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時間」欄「1時30分許」更正為「1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2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附件附表編號3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 蕭銘賢劉栯任 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又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萬能鑰匙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該2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元68枚,因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且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業已宣告沒收,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此扣案現金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7把均為被告所有(警卷第4頁反面),然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為其中的黑色頭鑰匙3把(偵二卷第39頁),依上揭規定,該黑色頭鑰匙3把均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錀匙及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及手機1支,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頭鑰匙參把沒收。2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黑色頭鑰匙參把沒收。3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蔡景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頭鑰匙參把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42號111年度偵字第14315號被告蔡景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或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銘賢、劉栯任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對附表所列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栯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及附表所載時地店內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3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簡婉如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經過1民國111年3月27日1時30分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被告蔡景文以自備之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告訴人蕭銘賢之娃娃機台零錢蓋,竊取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手後駕駛不知情友人 廖哲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2111年4月3日18時56分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娃娃機店被告蔡景文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劉栯任之娃娃機台零錢蓋,竊取約500元,以及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約1500元),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3111年4月8日13時48分許同上被告蔡景文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劉栯任之娃娃機台零錢蓋欲竊取現金,因無法打開零錢蓋而未竊得財物,經告訴人劉栯任查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立刻趕往現場,被告逃離時,不慎將持有之手機(品牌OPPO)1支掉落,告訴人劉栯任立刻報警,並將上開手機交予警扣押。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萬能鑰匙7把、68個拾元硬幣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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