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宏敏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盧志勝
陳柏仲 莊博翔 陳再富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1、50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部分均撤銷。
阮宏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盧志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陳柏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莊博翔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陳再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阮宏敏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盧志勝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同時命支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屆滿。陳再富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且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二、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均明知渠等無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為未申請或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阮宏敏透過無線電,接獲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告知,將以一車七千元代價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訊息,隨即將上情告知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並 獲得渠 等應允一同出車清除事業廢棄物後,阮宏敏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傅錦亭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繫,表示將載事業運廢棄物南下傾倒,並欲以一車三千元代價,僱請傅錦亭幫忙到現場巡視把風,亦獲傅錦亭應允,並立即聯絡 林忠俊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十萬元確定)、 吳昌明 (業經原審通緝中),二人一同參與把風工作。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傅錦亭、林忠俊、吳昌明等八人,即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經由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以每車七千元之代價,分別駕駛X二-六八五號、二J-六二六號、二三七-GX號、一0五-HX號、三六七-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前往北部某不詳地點,運載屬紡織污泥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阮宏敏引導,趁夜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經由後龍交流道下國道,再循省道台六線、台一線,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分別抵達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清宮附近原「勤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勤輝公司)廠房前廣場、同鎮「後龍公墓」停車場,並將所載運之紡織污泥各約二百公噸、一百公噸任意傾倒於上二址,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且其等二次前來苗栗縣傾倒廢棄物,均由先行接獲阮宏敏通知之傅錦亭,及由傅錦亭再連繫之吳昌明、林忠俊等三人一同把風:第一次前往勤輝公司傾倒時,由吳昌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負○○○鎮○○○路白沙屯附近把風、由林忠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陽自小客車在同鎮龍港一帶把風、由傳錦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線機動巡邏把風,以避免警察查緝,見有風吹草動即以無線電相互通報;第二次前往「後龍公墓」傾倒時,亦以相同模式,由吳昌明在同鎮龍港派出所附近把風、林忠俊在後龍溪橋北側把風、傅錦亭則駕車機動把風。待阮宏敏等人傾倒完畢,再由阮宏敏於後龍交流道附近,將每車三千元、每次合計一萬五千元之把風代價交付予傅錦亭後,與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再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返,而傅錦亭每次則將所得中之二千元,分交吳昌明、林忠俊每人各一千元。嗣經警依目擊者 陳俊男 所提供之車號及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追查始悉全情,並扣得傅錦亭所有用以把風通報之無線電手機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駱輝雄 、證人即共同被告傅錦亭、林忠俊、吳昌明、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開部分外,其餘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對於渠等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經由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旋即以每車七千元之代價,各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紡織污泥後,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經由後龍交流道下國道,再循省道台六線、台一線,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勤輝公司廠房前廣場及同鎮後龍公墓停車場傾倒,並由阮宏敏將每車七千元所得中之三千元交付傅錦亭等情,雖均供承不諱,然均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辯稱:傅錦亭之前曾說如果有廢土要倒,他有文件有地方可以倒,阮宏敏就聯絡傅錦亭,他就指揮渠等去倒,且渠等每台車給傅錦亭三千元,傅錦亭稱他有合法棄置場,其等才下去倒 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本案被告等載運紡織污泥僅有二次,為偶發事件,被告等人均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人,被告等縱有載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所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僅應課以行政罰鍰等語資為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阮宏敏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透過無線電接獲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告知,將以一車七千元代價清除廢棄物之訊息,隨即將上情告知被告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並獲得渠等應允一同出車清除廢棄物後,被告阮宏敏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傅錦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聯繫,表示將載運廢棄物南下傾倒,隨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經由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即以每車七千元之代價,分別駕駛X二-六八五號、二J-六二六號、二三七-GX號、一0五-HX號、三六七-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前往北部某不詳地點,運載屬紡織污泥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被告阮宏敏引導,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經由後龍交流道下國道,再循省道台六線、台一線,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分別抵達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南清宮附近勤輝公司廠房前廣場、同鎮「後龍公墓」停車場,將所載運之紡織污泥各約二百公噸、一百公噸傾倒於上二址,傾倒完畢後,被告阮宏敏再於後龍交流道附近,將每車三千元、每次合計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傅錦亭等情,均據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傅錦亭、林忠俊、吳昌明於警詢或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二第十八至二六頁、第五四至五九頁、第六一至六六頁、第七三至七七頁、第八一至八九頁、第一二八至一三四頁、偵字第五0二八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四第五至十六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民政課殯葬業務承辦人 龍明潭 、證人即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張俊傑 、證人即勤輝公司廠房所在土地共有人 曾文津 、共有人 李金綢 之配偶 吳勝安 、證人陳俊男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一第四三至四五、五五至五七、六二至六五、七五至
七八、九六至一0二頁),且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關於勤輝公司遭傾倒一般業廢棄物紡織污泥數量約二百噸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環廢字第0970020912號函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後龍公墓遭傾倒一般業廢棄物紡織污泥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環廢字第0970020216號函及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政府查明車號00-000號、二J-六二六號、二三七-GX號、一0五-HX號、三六七-GA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均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車輛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環廢字第0970021560號函、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會計憑證黏貼單及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空照圖、複丈圖、勤輝公司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至五十三分間分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北上經過後龍收費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總發字第09700851號函及附件、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以上分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一第二四、二五、二八、四0、四六至五一、九二至九四、一0七至一一五、一一七至一三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分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二第十三至十六、二八、第六八至七二、九一至九六、九八至一一六、一一八至
一二一、一二五、一四四至一四七頁、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三第八、十八至六0、六九至七六、八七至九五、九五至一一六、一二五至一二六、一三七至一四九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等沿台一線、台六線行駛之監視錄影光碟(分別取自順興益家具生活館、輝哥檳榔攤)、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上ETC車道監視錄影光碟暨同案被告傅錦亭所有用以把風通報之無線電手機一支等扣案可佐,被告五人此部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至於被告等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紡織污泥之來源,被告阮宏敏先於偵查中供稱係來自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清運水溝後挖出云云,被告盧志勝、陳柏仲於偵查中供稱係來自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停車場云云,而被告陳再富則供稱來自桃園縣楊梅幼獅工業區某工廠云云(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四第九0、九一、一0三、一0七、一一四頁),莫衷一是,被告等顯然均有意迴避真正出處,又遍觀全卷,均查無相關證據足以指明本件廢棄物之實際來源,是以參酌被告等行車路徑,僅能認定本件廢棄物之來源為北部某不詳處所,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雖另辯稱同案被告傅錦亭稱其有合法之棄置場,且於渠等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前,曾拿出合法之文件給渠等觀看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傅錦亭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供稱其曾告知被告五人上開情事,甚而表示伊與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阮宏敏曾稱就是沒有地方倒,才要偷倒,勤輝公司廢棄廠房前廣場及後龍公墓兩處,是伊看好後提供給被告阮宏敏等人傾倒污泥,這二處事先並未取得地主同意,而是被告阮宏敏打電話問伊有無地方可以倒污泥,伊再選定這二個地方才叫被告阮宏敏過來倒等語(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二第二四、六五、八七、八八頁)。徵以被告盧志勝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庭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供稱:「之前倒的土,就是苑裡那裡,有聲請合法,當時有給我們公文看,一樣他(指阮宏敏)接洽的。」、「(問: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前有,現在沒有,本案的沒有。」、「之前苑裡是合法的,後來才知道這二次是不合法的。」等語,及被告莊博翔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庭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接受訊問時供稱:「(問:你去那裡倒廢土是否有許可文件)當初他們說有合法的文件,但是好像不是那裡的。」等語(見聲羈字第三號卷第七至九頁、聲羈字第四號卷第八頁),及被告莊博翔、陳再富、陳柏仲及盧志勝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首次前往地檢署接受偵訊時,除否認有載運廢土乙節外,均不曾提及曾目睹合法文件等情,且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所謂合法文件,亦無法略述其內容,被告阮宏敏雖陳稱文件目前在律師處,然在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所謂合法文件以供審酌。再者警方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接獲目擊證人報案後,經多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及公速公路收費站攝影畫面,逐一過濾車號後,先於同年九月五日傳訊透過被告阮宏敏聯絡而參與本案把風之共犯傅錦亭,並對其住處進行搜索,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被告阮宏敏配偶陳雪玉在場下,對被告阮宏敏住處進行搜索等情,茍被告阮宏敏確實曾看過該合法文件,亦知悉文件之所在,理當對此積極陳述,豈有在同被告莊博翔、陳再富、陳柏仲及盧志勝等人均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遭羈押禁見後,而其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首次前往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仍未提及有所謂合法文件一事,且被告阮宏敏在偵訊時對於載運紡織污泥一事,竟供稱是 天兵 (指傅錦亭)叫伊去載的云云(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四第九一頁),倘若本件係綽號天兵之傅錦亭要求被告阮宏敏載運傾倒紡織污泥,衡諸常情,理當由傅錦亭支付被告阮宏敏等人清運費用,豈有仍由被告阮宏敏等人支付費用予傅錦亭之理。復參酌本件之清運過程,被告等趁夜將紡織污泥運載南下,同案被告傅錦亭、林忠俊、吳昌明三人並駕駛車輛沿途把風警戒,傅錦亭若果有合法傾倒廢棄物之文件,其等何需如此隱蔽,如此作為,顯然係怕遭警查緝;況被告等均為職業駕駛,平素經常載運砂石,此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其等多年之工作經驗,當深知廢棄物不容任意棄置, 惟渠 等經傅錦亭引導至原勤輝公司廠房前廣場及後龍公墓停車場時,該二處並無任何圍籬,亦無相關設施,一望即知非屬合法之棄置場,然被告等於抵達後即逕行將所載運之廢棄物紡織污泥任意傾倒於上開處所,是被告等顯然明知傅錦亭所引導之處所,非合法之棄置場所,傅錦亭亦無所謂合法文件,故被告等上開辯詞,自與事理相違,實無足採。又本件被告等人用以載運上開紡織污泥之車輛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車輛,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環廢字第097002156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等人為上開傾倒紡織污泥行為時,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為明確。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垃、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查:
⑴本件被告等人所傾倒內容為紡織污泥,而紡織污泥屬事業
廢棄物,非屬一般廢棄物,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環廢字第0970020912號函、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環廢字第0970020216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環廢字第0970031619號函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一第二四至二七、二八、三五頁),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所傾倒之物品,確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適用。
⑵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而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亦經公告刪除紡織污泥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用途之再利用行為(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一第二九頁),因此,紡織污泥之再利用,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管理方式,僅有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料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等再利用用途(見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卷一第三五頁)。本件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將紡織污泥棄置原勤輝公司廠房前廣場及後龍公墓停車場,上開二址既非從事保溫材料、防火建材原料、人工粒料原料、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等再利用用途事業,則被告等人所為顯不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再利用管理方式公布之再利用用途行為,至為明確。
⑶縱令被告等人對於經濟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經工
字第09704601860號函公告刪除紡織污泥作為有機質肥料原料之用途等規定,事前並不知曉,然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亦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故紡織污泥雖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如並非為再利用之目的,且清除者任意棄置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等人將自北部某不詳地點載運之紡織污泥,傾倒在後龍鎮原勤輝公司廠房前廣場及同鎮後龍公墓停車場後,隨即離去,上開二址自外觀上既非農地,自無可能以該紡織污泥充作有機質肥料使用,被告等人之傾倒行為,實與再利用之目的無關,且係任意棄置許可再利用之紡織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處罰。
(四)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係對於「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科以刑罰,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刑事處罰主體,為未申請並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查本件被告等均一致供稱渠等係因被告阮宏敏接獲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之告知,欲以每車七千元之代價,將不詳地點之紡織污泥載往他處傾倒,被告阮宏敏再通知其餘被告並獲應允,旋各自前往工地與阿達接洽後,即載運紡織污泥南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九一頁),再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既可自行決定以每趟車次七千元之價格,指示被告等五人載運該不詳地點之紡織污泥,且先後二次(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達十車次以上,顯然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係承攬該不詳地點堆置之紡織污泥之清運,自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至明。又被告阮宏敏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指揮被告等將紡織污泥載運離開該不詳處所後,即任由被告等處理,並未告知合法棄置場所,或提供任何合法許可文件,是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顯然未申請或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均明知上情,猶同意以每車七千元之代價,為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將不詳地點之紡織污泥載往查獲地點傾倒,該傾倒行為即為清除之行為,且係收費而為上開清除行為,從而,本件被告等人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乃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灼然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辯解顯乃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共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紡織污泥載運至查獲地點傾倒,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原判決誤載為第四十六頁「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等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傅錦亭、林忠俊、吳昌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二六三0、五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先後二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應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阮宏敏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明知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未申請或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猶同意受綽號「阿達」成年男子之託,以每車七千元之代價,為之將不詳地點之紡織污泥載往查獲地點傾倒,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並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列為本案共同正犯,自有未洽。⑵被告阮宏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雖有記載,然於理由欄中卻漏未論敘被告阮宏敏符合累犯規定之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予重判云云,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同案被告傅錦亭曾出示合法文件,渠等依指示傾倒,非隨意棄置,另所載運之紡織污泥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縱有違反再利用管理辦法,亦不應科以刑責,又渠等載運次數僅有二次,屬偶發性事件,自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阮宏敏、盧志勝、陳柏仲、莊博翔、陳再富等五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從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當深知任意棄置傾倒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甚而影響鄰近民眾之健康,竟為謀取私利,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冒然同意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紡織污泥,且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上,污染當地環境衛生,無視法令之約束,渠等行為實非可取,自不宜加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等行為次數僅有二次,所傾倒之紡織污泥數量共約三百噸之數,兼衡酌其等於本案犯罪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無線電手機一支,為共犯傅錦亭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查扣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雖為共犯傅錦亭所有,然係供其日常生活聯絡事項所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陳柏仲、莊博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誤罹刑章,雖所犯之罪於公益難容,然觀二人犯後已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惟為使二人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等犯罪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陳柏仲、莊博翔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其餘被告,阮宏敏因屬累犯,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盧志勝、陳再富則均曾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不知警惕及珍惜,再為本案之犯行,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