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0201B(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代號AV000-A110201B,年籍詳卷)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監護3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4、101、159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以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而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不再贅述(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被告須施以監護3年,理由係「修正後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此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然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一旦法院諭知一定期間之監護,並無新法「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規定,被告即應受此一定期間之拘束,若被告於該一定期間內病情好轉,亦無由脫離。雖然舊法仍規定法院就無繼續執行必要情形下,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然並無如新法規定之「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必要」,影響被告權益,均不如新法規定完善,至於修正後之新法雖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然法院並無一律准許之義務,且依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言,法院在評估決定是否有繼續執行必要時,應會函詢專業醫療機構之意見,而非聽憑檢察官之意見而已。㈡原判決諭知監護期間3年太長,應以宣告監護1年為宜。
三、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及同年7月21日為本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阻卻責任),雖在刑法第87條修正施行前,但原判決及本院於宣判時,已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既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諭知,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新法規定諭知監護處分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㈡、諭知監護處分期間部分: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的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件被告經原審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略以:「心理衡鑑:…
⑶結論與建議:依現有、具參考依據之會談內容及測驗結果顯示,甲男(即被告,下同)目前有明顯精神症狀,多妄想內容,其認知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至中等智能範圍,其知覺組織、處理速度、概念形成及認知彈性度方面有退化傾向,在一般知識的習得、理解能力上表現可,但易受精神症狀影響,欠缺現實感及正常判斷能力。甲男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建議協助其持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精神病診斷及精神檢查:甲男長期的行為模式表現,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診斷,目前亦未完全緩解,但無急性惡化現象,甲男在多所醫院已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在會談當下,亦有觀察到思考鬆散、不合邏輯之情形,陳述有明顯妄想及幻聽之精神症狀,對於該事件可清楚描述,但病識感不佳,行為時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影響,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甲男於鑑定過程中顯示其認知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至中等智能範圍,其知覺組織、處理速度、概念形成及認知彈性度方面有退化傾向,在一般知識的習得、理解能力上表現可,但易受精神症狀影響,欠缺現實感及正常判斷能力,甲男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建議協助其持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必要時亦能安置於精神復健場所,確保精神疾病治療穩定,並改善其生活功能。」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至141頁)。
⒊茲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醫師及社工
師進行聯合會談,實施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測驗等檢查項目,並由心理師實施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前述鑑定報告所描述被告之病狀,核與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形相符,亦有卷附慈惠醫院病歷可查(見外放病歷卷),堪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並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而由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建議協助其(被告)繼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必要時亦能安置於精神復健場所,確保精神疾病治療穩定,並改善其生活功能」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再參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自其86年發病起迄至本件案發時止,時間已長達20餘年之久,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目前亦未完全緩解,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被告在無人敦促而未按時服藥接受治療情況下,實有對他人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且於短短一月間即對害人A女為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當已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原審綜合上情,為協助被告持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確保精神疾病治療效用,進而改善其生活功能,參酌檢察官(認以3年為宜)、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即被告之配偶,年籍詳卷)等意見後(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命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3年,倘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應施以監護3年所憑之事證及理由,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所為宣告監護期間亦稱妥適,並無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⒋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監護3年太長,認以1年為宜。惟查: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以監護1年為宜,但並未提出其所憑之相關依
據或事證供參,僅辯護人略稱:被告的醫生說如果不是因為有案件,就可以讓被告的太太帶被告回家,醫生是認為說如果就這樣讓被告出院,萬一發生什麼事情,醫生心裡會有擔心,此部分請法院再對被告進行一次鑑定,看是否需要監護3年,因為被告是要靠其太太承擔經濟壓力,也要負擔住院期間的一些花費,所以折衷主張以監護1年為當,並沒有什麼科學上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辯護人上開所述,可知醫生至目前為止仍無法認同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故就被告於此時出院返家居住一事,仍存有諸多疑慮,此與上開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繼續接受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必要時亦能安置於精神復健場所,確保精神疾病治療穩定,並改善其生活功能」之結論並無矛盾,並無再為重複鑑定之必要。
⑵另辯護人所稱被告之住院花費部分,經本院向慈惠醫院函查覆以:「被告現健保身分住院中,自付額為伙食費,每日新臺幣(下同)180元。」等語,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覆稱:「有關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費用屬健保給付部分仍優先以申報健保方式支應,非屬健保給付或其他依個案特殊處遇需求部分,則由公務預算支應。」等語,此有慈惠醫院112年7月21日112附慈業字第1121887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相關費用說明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雄檢信執字第11290580510號函暨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4月10日檢執丁字第112120019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足見被告目前住院僅需自負伙食費每日180元,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監護處分醫療等費用,仍以健保給付優先支應、或由公務預算支應,故辯護人以被告目前住院要負擔一些花費,主張以監護1年為當,所據理由尚屬牽強,並無足採。
⑶至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於本院表示:醫院住太久反而對被告的健康不好,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感受家庭的氛圍等語(意指不必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綜合B女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232至233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詢問B女目前在臺灣之生活居住實況(如有無自有房屋、租屋等)、工作內容、每月收入(如金額、固定與否)、日常家庭生活開銷、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含被害人共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不逐一詳載),可知以B女目前之生活條件、資源及人力,實難期待B女除了要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含被害人A女)之生活及教育外,尚有餘裕之資源、人力、時間可以兼顧到被告之生活及照護,自無法避免被害人A女仍然有因與被告相處而再次遭到性侵害之高度危險。參以,告訴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於本院表示:以獨立告訴機關之立場,被告之配偶(B女)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是有風險的,所以請求維持原判決等語;另檢察官亦稱:本件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不能只考慮到被告的想法、配偶(B女)是否方便、經濟能否負擔等等,在各項權衡比較之後,還是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原判決諭知監護處分3年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73頁)。
⑷本院綜合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協助被告繼續接受
治療,穩定其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表現,認有安置於精神復健場所,以確保精神疾病治療穩定,並改善其生活功能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所述各節,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長達20餘年之久,目前仍存有明顯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目前亦未完全緩解,此由被告於歷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仍順口答稱:「我是精神狀況有問題才犯下這個錯誤,『但是我女兒的陰道裡面有粥,我能夠不處理嗎』?」等語即明(即同其於警詢及原審就為何要將其手指侵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說法,參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174頁);再佐以被告之配偶B女目前之生活條件、經濟及人力等各方面均非充裕,尚難期待B女有足夠之時間、精力及資力,以兼顧到被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並確實敦促被告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就本件以觀,倘未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較長之監護時間,仍無法避免被告侵害被害人A女或其他人之高度危險,況被告於短短一個月左右即為本件2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更足認其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誤。因此,為促使被告能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保護,並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認仍以宣告監護3年為宜,故被告上訴請求改為監護1年,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規定,判決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並敘明倘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