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V000-A11020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義務辯護人 蔡亦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V000-A110201B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代號AV000-A110201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V000-A110201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甲男自86年間起即因行為異常,經就醫後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甲男因精神障礙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6月下旬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進入A女與A女胞弟即代號AV000-A110201C之少年(10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房間,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1次;㈡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上開房間,於B男在場時,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身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立即指示B男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協助A女將甲男送往慈惠醫院住院治療,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本件被告甲男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因其與被害人具有特定親屬關係,而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及證人B男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予以隱匿(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下稱偵卷〉彌封證物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我國法律之規定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前揭㈠㈡所載時、地先後將手指插入A女及某小女孩之陰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遭到雷擊沒有死,㈠部分是要幫A女把粥清乾淨,㈡部分不是我的女兒,是另一個小女孩,我要幫她把軟骨壓進去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B男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086500號卷第5-8頁,偵卷第21-27頁),衡情證人A女、B男與被告甲男均具有極為親密之親屬關係,且指述情節涉及證人A女貞操、隱私甚鉅,已難想像其等有何任意虛偽構陷被告甲男之理;其等證述內容復與被告甲男自承情節互核相符,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甲男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女實行上述強制性交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甲男與A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男故意對A女實施上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固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予以加重處罰,惟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刑法分則各該條文已有就被害人年齡為加重規定,自毋庸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甲男所為,如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罰之事由
1.本件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甲男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心理衡鑑】
⑴、晤談觀察與紀錄:精神狀態檢查:甲男可針對問題應答
,多呈妄想內容,病識感不佳,否認有精神症狀。過去病史:甲男首次發病於31歲,自述86年曾遭雷擊中,之後便能透過眼神注視影響他人,其言談中多有不合邏輯之思考及妄想內容,例如誇大妄想:有仙人教他天語系統、自己是超大天界的人,不是地球人;被害妄想: 馬英 九派調查局的人到他店門口;聽幻覺:能聽到對方用腹語跟他講話;知覺感受有異常:被師父用陰術在耳上開了2槍、頭頂劃了20幾刀、心臟中刀,甲男對於涉上述內容均深信不疑,且否認為精神症狀,病識感不佳,86年間第一次在精神科診所就診,之後陸續就診治療,91年間經凱旋醫院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中度;之後言談怪異,出現怪異行為、攻擊父親,被送至中國珠海醫院住院治療2、3個月,107年、108年皆曾於中國珠海醫院精神科住院,109年開始在慈惠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10年6月未回診開始出現精神症狀不穩定、自言自語、幻聽、怪異行為、作息顛倒,轄區員警陪同至慈惠醫院就醫,案發後,至慈惠醫院住院至10月返家,目前持續於慈惠醫院接受治療中。針對案情陳述:甲男記得當時小孩在睡覺,發現女兒褲子邊緣有粥,當時就把粥挖出來,再叫女兒去洗乾淨。
⑵、測驗結果:智力評估採WAIS-Ⅲ施測,目前認知功能介於
輕度智能障礙至中等智能範圍。WCST 魏斯康辛 卡片測驗結果顯示,甲男概念形成、思考與行為彈性度均差。SCL-90r自陳量表顯示,甲男在各向度均未達顯著,否認目前有明顯精神、情緒及行為問題。
⑶、結論與建議:依現有、具參考依據之會談內容及測驗結
果顯示,甲男目前有明顯精神症狀,多妄想內容,其認知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至中等智能範圍,其知覺組織、處理速度、概念形成及認知彈性度方面有退化傾向,在一般知識的習得、理解能力上表現可,但易受精神症狀影響,欠缺現實感及正常判斷能力。甲男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建議協助其持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
【精神病診斷及精神檢查】甲男長期的行為模式表現,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診斷,目前亦未完全緩解,但無急性惡化現象,甲男在多所醫院已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在會談當下,亦有觀察到思考鬆散、不合邏輯之情形,陳述有明顯妄想及幻聽之精神症狀,對於該事件可清楚描述,但病識感不佳,行為時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甲男於鑑定過程中顯示其認知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至中等智能範圍,其知覺組織、處理速度、概念形成及認知彈性度方面有退化傾向,在一般知識的習得、理解能力上表現可,但易受精神症狀影響,欠缺現實感及正常判斷能力,甲男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建議協助其持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必要時亦能安置於精神復健場所,確保精神疾病治療穩定,並改善其生活功能。
【結論】綜合以上分析,甲男於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41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醫師及丙○師進行聯合會談,實施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測驗等檢查項目,並由心理師實施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前述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告之病狀,核與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形相符,亦有卷附慈惠醫院病歷可查(見外放病歷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
四、保安處分之諭知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經總統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監護處分性質上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前述修正於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對於被告甲男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甲男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甲男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略以:「建議協助其繼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必要時亦能安置於精神復健場所,確保精神疾病治療穩定,並改善其生活功能」,有前述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其86年發病起迄至本件案發時止,時間已長達20餘年之久,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目前亦未完全緩解,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甲男在無人敦促而未按時服藥接受治療情況下,實有對他人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見本院卷第232-233頁),且於短短一月間即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當已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為協助被告甲男持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確保精神疾病治療效用,進而改善其生活功能,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A女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1-233頁),爰命被告甲男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倘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本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力揚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