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非訟代理人 陳盈穎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陳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3元,及其中23,423元自民國98
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
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陳彩美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2.又被告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
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被告未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誤繳款期限,除循
環信用利息外,依契約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另須繳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及450元(合計共1,150元)之違約金。
3.而被告截至98年8月9日仍積欠23,423元,且幾經催討均未付
款。其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
法第474及477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25版以資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堪認屬實。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15%,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江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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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
│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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