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與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告知詐欺份子後,該詐欺份子於111年2月14日15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群樂活投資人」向告訴人 徐永龍 佯稱可於「DAXO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於111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5,005元後,利用便利商店繳費服務交予詐欺份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另案被告 姜宏勲 於警詢時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徐永龍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所有,
而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因受騙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17日17時1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5,005元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95頁,金訴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45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55至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2年2月1日合金高雄字第1110004734號函暨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間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自110年8月起交易明細可知,於
本案發生前,有頻繁之存提紀錄,跨行轉入、匯款、金融卡提領或網路轉帳之金額,少至幾百元、幾千元,多至上萬元,於111年2月14日告訴人匯入前尚有餘額7,337元,且於111年1月21日、2月22日仍作為繳納一銀卡費、並於同年2月22日、23日用以電支儲值等用途,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迥異。復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遲至3日後,始於111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5,005元乙節,亦與實務上詐欺份子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節有別;再者,本案帳戶僅有1筆詐欺款項匯入,與一般詐欺份子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筆詐得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又本案發生時,被告正在當兵服役中,於111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以金融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5,005元係購買生活用品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36頁),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以金融卡提領5,000元、5,005元之紀錄,足認被告當日提款金額與過往提領金額相當,並無特別可疑之處。遑論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2,000元,金額非鉅,且僅有1筆,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逕認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遂提領花用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以另案被告姜宏勲於111年2月9日14時許,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正常甜」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永龍施詐,使其陷於錯誤,匯款1,000元至該帳戶,姜宏勲再以超商繳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認本案被告亦係以相同方式為之。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對姜宏勲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姜宏勲辯稱在網站上參與投資活動,於註冊會員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且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旋即憤怒地質問對方,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又姜宏勲之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每月均有數筆存入、匯出之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顯見上開帳戶乃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而此情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為避免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提供長年未使用或使用頻率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有異,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情,遽為不利於姜宏勲之認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2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金訴卷第61至64頁)。可認姜宏勲之案件非可比附援引於本案,況檢察官認被告利用便利超商繳費服務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份子,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詐欺份子,自不能僅憑前述提領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在別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將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實不能排除係詐欺份子誤用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然既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提供該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情,且客觀上亦無法逕予排除遭詐欺份子誤用之可能性,則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有無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
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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