、100年度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字第11392號卷││││││攜至上開地點交予籃褌│第103頁)││││││祥,並收取價款新│││││││臺幣1,000元。│││├──┴─────┴────┴──────────┴───────┴──────────┤│購毒者:王金田│├──┬─────┬────┬──────────┬───────┬──────────┤│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及監聽譯文│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卷頁出處││├──┼─────┼────┼──────────┼───────┼──────────┤│4.│100年3月10│臺中市北│王金田於100年3月10日│王金田100年4月│談乃嘉共同販賣第一級│││日16時08分│屯區 崇德 │16時08分許、16時23分│27日偵訊筆錄(│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許、16時23│路棒球場│許、17時03分許,以其│100年度他字第│,扣案如附表2編號1│││分許、17時│旁之墓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1396號卷第81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03分許、17││15號行動電話(該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時18分許││申請人為 王木郎 )撥打│號相關監察譯文│新臺幣捌佰元與蔡慧玲│││││談乃嘉、蔡慧玲共同持│(100年度他字│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1396號卷第4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行動電話,由蔡慧玲、│至41頁、100年│蔡慧玲之財產連帶抵償│││││談乃嘉接聽後,雙方約│度偵字第9941號│之。│││││定購買價量新臺幣800│卷第67至68頁、││││││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年度偵字第││││││,談乃嘉、蔡慧玲於同│11392號卷第85││││││日17時18分許,將上開│至86頁)││││││約定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攜至上開地│││││││點交予王金田,並收取│││││││價款新臺幣800元。│││├──┴─────┴────┴──────────┴───────┴──────────┤│購毒者:費雨琴│├──┬─────┬────┬──────────┬───────┬──────────┤│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及監聽譯文│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卷頁出處││├──┼─────┼────┼──────────┼───────┼──────────┤│5.│100年3月10│費雨琴位│蔡慧玲於100年3月10日│費雨琴100年4月│談乃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日16時04分│於臺中市│16時04分許,以其與談│27日偵訊筆錄(│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許、17時38│ 豐原區豐 │乃嘉共同持用之門號09│100年度他字第│,扣案如附表2編號1│││分許│南街85│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96號卷第8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巷2號住│撥打費雨琴所有之門號│頁)、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處樓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88號相關監察譯│新臺幣壹仟元與蔡慧玲│││││話,雙方約定購買價量│文(100年度他│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新臺幣1,000元之第二│字第1396號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65頁、100年│蔡慧玲之財產連帶抵償│││││談乃嘉、蔡慧玲於同日│度偵字第9941號│之。│││││17時38分許,將上開約│卷第97頁、100││││││定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年度偵字第1139││││││基安非他命1包攜至上│2號卷第115頁││││││開地點交予費雨琴,並│)││││││收取價款新臺幣1,000│││││││元。│││├──┴─────┴────┴──────────┴───────┴──────────┤│購毒者:廖佩騏│├──┬─────┬────┬──────────┬───────┬──────────┤│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卷頁出處│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6.│100年3月中│談乃嘉、│廖佩騏於100年3月中旬│談乃嘉100年4月│同上│││旬某日某時│蔡慧玲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號碼│27日偵訊筆錄(│││││於臺中市│之公共電話撥打談乃嘉│100年度他字第│││││ 潭子區雅 │、蔡慧玲共同持用之門│1396號第224頁│││││潭路3段│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蔡慧玲100│││││東寶巷37│話,由蔡慧玲、談乃嘉│年4月27日偵訊│││││號租屋處│接聽後,雙方約定購買│筆錄(100年度│││││外│價量新臺幣1,000元之│他字第1396號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218頁)、廖││││││命,蔡慧玲於上開通話│佩騏100年4月27││││││後某時許,於上開地點│日偵訊筆錄(10││││││,將上開約定價量之第│0年度他字第139││││││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號卷第108至││││││1包交予廖佩騏,並收│109頁)││││││取價款新臺幣1,000元│││││││。│││├──┴─────┴────┴──────────┴───────┴──────────┤│購毒者:嚴龍欽│├──┬─────┬────┬──────────┬───────┬──────────┤│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及監聽譯文│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卷頁出處││├──┼─────┼────┼──────────┼───────┼──────────┤│7.│100年2月初│談乃嘉、│嚴龍欽與上開時間,以│嚴龍欽100年4月│談乃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某日某時許│蔡慧玲位│不詳門號電話撥打與談│27日偵訊筆錄(│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於臺中市│乃嘉、蔡慧玲共同持用│100年度他字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潭子區雅│之不詳行動電話,雙方│1396號卷第168│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潭路3段│約定購買價量新臺幣2,│頁)、談乃嘉10│與蔡慧玲連帶沒收,如││││東寶巷3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0年4月27日偵訊│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號租屋處│基安非他命,約定後由│筆錄(100年度│,以其與蔡慧玲之財產││││內│嚴龍欽於至談乃嘉、蔡│他字第1396號卷│連帶抵償之。│││││慧玲住處,因談乃嘉有│第224頁)、蔡││││││事繁忙,遂由蔡慧玲將│慧玲100年4月27││││││上開約定價量之第二級│日偵訊筆錄(1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0年度他字第139││││││嚴龍欽,並收取價款新│6號卷第218頁)││││││臺幣2,000元。│││├──┼─────┼────┼──────────┼───────┼──────────┤│8.│100年3月27│臺中市潭│嚴龍欽於100年3月27│嚴龍欽100年4月│談乃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日13時49分│ 子區東寶 │日13時49分許、14時│27日偵訊筆錄(│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許、14時19│國小附近│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100年度他字第│,扣案如附表2編號1│││分許、14時││門號0000000000號、於│1396號卷第1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21分許、14││同日14時21分許、14時│頁)、談乃嘉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時23分許││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年4月27日偵訊│新臺幣貳仟元與蔡慧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筆錄(100年度│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陸續撥打談乃嘉、蔡慧│他字第1396號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玲共同持用之門號0973│第224頁)、097│蔡慧玲之財產連帶抵償│││││644988號行動電話,由│0000000號號相│之。│││││蔡慧玲接聽後,雙方約│關監察譯文(10││││││定購買價量新臺幣2,00│0年度他字第13││││││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96號卷第122至││││││安非他命,當日因談乃│123頁、100年度││││││嘉有事繁忙,遂由蔡慧│偵字第9941號卷││││││玲於同日14時23分許,│第111至112頁││││││將上開約定價量之第二│、100年度偵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11392號卷第││││││包攜至上開地點交予嚴│129至130頁)││││││龍欽,並收取價款新臺│││││││幣2,000元。│││├──┴─────┴────┴──────────┴───────┴──────────┤│購毒者:羅景茂│├──┬─────┬────┬──────────┬───────┬──────────┤│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卷頁出處│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9│100年3月中│臺中市北│羅景茂於上開時間,以│羅景茂100年4月│談乃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旬某日16時│屯區崇德│不詳門號公共電話撥打│27日偵訊筆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許│路上北海│談乃嘉持用之門號0970│100年度他字第│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岸釣蝦場│600410號行動電話,約│1396號卷第191│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附近│定購買價量新臺幣1,00│頁)、談乃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落│100年4月27日偵│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一│││││因,待約定後1、20分│訊筆錄(100年│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鐘,談乃嘉將上開約定│度他字第1396號│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量之海洛因1包攜至│卷第224頁)││││││上開地點交予羅景茂,│││││││並收取價款新臺幣1,00│││││││0元。││││││││││├──┴─────┴────┴──────────┴───────┴──────────┤│購毒者:張志祥│├──┬─────┬────┬──────────┬───────┬──────────┤│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情形│證據及監聽譯文│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卷頁出處││├──┼─────┼────┼──────────┼───────┼──────────┤│10.│100年4月11│臺中市豐│張志祥於上開時間,分│張志祥100年4月│同上│││日18時20分│原區某醫│別以住處門號00000000│27日偵訊筆錄(││││許、18時53│院門外│57號及所持用之門號09│100年度他字第││││分許、19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96號卷第165││││09分許、19││申請人為張志祥 女友賴 │至166頁)、談││││時12分許││ 麗竹 )撥打談乃嘉持用│乃嘉100年4月27││││││之門號0000000000號,│日偵訊筆錄(10││││││雙方約定購買價量新臺│0年度他字第139││││││幣1,000元之第一級毒│6號卷第224頁)││││││品海洛因,談乃嘉將上│、0000000000號││││││開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相關監察譯文(││││││洛因攜至上開地點交予│100年度他字第││││││張志祥,並收取價款新│1396號卷第151││││││臺幣1,000元。│至152頁)││├──┴─────┴────┴──────────┴───────┴──────────┤│受讓者:蔡慧玲│├──┬─────┬────┬──────────┬───────┬──────────┤│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情形│證據卷頁出處│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11.│100年4月│臺中市潭│談乃嘉基於男女朋友情│談乃嘉、蔡慧玲│談乃嘉轉讓第一級毒品│││25日晚上某│子區雅潭│誼,在前開時、地無償│100年4月27日│,處有期徒刑拾月。│││時│路3段東│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偵訊筆錄(100│││││寶巷37號│毒品海洛因予蔡慧玲。│年度他字第139│││││租屋處││6號卷第219、│││││││225頁)││├──┼─────┼────┼──────────┼───────┼──────────┤│12.│100年4月│同上│談乃嘉基於男女朋友情│同上│談乃嘉犯藥事法第83條│││24日晚上某││誼,在前開時、地無償││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時││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蔡慧玲。││││││││││└──┴─────┴────┴──────────┴───────┴──────────┘附表2:
編號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編號2: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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