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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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12)日上午10時許,見 蔡武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紅豆公園」涼亭旁,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趁蔡武濱在涼亭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施以檢測,於同日1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蔡武濱同意騎走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找他一起喝保力達,本來要他去買保力達,他不要去,我想騎機車較快,就騎去買酒。為警攔檢當時我已買好酒,未帶安全帽被警察攔下來,本來要騎到公園與機車的車主一起喝酒 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沒有取得他的同意,我想騎機車去買酒較快,就騎去買酒云云(同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復參酌被害人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在涼亭睡覺,我醒來發現我機車不見了;我根本沒有把車子借給他,我就是忘記拔鑰匙而已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將該機車騎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被害人對其所有之機車之持有監督關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被告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3年、105年、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第5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外,明顯欠缺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兼衡被告所竊得之普機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