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登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登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 梁登琨 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未來世界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旋梁登琨於105年4月1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且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其同意,又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5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35.696公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等物,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梁登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 蔡光哲 施用。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登焜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登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光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查獲毒品位置現場圖、被告住處照片4張、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蔡光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16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05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依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又按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因法定刑加重後,導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條競合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判決科
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任意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毒品次數為1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
2萬元,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95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2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載,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35.69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25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重量/純質淨重│├──┼──────────┼──┼──────────┤│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Heroin)(白色粉末)││、檢驗後淨重0.29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19.490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19.470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70.5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6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3.224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3.196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7.3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1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3.226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3.199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5.8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3.291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3.270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6.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2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3.540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3.506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9.0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45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3.220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3.186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6.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56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3.206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4.0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8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1.526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1.505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6.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8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1.536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1.514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6.6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4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1.543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1.489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2.0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7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1.506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1.485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3.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3公克│├──┼──────────┼──┼──────────┤│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1.487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1.469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5.3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72公克│├──┼──────────┼──┼──────────┤│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270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249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7.9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4公克│├──┼──────────┼──┼──────────┤│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228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203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8.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7公克│├──┼──────────┼──┼──────────┤│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250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230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9.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174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7.2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2公克│├──┼──────────┼──┼──────────┤│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175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148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1.8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226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205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6.8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223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200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4.6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4公克│├──┼──────────┼──┼──────────┤│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216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189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7.2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45公克│├──┼──────────┼──┼──────────┤│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825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802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6.3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7公克│├──┼──────────┼──┼──────────┤│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784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759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4.6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07公克│├──┼──────────┼──┼──────────┤│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813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792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3.2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4公克│├──┼──────────┼──┼──────────┤│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770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8.5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8公克│├──┼──────────┼──┼──────────┤│2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檢驗前淨重0.854公克│││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後淨重0.821公│││)(白色結晶)││克,純度約66.6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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