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潔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潔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於114年1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偵卷第255、256、265頁,本院卷第9至50頁),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吸食器或毒品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鑑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0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225頁)
2
吸食器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0.022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