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兼輔佐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略以: 伊執 有被告簽發
,付款人集集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10
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金額共計148800元之支票4紙,
詎屆期分別提示遭退票。被告開了18張的支票,每張37200
元,為了要支付車子的貸款,被告只有給付了1次的款項,
車子是原告找丙○○拿回來之後賣,賣掉之後還欠32萬元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被告之票據作為被告
、丙○○及丁○○等合夥向原告合購汽車之貸款,因丙○○
未依約支付票款,且將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未告知被告出
售價款,且未將扣抵車款之票據返還被告及將房屋之抵押權
塗銷,票已經到期超過1年以上了,票已經沒有效了,票也
應該作廢,不可以請求。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集集鎮農會信用部,發票
日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0日
、97年3月10日,面額分別為37200元,票號為FA0000000
、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金額共計148800
元之支票4紙,詎屆期分別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10向本院對被告提出給付票款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蓋本院收狀章附
卷可憑,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4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
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
,而按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參照),是原告提出本
件給付票款之請求,均未逾票據法上支票請求權時效,被
告稱已過了1年,不可以請求云云,要非有據。
(三)另被告稱本件票據作為被告、丙○○及丁○○等合夥向原
告合購汽車之貸款,因丙○○未依約支付票款,且將車輛
出售予原告,原告未告知被告出售價款,且未將扣抵車款
之票據返還被告及將房屋之抵押權塗銷云云,並舉證人丙
○○、丁○○為證,惟證人丙○○經通知未到庭,而證人
丁○○則證述:因為當初我們3個是好朋友,丙○○又有
雙胞胎要養,沒有工作,我們都要支援丙○○吃飯,丙○
○說這樣不是辦法,說要去買車去花蓮載砂石,因為我也
沒有錢可以幫他,最後也沒有辦法,就用被告的房子去貸
款買車,所有的事情都是丙○○跟車行講的,我所瞭解的
就是這樣(見本院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
告及證人丁○○所述,本件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丙○
○向原告購買汽車而開立,並交付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參
照),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
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確實曾簽
發系爭支票,僅持係供訴外人丙○○向原告買車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再本件車款尚積欠32萬元,此亦為原告
於本院所陳述在卷,則揆諸上開法條,被告上開所辯,亦
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事由。
(四)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
133條參照),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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