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按「蒸餾酒類」屬於菸酒管理法規範之酒類,而所謂「蒸餾酒類」,係指以水果、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其種類包括白蘭地等例示酒類,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以俗稱 樹梅 子之含糖分植物為原料,經發酵再以蒸餾器蒸餾而得,其酒成品為透明無色且酒精濃度達七百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二七二八號化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樹梅酒成品二十瓶、半成品十桶、蒸餾一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製成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蒸餾酒類,況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僅係就所規範之酒類範圍作一定義說明,非謂該規定係許可製造蒸餾酒類,原審以上開規定,推認被告之行為係菸酒管理法所許可,因而認被告不構成犯罪,顯有誤會。(二)財政部係菸酒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其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應受尊重,且為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等執行查緝私酒人員所遵守,此業經證人 陳素霞 證述明確,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三六九號函示,凡以使用電力或熱能之方法產製,即非屬手工製造範疇,本件由扣案之樹梅酒成品均為透明無色,及扣案之蒸餾器下方有一可連接瓦斯加熱之爐具,並有上、中、下三層蒸餾過濾製造,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只以過濾器過濾樹梅發酵料,而係以熱能方式產製,即非屬手工製造範疇,原審認此乃係屬手工製造範疇,亦有誤會。本件被告所為非屬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免罰範圍,原審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扣案樹梅酒成品二十瓶,經抽樣壹瓶送驗,驗出甲醇含量達七百MG/L,固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二七二八號化驗報告書為憑。然被告製酒過程,係以手工將水果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器蒸餾而得蒸餾酒類;扣案蒸餾器作用原理,係由底部加熱,到達燃點後開始揮發,再由收集器的冷卻管收集凝聚,降溫成酒,被告雖藉蒸餾器蒸餾,但未以「使用電力或熱能之機器」產製酒類,自屬「手工產製」。證人陳素霞指證「財政部開會,只要動到電力,即非手工」,係證人法律上意見,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扣案樹梅酒成品二十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他人使用以取得對價、或已取得對價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應係「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規定,應屬免罰,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雖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三六九號函示,凡以使用電力或熱能之方法產製,均非屬手工製造範疇,惟依扣案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係以一般家用鍋子,及簡單蒸餾器,置於日常使用之單槽瓦斯爐上加熱,該等器具組合,難認已屬使用電力或熱能之「機器」產製酒類,自仍屬手工製造。公訴人上訴,猶以證人陳素霞證言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三六九號函示,認被告產製酒類,已非屬手工製造,指稱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被告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段田埔巷三號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移請原審併案審理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未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府申請產製酒類許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北縣○○鄉○○路○段田埔巷三號住處,先以未售出之剩餘樹梅加入糖等材料釀製發酵,再以購買之蒸餾器蒸餾,連續製造甲醇含量達七百MG/L之私酒。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上開處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蒸餾裝瓶之樹梅酒貳拾瓶、半成品壹拾桶〔每桶約伍拾公斤〕、蒸餾壹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右開犯嫌,係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未經許可釀酒。〔二〕證人陳素霞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被告未經臺北縣政府許可而釀酒。〔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二七二八號化驗報告書。〔四〕扣案樹梅酒成品貳拾瓶、半成品壹拾桶、蒸餾壹台。〔五〕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三六九號函示意旨。〔六〕聲請詰問證人陳素霞。〔七〕聲請詢問被告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其主要爭點有〔一〕系爭酒類係以手工方法產製,目的在供自己食用,並未以自動化設備製酒。其主要目的在保存自己所生產之農產品即樹梅。〔二〕公訴人引據之財政部函示意旨,剝奪人民製酒之基本權。並提出〔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二〕提出『 楊梅子 』、『楊梅渣』各壹小包〔業於審結當日發還與被告〕等為據。
參、按「產製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亦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所稱「手工產製」,係指不得使用任何電力或熱能機器之人力產製而言。所稱「自用」乙詞,指供自己使用,凡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對價關係者均非屬於「自用」範疇。業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三六九號函示在案〔載財政部公報第四十卷二0二0期〕。且查:
一、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義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包括『蒸餾酒類』,所謂『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二〕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三〕白酒:以糧榖類為原料,採用大麴、小麴或麩麴,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製成之蒸餾酒。〔四〕其他蒸餾酒:指前三目以外之蒸餾酒〔參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據此,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自應包含右開『蒸餾酒類』,人民自得以『手工』將水果、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器』『蒸餾』而得右列『蒸餾酒類』供己用;凡此情節,應認財政部前函所稱『使用電力或熱能之機器』,不含『蒸餾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意旨,略同〕。
二、扣案樹梅酒成品貳拾瓶,經抽樣壹瓶送驗,驗出甲醇含量達七百MG/L,固據公訴人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二七二八號化驗報告書為據〔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十七頁〕;惟被告陳述其『製酒』過程係「糖跟樹梅放在一起,讓它發酵,然後在〔再〕蒸餾,就可以飲用」、「〔製造過程〕三個月後就可以蒸餾。」〔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參酌案發之際,扣得『蒸餾器』壹台,且有該『蒸餾器』之照片足參〔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二四頁〕,堪認被告上項陳述與事實相符。凡此情節,推見系爭扣案酒類,係被告以『手工』將水果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器』『蒸餾』而得之『蒸餾酒類』;扣案『蒸餾器』,作用原理係由底部加熱,到達燃點之後開始揮發,再由收集器的冷卻管收集凝聚,降溫成酒,此為釀製『蒸餾酒類』所需,被告雖藉『蒸餾器』『蒸餾』,但『未』以『使用電力或熱能之機器』產製系爭酒類,自仍屬『手工產製』之範籌。
三、再查,扣案樹梅酒成品貳拾瓶,並無商標標示,此有前引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二七二八號化驗報告書為據,並裝入『貳手』之空酒瓶內,復有扣案梅酒成品貳拾瓶之照片足參〔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被告顯非圖將系爭酒類提供他人使用而獲取對價。遍查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圖將系爭酒類提供他人使用以取得對價、或已取得對價供他人使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釀製系爭酒類係供自己食用。
四、綜前所述,堪認被告係「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公訴人引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未經許可釀酒,證人陳素霞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被告未經臺北縣政府許可而釀酒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未經申請許可產製之系爭酒類,係屬『私酒』;被告供己用手工釀酒之原料水果,不必係被告自己生產,僅合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即當免罰。證人陳素霞於審理期日另到庭證稱:案發之際於現場未見樹梅等農產品,現場附近亦無樹梅樹等。
充其量僅能證明釀製系爭酒類之原料水果非被告自己生產,斯與被告是否「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之待證事實無涉;再查,扣案『蒸餾器』係放置於『瓦斯爐』上,此有該『蒸餾器』之照片足參〔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卷第二四頁〕,顯非使用『電力』。證人陳素霞另陳述『我們財政部開會,只要動到電力,即非手工』,核其供述之本質,並非陳述證人以感官經歷之事實,乃係證人陳素霞於審判期日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已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另詢問被告,獲覆:系爭酒類用『蒸餾器』加熱『蒸煮』〔意指『蒸餾』〕出來,不是用電力,是用瓦斯等情。參酌人民得「以手工產製蒸餾酒類供自用」,顯不得據被告此部份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案之關鍵在被告係否「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至於產製私酒之原料水果,究係被告自己生產或購自他人,均非所問。被告另提出『楊梅子』、『楊梅渣』各壹小包〔業於審結當日發還與被告〕等為據,圖證明其產製系爭酒類目的在保存其所生產之農產品壹節,核與係否「以手工產製私酒供自用」之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末查,「以手工產製蒸餾酒類供自用」而使用『蒸餾器』『蒸餾』,仍屬以手工產製之範籌,財政部前函所稱『使用電力或熱能之機器』,不含『蒸餾器』,均見前述,被告另爭執財政部函示意旨,剝奪人民製酒之基本權,尚非可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產製私酒之行為,惟其所產製之酒類,係利用簡易之蒸餾器加熱蒸餾而成之『蒸餾酒類』,乃屬手工產製範籌,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製作之酒類,係供非自用之目的,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之規定,自屬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既為無罪之判決,移請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菸酒管理法案件,即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趙義德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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