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後,許可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含受刑人)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即於受刑人逃亡或藏匿始得沒入保證金,是受刑人非經傳喚不到,無從斷定受刑人是否逃亡,自應以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為必要。經查,聲請人固對受刑人所設籍之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一之二號寄送傳票命令通知,然均經郵務機關以「不在」而無法送達,有載明該無法送達原因之信封正面影本附卷可稽,此外查無其他已為合法送達之憑證,即難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縱聲請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拘提,惟前開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已不合法律程式,縱拘提未到,亦不因之而認受刑人逃亡或藏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