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之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及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一次。嗣於93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有MDMA及MDA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3月31日(94)安鑑字第00608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黃色藥錠九十一顆及粉紅色藥錠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該黃色藥錠九十一顆,並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粉紅色藥錠二顆,則係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2578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毒品MDMA及一粒眠,容有誤會,既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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