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又被告因為違禁物事件,經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號),本件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勺子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之海洛因驗後淨重О‧一一公克,包裝重О‧二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子二支、夾鏈袋一個均殘留有海洛因,皆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
上開扣案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驗後淨重О‧一一公克,包裝重О‧二一公克),有該局編號二二ОО一О八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粉末屬海洛因無訛。又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子二支、夾鏈袋一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已與第一級毒品無法分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法均應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