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與告訴人甲○○同居四十餘年,嗣因財產糾紛反目而分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甲○○在其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一四0之二二號住處因故與乙○○所生之子 林春鴻 發生爭執,持籐條追打林春鴻,而與林春鴻夫婦夫婦發生拉扯,致右膝、右大腿多處瘀傷。嗣乙○○經林春鴻通知到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揪住 卓娥 頭髮並掌摑甲○○,致卓娥兩側臉頰及牙床外傷性皮下瘀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長久以來,伊友人丙○○均會於週日到伊住處聊天,故伊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週日去告訴人住處傷害告訴人。至於被告前往自己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協助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林春鴻間之爭執,其正確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惟當天被告確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為妥善處理告訴人與林春鴻之爭執,以免惹禍,乃向太子宮派出所報案,由警員丁○○前來處理,當時告訴人並未向警員指訴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何以被告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查:
(一)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
1、告訴人申告時最先陳述之被害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一號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該時間與告訴人提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全身多處皮下瘀血(外傷性)包括右膝、右大腿、兩側臉頰及牙床,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門診檢查及證明」顯示之就醫時間不符。經檢察官闡明後,告訴人乃稱:係某一天早上七、八點左右,在太子宮三一三之四號,伊拿籐條打了兒子林春鴻一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隨後進來抓伊頭髮並打一耳光,伊隔天才去營新醫院,住院二天。準此,檢察官乃依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2、惟查,本院向營新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僅有門診,並未住院,又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住院,惟其病因為居間性冠狀動脈徵候群及自發性高血壓,並無任何外傷牽涉,此有營新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營新發字第一七五號函附病歷資料可稽,則告訴人指稱伊遭被告毆打後因而住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院為確定告訴人之被害時間,再次質之告訴人答稱略以:「案發地點應係太南里三一三之四號,我確實有拿籐條打林春鴻,林春鴻及他太太把我抱住轉來轉去,我就跌倒了,他還叫我不要裝,好像乩童要發了(我以前做過乩童),我因傷到子宮,月事又來了,剛好被告進來,就抓我頭髮,打我耳光,等我被打站起來,警察就來了。我確定是丁○○警員前來處理我與林春鴻間搬遷糾紛當天,遭被告打傷的,同一天早上,因房門被毀損,另有一位 楊姓 警員前來處理,翁警員是我被打後才到場,我因傷勢嚴重,在營新醫院住院二天,本案傷單所載傷勢即是翁警員處理當天遭被告打傷無誤。」等語,因此,依告訴人堅指不移之基礎事實推斷,其與案外人林春鴻在太南里三一三之四號發生搬遷爭執暨丁○○警員前來處理當日,即為告訴人所稱被毆打之時間,要可確定。
3、惟證人丁○○警員證稱:「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接獲報案,地點
在新營市太南里三一三忘記幾號,我到達現場後,乙○○在屋外等候,林春鴻鴻在倉庫整理東西,甲○○在屋外小廣場,並無嚴重爭吵情事,至於林春鴻之妻在不在,我忘記了,林春鴻說房子是登記在他名下,他要整理,但甲○○不肯,經問甲○○她也承認房子是林春鴻的,但她不甘心,認為她與乙○○奮鬥數年,為何全變成乙○○這邊的。經我解釋後,林春鴻同意甲○○搬遷後再來整理,甲○○亦同意,迄至離開現場,均未見有何傷害情事,甲○○也沒有提到受傷之事。」,嗣經丁○○查證結果,告訴人曾於同日七時許到太宮派出所報案門被毀損,經 楊昆達 警員前往處理,惟因告訴人不提告訴而結案,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除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有報案外,其餘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並無報案紀錄,此有證人翁仲南提出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新營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審理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告訴人指稱之被害時間應係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公訴人認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尚有誤會。
(二)次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打傷﹖
1、告訴人於偵查係稱伊遭被告毆打到不省人事,惟於本院又稱當天是被告報警,伊被打過後站起來,翁警員才到達,但伊不懂法律,故未報案云云,其指訴已有誇大之處。
2、次查,卷附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就診紀錄,與本件告訴人所述被毆打時間(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已相隔月餘,告訴人為何延宕月餘始就醫﹖該等外傷是否被告毆打肇致﹖有無可能延續月餘,已屬可疑,且該等外傷性皮下瘀血遍及右膝、右大腿、兩側臉頰及牙床,均屬明顯,惟證人丁○○到場處理時未見告訴人有何受傷情事,已如前述,又被告果真毆打告訴人,焉有主動報警自曝犯行之理,況且告訴人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方因房門受損向太宮派出所報案,並非不懂尋警救助之人,苟其確遭被告毆打,為何不於丁○○警員到場時即行申訴﹖甚且隻字未提,實與常情相悖。又告訴人當天並未到營新醫院就診,復無住院紀錄,亦如前述,凡此均足徵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矛盾重重,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就診傷勢並非被告造成而有其他原因之合理懷疑,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自難依其指訴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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