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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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聲字第539號為第一審裁定後,經具保人即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94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3年度執字第6225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於93年11月5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傳喚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到案執行,惟寄存送達期間未滿10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尚難被告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又被告先後於93年11月24日以「自80年12月21日起罹患支氣管性氣喘,需持續門診治療」為由,及93年12月7日、93年12月22日以「疑似未分類精神病,於93年11月25日經門診住院,目前仍持續住院中」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礙難准許等情,有 蕭弘貴 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聲請停止執行狀3紙在卷可稽。被告既然陳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聲請人雖函復被告聲請暫緩執行無理由,惟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且已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中,自可再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或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警前往該院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尚難以派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拘提未獲,即認為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