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義橋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貴 訴訟代理人許耀被告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陸續向伊訂購鋼板、鋼管、不鏽鋼配件等物(下稱系爭買賣),迄今猶具新臺幣(下同)124萬4,440元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觀諸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買賣曾約定被告可開立訂貨後、3個月內到期之票據支付貨款(見本院卷第21頁),而觀系爭支票特以原告作為受款人,票面金額亦分別與原告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3日就系爭買賣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一致,且統一發票開立日距系爭支票發票日確實間隔約3個月(見司促卷第10頁),堪認系爭支票原應係作為給付系爭買賣部分貨款所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遭退票,難認被告已清償完畢,則原告就系爭買賣請求被告給付未償貨款124萬4,400元,屬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既約定至遲應於訂貨後3個月內給付貨款,堪認該買賣當屬定有期限之債務,惟原告就被告之債務均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於108年7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司促卷第43頁,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為108年7月2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4,44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晨暘┌──┬─────┬──────┬───────┬───┬──────┬─────────┬───┐│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付款地│受款人││││(新臺幣)│(民國)│││││├──┼─────┼──────┼───────┼───┼──────┼─────────┼───┤│1│WM0000000│7萬6,464元│108年3月31日│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高雄市○○區○○路│原告│││││││銀行│2號││├──┼─────┼──────┼───────┼───┼──────┼─────────┼───┤│2│WM0000000│51萬4,382元│108年4月30日│被告│同上│同上│原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