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姿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姿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50號鑑定書(見毒偵741卷第1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41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品、秤量毒品重量,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741卷第1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741卷第67至72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3包
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88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白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透明結晶4包
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9.7公克,淨重9.21公克,使用量0.042公克,剩餘量9.168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13.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4公克,驗於總毛重約13.0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秤量毒品重量
2
玻璃球
5個
3
電子磅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