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82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李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符合理賠條件後,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抵沖違約金及利息後,尚積欠本金40萬元迄未清償,且台新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