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羿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朱繼文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朱繼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繼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1年2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5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9頁),應認被告業已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審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我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幫我申請幣託帳號,可以獲得月薪2萬元加上當月幣託交易金額3%,但我迄至到案說明時,仍尚未領到薪資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朱繼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起,撥打電話予朱繼文,向朱繼文佯稱:是其好友 陳柏蒼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朱繼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110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