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謙

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佳謙知悉 陳清風 持有生基位權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陳清風佯稱可搭配購買生基罐,並可代為尋找買家收購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致陳清風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2日及27日,均與李佳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自強店附近,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合計65萬元)予李佳謙,李佳謙則僅於112年6月13日,交付陳清風無法實際提領之佛陀山生基罐提貨憑證1張(編號:3602)以為搪塞。嗣因陳清風無法提領生基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清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佳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20、45-47、124-126頁),並有被告本人出具之代辦委託書3紙(見偵卷第79-81頁)、佛陀山生基罐提貨憑證1張(編號:3602;見偵卷第108頁)、全家便利商店五股自強店網路地圖及查詢資料數紙(見偵卷第154-155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先後3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審理時亦能瞭解自身行為之錯誤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然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65萬元之損害,情節非輕,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確可做為本案刑度量定時之審酌事由,惟尚非得藉以邀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屬小額、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經營境外雜貨店,月營收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已全數履行調解給付(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思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定為履行,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65萬元,此項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約定之58萬元給付(見前述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而被告已給付之58萬元部分,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至於超出調解給付金額之7萬元部分,相較於被告已給付58萬元之金額,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其沒收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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