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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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惠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以下補充為「因警調查另案時通知到場,張惠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第1頁倒數第2行以下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張惠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為警查獲經過,被告均於警
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3月9日審判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依附件犯罪事實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相隔時間非長、性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被告張惠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婷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嘴里某宮廟車庫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警調查另案時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國小操場旁隱蔽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路旁隱蔽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行。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代號: 林偵 111242)、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被告於111年6月24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代號:林偵111337)、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二)欄所述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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