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HP-DV2756TX)壹台、手錶(CITIZEN)壹支,應發還予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查扣之筆記型電腦(HP-DV2756TX)1台、手機(NOKIA-6110)及手錶(CITIZEN)各1支,均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關,原審及鈞院對上開物品亦未諭知沒收或任何處分,顯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另同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查聲請人甲○○所犯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及既遂二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在案。
三、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錶1支,既經認定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扣押之必要,應予以發還。至於本院上開判決就聲請人所有手機1支,雖未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而未為沒收之諭知,然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前,既曾以扣案之手機發送簡訊,且簡訊內容復為認定本件案發經過之憑證之一,而簡訊內容電信公司既已無紀錄可供調閱,雖有簡訊翻拍照片可佐,但本案既經上訴,該扣押之手機是否尚憑供為證物之用,仍未確定,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