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建邦於民國98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沙鹿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20巷(起訴書誤載為弄)之「翔園」而欲左轉進入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昌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以由南往北方向行○○○區○○路之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黃建邦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左前方後照鏡、保險桿,致李昌儒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路邊圍牆,李昌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建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建邦(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左轉彎時,適被害人李昌儒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李濬翔 、證人 莊秋志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靠在雙黃線行駛,大約距離公司門口30公尺處有打左轉方向燈,打方向燈時有看車內與左後照鏡,當時前面與後面都沒有車,欲左轉至「翔園」大門等候受檢時,被害人李昌儒就撞上了,伊是被撞時才知道後方有車,發生車禍後,伊的車子有稍微往前滑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李昌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昌儒騎乘之機車失控,因而撞擊路邊圍牆,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8年8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濬翔、證人莊秋志證述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分見相驗卷第5頁、第11至24頁)可稽;又被害人李昌儒死亡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以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考(分見相驗卷第25頁、第34至38頁、第44頁、偵卷第1頁),自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固應遵守上述交通法規,而負有此注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字卷第21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可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不論天候、光線或路況等周遭環境,均無足以造成被告注意能力降低之因素存在。則本件應否令被告擔負刑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即應釐清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為何?被告是否有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害人李昌儒機車有車身右側排氣管凹陷及擦撞痕跡、
機車車頭有前叉向內折、前輪胎鋼圈內凹變形、機車汽油箱凹陷等情;而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有左前輪鋼圈外蓋撞擊裂痕、左前鋼質保險桿端向外翻、左前保險桿板金擦痕、左前照後鏡鏡片撞擊碎裂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可參(見相字卷第11至16頁)。又比對前揭機車車身右側排氣管凹陷、擦撞痕部位之刮擦紅色漆痕跡,以及前揭自小貨車左前輪鋼圈蓋裂痕、左前鋼質保險桿外翻、擦痕研判,兩車之上開受損、擦撞部位應認有實質接觸。是據前揭跡證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輪鋼圈蓋裂痕及左前鋼質保險桿外翻,應係與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右側排氣管凹陷部位接觸碰撞,並導致排氣管凹陷乙節,應予認定,且經原審檢送全案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9482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
⒉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原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忠貞路20巷前,欲左轉至「翔園」大門門口前方,與被害人李昌儒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相驗卷第5頁、第11至24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忠貞路20巷附近時,左轉至「翔園」門口前方等情,自堪認定。又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車身右側排氣管凹陷部位,有橫式刮擦痕之紅色漆、凹陷等痕跡,已如前述;而該橫式刮擦痕紅色漆距離地面之高度,約位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處,因此可知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左前輪鋼圈蓋與左前鋼質保險桿板金部位,有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右側車身排氣管接觸碰撞,並留下橫式刮擦痕之紅色漆、凹陷等痕跡。再參以被告之自小貨車前左鋼質保險桿外翻、擦痕等情,可推認應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之過程中,其左前鋼質保險桿部位,以右後往左前之方向,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車身右側接觸所致。基此,被告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其接觸型態,應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時,車頭左側往左前方向,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車身呈平行橫向偏斜角度時,兩車車身側面有接觸碰撞之情形;亦即於兩車接觸時,兩車車身仍處在直立行進中的狀態,故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右側車身僅留有刮擦痕,而無較大角度之凹損擦撞痕跡;而兩車接觸後,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重心,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鋼質保險桿,以右後往左前之橫向偏斜角度碰撞破壞後,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即往左前方向衝出撞擊前方磚牆而倒地,且經原審檢送全案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16日校鑑科字第0990009482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擦撞發生前揭情況,亦堪認定。
⒊再依前揭兩車碰撞前之行駛軌跡與碰撞型態研判,碰撞前兩
車行駛之相關位置應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李昌儒駕駛機車均○○○鎮○○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駛在前,被害人李昌儒騎乘機車行駛在後。而兩車之接觸碰撞過程,則應係兩車行駛至忠貞路20巷前之路段,行駛於被害人李昌儒機車前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欲左轉時,後方之被害人李昌儒機車亦同時欲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往前超越行進,因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開始左轉進入忠貞路20巷,方導致兩車於忠貞路20巷前之黃色網狀線偏南側方位處之碰撞,兩車碰撞後,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與李昌儒同往左前偏斜方位,直立衝出碰撞磚牆,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車體終止於磚牆前方附近,呈南往北方位左倒地之結果,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相字卷第11至20頁)可佐。
綜合前述,兩車碰撞後,被害人李昌儒既仍可與所駕之機車同往左前偏斜方位直立衝出,而非同往左前側傾倒,是本件兩車接觸碰撞之情形,應係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行駛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同向行駛,而兩車碰撞時,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前,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在後;被害人李昌儒機車行進之路徑,應為被害人李昌儒行經該巷口,而欲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超越直行,方合於本案事故現場之前揭跡證,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16日校鑑字第0990009482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告訴人仍認被害人李昌儒係行駛機車於前,為閃避被告違規左轉而遭被告所駕之車擦撞云云,與本案事故現場之前揭跡證不符,尚嫌無據。
⒋從而,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害人李昌儒駕駛機車於被
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方行駛,當行經前揭「翔園」門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減速欲左轉,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違規穿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逆向行駛,欲由後往前、自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左側超越時,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右側排氣管等部位由右後往左前方向,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左前輪鋼圈蓋與左前鋼質保險桿、左後照鏡等部位,導致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受到右側之碰撞力量,使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與被害人李昌儒一同往左前方向直立衝出,撞擊磚牆後人車倒地。故被害人李昌儒因駕駛機車,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超越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鋼質保險桿部分發生碰撞,被害人李昌儒應負本肇事發生之完全責任。至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前方行駛,○○○鎮○○路○○巷「翔園」門口附近欲左轉時,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由左後方越過中心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欲超越行駛之違規行為,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難以防範,無肇事責任,中央警察大學99年12月16日校鑑字第0990009482號鑑定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7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79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2258號覆議鑑定意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同此見解,有卷附前揭鑑定書、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研判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24頁、第33至35頁、第85頁、第135至162頁)足參。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李昌儒違規穿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所致,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過失情節。⒌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論告時陳稱前揭中央警察大學
之鑑定書,就被害人李昌儒自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超車乙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酌,尚嫌速斷等語。惟中央警察大學係依兩車撞擊痕跡、終止位置、現場照片等本案卷內現存證據,作成上開鑑定意見,已如前述,其中關於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是否穿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乙節,則係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兩車之撞擊、刮擦等跡證,研判兩車係在忠貞路由北往南之車道、黃色網狀線中央區域(偏南側方位)發生碰撞;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左前鋼質保險桿部位與左前保險桿板金、左後照鏡等部位,於左轉過程中,應有由右後往左前之方向,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右側排氣管等部位接觸,研判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之碰撞情況,應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左轉時,車頭左側往左前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車身呈平行橫向偏斜角度時,兩車車頭側面部位發生接觸碰撞,兩車碰撞時,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車身應仍處在行進中之狀況,才留有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擦痕高度相當之橫式刮擦痕跡。另兩車碰撞後,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重心,由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鋼質保險桿,以右後往左前之橫向偏斜角度碰撞破壞後,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即往左前衝出撞擊前方磚牆而倒地,故據此碰撞型態與跡證痕跡之受力方向、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往左前方向之走向,益徵被害人李昌儒騎乘之機車,之所以往左前方向前進,係受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右側部位接觸,而有一往左前偏斜方向之碰撞力量所導致。綜合上開兩車碰撞之情形所示,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行駛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為同向行駛,且兩車碰撞時,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在前,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在後,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因超車而速度較快,故於碰撞後往左前方衝出;又被害人李昌儒騎乘機車之行徑,應為行經該巷口而欲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超越直行,方能產生與本件事故現場相吻合之跡證(詳見該鑑定書第17至21頁,即原審卷第154至158頁之敘述)。是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左轉時,被害人李昌儒之機車確有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前揭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且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屬至明,告訴代理人陳稱尚無何因果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⒍本件肇事地點○○○鎮○○路○○巷巷口雖為三岔路口,然實
則為「翔園」之大門門口,北側設有伸縮式鐵門,僅於南側設置管制哨及上下起落式柵欄管制車輛進出、開放通行,最南側則另設有機車道供機車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因該管制哨及柵欄係設於該路口之南側,被告駕駛汽車欲左轉進入「翔園」而需停車受檢時,自無從要求駕駛人需行駛至該路口中心點始行左轉;況本件肇事之時,該路段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並無任何來車,被告所駕之車既仍在行駛中,其因左轉而進入對向車道乃事理之當然結果,自非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本件依現有查得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於左轉時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事,是檢察官及告訴人認被告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行駛至該路口中心點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乙節,應有誤會,自不得據為被告肇責之認定。
⒎按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李昌儒行駛之路段為同向車道,且屬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而該路段均漆繪行車分向限制線,亦即禁止車輛於該路段超車,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李昌儒駕駛機車在後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既為前車,於行經該路段,自有較後車優先通行、左轉之權利,其縱能發現被害人李昌儒在後駕駛機車或聽聞該機車駛近所產生之噪音,亦實難苛求屬前車之被告,行駛時仍應注意被害人李昌儒所駕之機車自左後方冒然逆向違規超車之行為。蓋一般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駕駛者在極近距離情形下突然違規逆向超車而來,被告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對方違規行為之情況,故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李昌儒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得認其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狀況。
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原審先後送請臺灣省臺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並經上開各機關詳述其鑑定意見如上所述,應已足為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是告訴人請求再為鑑定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害人李昌儒因車禍意外身故,誠屬憾事,對身為父親
之告訴人而言,必定悲痛不已;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於肇致被害人李昌儒死亡之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兼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鏗普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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