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4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
博公司)之名義,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78地號興建
房屋一棟,於96年底將工地之周圍柏油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96年底該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點交無誤,本件工程連帶材
料,共計新臺幣21萬5,000元,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持有,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利息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協議書各
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
請求被告浚博公司應與被告乙○○就前揭給付負給付責任云
云,惟被告浚博公司並未簽名於該紙支票上,自非票據債務
人,應不負給付票款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浚博公司應負給付
責任之請求尚屬無憑,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
│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319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7年2月28日│215,000元│97年2月29日│CN0000000│乙○○│彰化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