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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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
蘇新竹謝依良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被訴遺棄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及三年二月,接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接續執行前開五年有期徒刑之殘刑三年十五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法院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丙○○均係臺南市○○○路○段○○○號「真放肆PUB」之員工,丙○○之友人丁○○因資力不佳,週轉困難,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許,在「真放肆PUB」,向丙○○調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言明一個月後歸還,惟屆期丁○○卻未依約償還債務,丙○○、乙○○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許,以行動電話與丁○○相約在「真放肆PUB」商談債務返還問題,雙方約好在臺南市○○路○號統一超商前碰面,乙○○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丙○○,至前開約定地點,搭載丁○○,三人乘原車回到「真放肆PUB」後,丙○○向丁○○索討債務,於商談過程中,丁○○認為丙○○將此債務之事告知其友人,令其沒有面子,且讓外界知悉其資力惡化,影響其商場信用,深表不滿,當場出言拒絕返還債務,雙方進而發生言語衝突,丁○○憤而出言辱罵丙○○,並持桌上之煙灰缸丟擲丙○○,又出手毆打丙○○,乙○○見狀前往勸架,亦遭丁○○打中,丙○○怒火上衝,至櫃檯後方拿出一支鋁製球棒毆打丁○○,乙○○亦跑至「真放肆PUB」後門外面,尋到一枝木棒,進入店內,丙○○、乙○○二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鋁棒、木棒等堅硬物品,共同連續猛力毆打丁○○之身體各部位,出手輕重難以控制,可能致人於死亡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鋁棒、木棒,毆打丁○○之手、腳、背部等非致命部位,致丁○○受有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軀體及四肢鈍力輕度至中度廣泛之損傷,丁○○遭丙○○、乙○○強力毆打後,不支倒地,丙○○、乙○○怒氣已消,見丁○○倒地不起,事態嚴重,為恐遭人發現上開犯行,由乙○○至前開自小客車內取出棉被,二人將丁○○包起來抬到車內,將丁○○載至臺南市○○路億載金城對面空地,再由丙○○以公用電話向消防隊報案,俟警消人員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趕至現場將丁○○送醫後,丙○○、乙○○二人始離開,返回「真放肆PUB」清理血跡,惟丁○○仍因傷重,延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丙○○二人事後知悉丁○○死亡,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起出行兇用之鋁棒、木棒各一支。
二、案經丁○○之父親戊○○訴請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 林慶富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 柯文芳 、 林胤男 當日要離開「真放肆」店內時,還有聽到柯文芳向乙○○、丙○○說 彬哥 是自己的朋友,不要為了債務的事情,大家互相難看,好好的講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足見被告二人於案發前確係為了丁○○積欠債務問題,與丁○○在「真放肆PUB」店內商討,並有現場照片三十張(見警卷第三六至四○頁及偵查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勘驗現場筆錄(見偵查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及行兇用之鋁棒、木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害人丁○○係遭過度毆打,致其軀體及四肢廣泛受有輕度至中度之損傷,而導致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而死亡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鑑定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九十相字第六八五號相驗卷宗),足認其死亡與被告二人之毆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二○○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卷宗查核屬實,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處理,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被害人積欠債務十萬元不還及被害人出手挑釁,即忿而毆打被害人,雖未直接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然被告二人下手毫不留情,致被害人之軀體及四肢廣泛受有輕度至中度之損傷,導致重度腦水腫及腦疝形成,與此暴戾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和解金二百九十萬元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各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鋁棒、木棒各一支,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二人隨手分別自「真放肆PUB」店內櫃檯後方及店門外取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前開事後未立刻將被害人丁○○送醫急救,而將被害人載至臺南市○○路億載金城對面空地丟置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遺棄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確有將被害人載至右揭地點丟置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均辯稱:那時如開車送被害人救醫,怕被警察發現,才載被害人至億載金城附近空地丟置,立刻至安平路運河邊以公共電話打一一九報案後,旋即返回空地附近,直至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始離開該處等語(見警卷第三、六頁,偵查卷第三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經查:
被告二人在客觀上雖有將被害人移至他處所放置之行為,然無法憑此即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亦有遺棄被害人之犯意。且經本院以電話向臺南市消防局詢問結果,以公共電話打一一九向消防局報案,並無法留下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四○頁),自亦無法以電話紀錄中無被告二人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將被害人載至上開地點遺棄之故意;又臺南市警察局「一一○」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受理自稱葉姓男子(電話:0000000000)稱:「光洲六街虎威狗訓練場旁,有一男子被殺傷後,從車上被丟下來,現躺在路旁」,乃立即指揮線上警力前往查處,並通知消防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前往救護及處理一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南市警勤字第○九一三五一一五號函文暨所附臺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且證人即臺南市消防局勤務中心警員 許文亮 於本院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幾分許,有民眾打一一九電話,稱在光洲六街虎威訓練場附近有人受傷流血,請我們派救護車至現場,伊有詢問該位民眾何姓名,但該民眾都不講,當時之報案紀錄只保留三個月,資料現已銷毀,「一一○」也有以電話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足見除葉姓民眾曾打「一一○」報案,由「一一○」勤務中心通知消防局派員前往救護處理外,亦另有他人直接打「一一九」向消防局報案,請消防局前往救護處理,則被告二人辯稱其有打公共電話報案一節,既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是以被告二人原係恐事跡敗露,為圖脫卸刑責,才將被害人載往億載金城空地暫行丟置,惟其主觀上並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否則即無須於丟置後,立刻打公共電話叫救護車,希望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故被告二人應無遺棄被害人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基於遺棄之故意,而共同將被害人載至上開地點棄置,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