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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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肆枚、偽造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印文陸枚、偽造印鑑證明書上偽造
「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肆枚、偽造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印文陸枚、偽造印鑑證明
書上偽造「乙○○」印文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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