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夫妻關係,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民國九十年初起,在台南市○○路○○段○○○○號土地,共同經營收購廢五金業,將廢五金切片、篩選、分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另被告乙○○係丙○○之兄,則駕駛拼裝車從事載運廢五金工作。因認被告乙○○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有幫同案被告丙○○將篩選好之廢五金料載運至地磅過磅一情,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堆高機二台、篩選機一台、拚裝車0輛等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務農,扣案拚裝車係伊平日農務使用,查獲當日伊僅幫忙載運處理好之廢五金料去過磅秤重而已,很久才幫忙一次,並未做處理廢五金之工作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因工廠內堆置切片廢五金過多,故請乙○
○不定時開拚裝車在場內幫忙搬運廢五金料等語(見警卷及偵查卷第二○頁);又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乙○○有空才幫忙開拚將工廠所分類之廢五金運至同安段過磅秤重,未給付工資予乙○○等語(見警卷及偵查卷第二○頁),足見被告丙○○、丁○○二人並未僱用丙○○在上址從事廢五金之處理工作,乙○○亦僅幫忙將工廠內之廢五金料載去過磅秤重,並未在上址從事廢五金之切片、篩選、分類之處理工作,是被告乙○○之上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丙○○、丁○○二人之供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邱志仁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時被告乙○○正將地上廢五金料
移到相片裏所示綠色那台拚裝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且證人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接到警方之電話趕到現場,到場時並未看到被告三人實際在操作,被告乙○○跟伊同事 胡志坤 稱其幫忙載卸料去過磅,現場拚裝車上之廢五金料是已處理、篩選完畢之廢五金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又證人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法制人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倘僅是單純載運處理到一個段落之廢五金成品,就非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而廢棄物之清除是指從某地載至某地之行為,只在工廠裡移動,應不是清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綜合上開證言,足見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拚裝車上裝載之廢五金料係已切片、篩選、分類完成之廢五金料成品,其僅幫忙將處理完成之廢五金料載去過磅秤重而已,並未參與廢五金之處理行為,又其既係載運成品過磅秤重,自與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不同,亦難論以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認被告乙○○單純載運廢五金成品過磅秤重之行為,與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而無法成立犯罪。
㈢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及堆高機二台、篩選機一台等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丙○○、丁○○之犯行,另扣案拚裝車上所堆置之廢五金料既係已處理、篩選完畢之廢五金料,業據現場查獲之環保稽查員甲○○證述明確,自難以現場查獲被告乙○○在廠內駕駛拚裝車,即遽認被告乙○○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同案被告丙○○、丁○○另依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