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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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