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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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鈺楓(原名 林少逸 )明知其並無任何機械錶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之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LinShawn」發布販賣「Hamiltonjazzmaster(漢彌爾頓)」機械錶之訊息。適 羅延斌翁偉誠 透過網路見到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信林鈺楓有機械錶出售,遂分別與林鈺楓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9,000元向林鈺楓購買機械錶,並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5時59分、同日18時33分各匯款12,000元、9,000元至林鈺楓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申設人為 黃筱珊 ,黃筱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羅延斌匯款後遲遲未收到手錶,且發現林鈺楓聯絡無著;而翁偉誠則僅收到林鈺楓寄送之空紙盒1個,2人始知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鈺楓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223、2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延斌、翁偉誠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出貨單、包裹照片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12,000元及9,000元,並非甚鉅,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終有不同,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使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分別為12,000元、9,000元,合計21,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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