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佳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支付清償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向丙○○表示急須借票週轉為由,開立支票三張(發票人佳樺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佳里支庫,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以為上開借貸之擔保,並向丙○○表示上開支票屆期一定兌現等語以取信丙○○,換取丙○○所開立之支票八張(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均為六十二萬五千元,共五百萬元),乙○○即持上開八張支票向銀行或第三人為票據貼現,用以週轉,並向丙○○表示其所開立之支票比其向丙○○所借用之支票早二日到期,以取得丙○○之信任,丙○○即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詎乙○○所開立之上開三張支票於到期日均遭退票,且即避不見面,而丙○○所開立予乙○○之支票均有兌現,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常見之親人、朋友間之借用票據為例,出借票據之一方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被告辯解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緊縮其銀根等情,業據上開三家銀行函復否認,足見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㈢被告稱案外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而無法查證被告供稱甲○○積欠其五百六十萬元之款項是否屬實;㈣被告開立予告訴人、發票人為佳樺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即已拒絕往來,而本件被告開立予告訴人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顯見被告於借票當時明知其已無支付清償之能力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且事後支票遭退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0生意往來已有十幾年,支票亦時常交換使用,只有這次未兌現,伊是因借案外人甲○○未如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歸還積欠伊之五百六十萬元,且伊將收來之貨款返還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後,該三家銀行不再貸放款項予伊,才無法清償上開票款,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為論斷被告有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不能成立,持為犯罪之論據,亦即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被告辯稱:臺灣中小企銀學甲分行、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三家銀行對其緊縮銀根,不再貸借款項予被告,才無法清償告訴人等節,不能成立,亦不得僅憑此即逕行推認被告有罪。
㈢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被告嗣後未清償債務之事實,
而無法證明被告於借票之初即具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開立予告訴人、發票人為佳樺公司之支票帳戶雖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即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拒絕往來,然告訴人主張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八月間,斯時該支票帳戶尚未拒絕往來,亦無任何退票紀錄,此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南縣票字第五四○號函文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及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五頁),自不能僅以系爭支票帳戶嗣後有退票之情事,即遽推認被告於借票之初,即已明知其嗣後將陷於無支付清償之能力。
㈣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間伊曾開立如偵查卷第二九頁所示之支
票向被告借二百多萬元,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前,亦曾拿客票向被告調借六、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間伊因幫人作保被查封後,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先前積欠華南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由被告作保證人之借款分別計八十萬元及三十七萬元,被告乃幫忙清償上開款項予各該銀行,經過一、二個月後,被告向伊催討,伊請被告寬限至八十六年年底,被告堅持要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清償,之後伊因經濟困難,就一直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總共積欠被告約五百多萬元之債務,且被告要求證人須於八十六年間清償,此核與被告供稱:甲○○積欠其五百六十萬元債務一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預期於甲○○還款時,可用以清償告訴人一情,尚堪採信。
㈤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伊與被告換票之前七、八年前,伊與被告
有生意往來,算是生意上之朋友,且八十六年間經過金融風暴,做生意之人通常都需要週轉,所以大家都可以體諒,才借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準此,告訴人交付支票予被告使用時,顯已知悉被告或因財務狀況不佳而需要借票週轉之情形,然告訴人仍提供其支票與被告換票,則告訴人交付支票與被告換票之時,自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之前伊與被告有合夥做生意,被告乃於七十年到八十年左右,將其在台中港梧棲之空房子,無償提供予伊公司三夏行做職員宿舍,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用,在三夏公司借用期間,都是三夏公司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則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係因有週轉之必要才向其借票週轉,卻仍答應與被告換票,顯係憑其與被告之交情,知悉被告仍有正常為商業經營,認被告雖有需資金周轉情事惟尚應具有償債能力,進而決定出借支票與被告換票。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將支票借予需要資金週轉之人,對於日後債務人因財務狀況惡化致無法如期清償,恆較諸一般借款為高,係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及風險,不得因借款人屆期未能償還,即遽認債務人有何詐欺犯行,本案被告因需資金週轉,請求與告訴人換票,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知之甚詳,復基於幫助被告之舊日情誼而同意出借系爭支票,益徵被告應無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無力償還票款,而得率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㈥被告所開立發票人為佳樺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佳里支庫之支票帳戶係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才開始有退票註銷紀錄,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南縣票字第五四○號函文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及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五頁);又佳樺建材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辦理中期放款貳仟萬展期,按月繳息,利息繳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未再繳息(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且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額度明細為國內遠期信用狀額度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申請增貸中期放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期限五年,及增貸短期放款新臺幣六千萬元,期限一年(此筆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轉期,借新還舊,期限一年,並同時收回上開國內遠期信用狀額度五百萬元,而該戶均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因週轉困難,未能按月繳納本息,迄今仍尚欠新臺幣七千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本行並未對該客戶有緊縮銀根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及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五);另佳樺建材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與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往來,此期間僅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墊額度美金三十萬元,迄該公司結束營業為止,查無所謂縮減額度或抽銀根事宜,且其債務均已清償等情,分別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南銀佳分字第三九二號函(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學甲字第○三○三三號函(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及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五五)、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華麻字第一七二號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佳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前之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應仍有營收足以支付償還積欠予上開銀行之貸借款項,是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告訴人換票,用以週轉時,其經濟狀況並未達無支付償債能力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經營之佳樺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年底結束營業及系爭支票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即遽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票週轉時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形。
㈦雖被告經營之佳樺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年底間,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提款紀錄,雖均僅有數十萬不等之交易紀錄,分別有上開三家銀行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第五九至六○頁、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南縣佳里鎮農會、郵政儲金匯業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內之存提款紀錄,雖亦均僅有二千餘元、數萬元及一、二十萬元之存提款情形,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一○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第二○二至二○四頁)。惟查:依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提款往來紀錄所示,在該段時間,被告尚有一百萬至八百餘萬元等數百萬元不等之交易往來,且被告於該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前亦均債信正常,並無任何退票紀錄,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後,被告之經濟狀況始趨於拮据,而開始有退票紀錄,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始拒絕往來,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合金佳存字第○九一○○○二二○八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九頁),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票使用時,其經濟情況尚未達週轉不靈而無償債能力之程度,自不得以被告借票後,經濟情況每況愈下,即遽認被告於借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㈧證人即三夏公司之業務經理丁○○雖於本院證稱:其未曾代表三夏公司與被告後
來任職之昱宏建材有限公司接洽生意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辯解其於八十七年間尚與告訴人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之情,不可採信,而無法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告訴人指稱被告現在尚有繼續至大陸做生意,但都不還款一節,用以證明被告係惡意詐欺,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難採信,況縱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實,亦無法以被告現未還款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借票時具詐欺之犯意。另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所開立之票早於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二日,認被告以此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惟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本件之前一段時間,約在八十一、八十二年以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後應該還有一點生意上往來,有無換票,伊不清楚,因伊從不經手票之問題,本件換票係被告找我公司的經辦人員 鄭美玲 換票,公文伊有批准,伊不確定係伊本人或經辦人員要求被告開立之票期要早於伊開立之票期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足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開票日早於告訴人所開立支票發票日二日,是否確係被告主動提出,已有可疑,倘如告訴人所稱係其要求被告以此方式開立支票,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具體詐術行為之實施。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借用系爭支票之初,既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