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昭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辜昭榮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晚間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苓雅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車輛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開啟頭燈,適有 陸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苓雅二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陸麗文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扭傷、右手腕骨骨折、左髖扭挫傷併瘀血、右小腿扭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詎辜昭榮已然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陸麗文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倒地起身後,即逕自騎乘前述車輛離去現場。嗣因陸麗文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辜昭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264100號卷〈下稱警卷〉第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30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25-28、59-61、78-79、8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陸麗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1-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7-27、31-33、39-45、51-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又未開啟頭燈,因而與告訴人陸麗文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陸麗文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陸麗文受傷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超速且未使用頭燈、告訴人陸麗文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33-34頁),益徵被告確有超速、未使用車頭燈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前者為過失犯,後者為故意犯,兩者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陸麗文傷勢雖較為簡略,惟此屬單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開啟頭燈,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陸麗文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右手腕骨骨折等傷害非輕,肇事後復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惟考量告訴人陸麗文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陸麗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罹患心律不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陸麗文則當庭表明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㈢定執行刑
末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其罰當其責。本件被告所犯前述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二罪間,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陳力揚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