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18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廖淑君

被告 黃意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意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4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7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金請求為「自95年4月7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分60期,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45,0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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