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元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熹公司)之負責人,丙○○為乙○○之兄,為元熹公司實際經營之人,己○○(原名 邱庭英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為丙○○之妻,擔任元熹公司會計工作。乙○○、丙○○、己○○三人明知元熹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經營不善,陷於周轉不靈,無力按時支付貨款,需壓低售價、賠售存貨以換取現金急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乙○○、丙○○親自前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營業所,或由丙○○、己○○以電話訂貨之方式,隱瞞隨時可能倒閉,無力支付貨款之情形,偽稱經營良好,需洽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飲料,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如數交貨予元熹公司,然乙○○、丙○○、己○○則以自己可預見即將拒絕往來之遠期支票,或以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明知存款不足,亦無從兌領、瀕臨拒絕往來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作為貨款給付。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始知受騙,乙○○、丙○○、己○○合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二元。
二、案經尚慶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公司)、泰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泰成公司)、庚○○、佳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育公司)、茂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除均自承知悉元熹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即已陷於周轉不靈,被告丙○○並自承購買芭樂票以支付貨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遭上游廠商倒閉拖累,以致周轉不靈,並非惡性倒閉,無詐欺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泰成公司代表人甲○○、佳育公司代表人壬○○
、茂原公司代表人辛○○、癸○○指訴及告訴人尚慶公司丁○○具狀 陳明 綦詳,告訴人庚○○指稱:「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銀行開門後,支客票即跳票」、「是老闆或老闆娘打電話來叫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十九頁);告訴人庚○○之告訴代理人戊○○指稱:「訂貨都是邱庭英(即己○○)」(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當時被告他們給我們的客票,都有被退票」、「我們與被告生意往來大概有一、兩年了,但是先前在往來的時候,大約一個月都進十幾萬的貨,因為我知道被告他們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都要求他們都要用客票給我,我收到被告的客票,都馬上向銀行照會,在過年那段時間所收到的客票,銀行都說那是剛剛開戶的,他們在農曆春節前一個禮拜左右向我們公司進了五十萬的貨,和以前的情形不一樣,被告他們給我的客票金額都只是兩、三千,而在過年那段期間被告所付給我的客票金額就很高,都達七、八萬元,所以我就起疑才向被告詢問,被告他們在農曆初八的時候,因為知道已經全部退票,就承認說被告他們因為不得已,才買芭樂票支付給我」(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是丙○○跟己○○他們向我訂貨的,大部分都是己○○向我訂貨比較多,我們有約束他們不能訂太多的貨,送貨過去之後要收客票,我不收他們自己的票,以往所收到的客票,金額都很少,都在一萬元以內,都有兌現,後來丙○○向我表示說他接到一筆生意,是基隆港專門配往澎湖馬祖的大盤商,所需要的貨量很大,所以就向我大量進貨,大概是在八十九年過年前的兩、三個禮拜左右的時候,丙○○及己○○當時每天向我訂貨,我就出貨過去,我就向他們收取客票,但我發現每張客票的票主都不同,我去向銀行照會時,銀行都說是剛剛開戶,那些客票的票期都是在過年以後,所以當時我都不知道那些客票會退票」、「(送貨過去的時候)乙○○在場收貨,票都是己○○給我的,乙○○沒有給我過票」(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尚慶公司代表人 許宏耀 指稱:「一般都是丙○○,都是打電話到我們公司向我們訂貨的,己○○也有,但是比較少,我們跟他們交易有兩、三年了,先前的交易情形都是正常交易,通常都是先送貨再收票,但是也有先收票再送貨,他們在過年前是有比平常多訂一點,這是以往過年時都沒有發生的情形,大概比平常多了十幾萬元的貨,是在過年前兩、三個禮拜左右,那次是丙○○訂貨的,那次是先送貨再給票,當時不是開他們本人的票,後來因為其他廠商說丙○○的票都跳票,所以我也沒有去兌現」(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五頁);告訴人泰成公司代表人甲○○指稱:「八十八年十月到八十九年一月,欠五五八、一四一元,他賣蘋果西打抵貨款三八、○一○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丙○○訂貨,乙○○是公司的貨款很久沒有還,是我個人與被告三人接洽的。當時我們收到的票都被退票,當時主要與我接洽的是丙○○」(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告訴人泰成公司之代理人 黃金華 指稱:「這部分都是甲○○在負責處理的」、「我們公司都是先送貨再收款」(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告訴人茂原公司代表人辛○○指稱:「他們與我做生意有十年多,從八十八年六月就開始換票,換到八十九年二月,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叫貨,這三個月間,他都訂飲料,共欠幾十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元熹公司由丙○○訂貨、己○○以電話叫貨,(乙○○)有去載貨,是否為負責人不知道。」(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十六頁)、「我是對乙○○提起詐欺的告訴,因為東西是乙○○他賣給我的(向我買的之誤),我希望他們能將貨款還給我,當時他們向我買貨,但是貨款只有給付過一次,之後支票跳票沒有兌現所以都沒有給付,他們向我訂了幾十萬的貨,他們大約是一個月訂兩、三次貨,一次大約兩、三萬元,因為時間已久,所以忘記了,應該是從八十八年中開始到八十八年八月、九月的時候,就已經累積幾十萬沒有付,我後來就將支票拿給他們回去補。所以我沒有留下,我記得當時乙○○自己的票,有時候是開己○○的票,有過的那張是客票,其他的退票是乙○○及己○○的票,我忘記有沒有其他的客票」(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告訴人松倚商行負責人癸○○指稱:「最後一次沒兌現」、「是八十八年十二月時買保力達」(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丙○○在經營,很少碰到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五十六頁)、「我是松倚商行的負責人,是由我太太在顧店,我負責在外接洽。我認識在庭上的二位被告(乙○○、己○○),就是我負責跟他們接洽的。我是幫人家接洽及送貨的,被告向我訂貨之後,我再向上游的廠商訂貨」、「因為被告等所開的票跳票了,先前被告跟我們訂貨,都是用現金支付,每個月大約都是訂三十至五十箱的保力達B,但是到過年前十天及一個禮拜前左右,被告說需要大量的進貨,一次就訂了一百箱,總共訂了兩次,我們也送一百箱的貨去給被告,被告當時開自己的支票支付,發票期是記載在過年前兩、三天,但是到期時都退票,我就拿這些支票去跟被告換錢,被告就又換了一張票說是客票給我,面額:六萬八千三百元,也有在後面背書」、「背書之後,大概在一月份左右的時候就被退票」(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九十四頁);告訴人癸○○指稱:「是己○○打電話向我訂貨的,原本跟我來往有兩、三年,每次都是訂三十到五十箱的保力達,都是先送貨,之後再收款,原則上都是用現金給的,如果開票的話,都是開丙○○的票,票期大概都是一周左右,過年前的時候,己○○向我訂了一百箱的貨,訂了兩次,但是因為我到他們店裡,看到店裡面都沒有貨,表示出貨不正常,所以我就分兩次出貨五十箱給他們,出貨就是己○○打電話當天,我們是在過年前一個禮拜出貨的,兩次相隔一、兩天,他們第一次沒有付錢,第二次送貨過去的時候,我要向她收錢,當時乙○○也在場,乙○○有說最近銷路很好,我當時還告訴乙○○說銷路再好,也沒有要一天要出一百箱的貨,後來乙○○就沒有再答腔,己○○就表示丙○○交代要開過年後到期的票,我不答應,他們就開過年前兩天的票,也是開他們本人的票,但是到期都退票,後來我就向他們要現金,他們說沒有現金,就拿芭樂票給我」(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前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均指稱被告乙○○參與送貨、收貨,被告丙○○負責主要業務經營及接洽,且元熹公司於八十九年初曾大量訂貨,於同年二月五日農曆春節前後即大量退票。此外,復有告訴人庚○○提出提示遭退票總面額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八紙、通利行送貨單乙紙;告訴人泰成公司代表人甲○○提出總面額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本票三十一張;告訴人佳育公司代表人壬○○提出總面額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支票六紙、本票十二紙,出貨單二紙;告訴人茂原公司代表人辛○○提出面額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共七紙;告訴人癸○○提出面額六萬八千三百元支票乙紙為證,以上總計二百五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二元。是被告乙○○、丙○○經營元熹公司應非一時周轉不靈、短期資力不足,其等與己○○明知元熹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隨時可能倒閉,隱瞞該等事實,仍大舉向如附表所示廠商訂貨,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
㈡被告乙○○原辯稱:「(公司的票)都是我在收的」、「買的客戶最大的是總公
司,這些票大部分是中盤開給我們經銷商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的時候,丙○○告訴我說有些中盤叫的貨太多了,叫我不要給他們那麼多貨,後來是因為那家中盤倒了,我也不知道那老闆的名字,只知道他太太是某家舒跑經銷商的妹妹。我們公司會倒的原因應該被中盤倒,所以現金週轉不靈而倒了」(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然被告乙○○對於何人造成自己公司周轉不靈,竟無從明確陳述,支吾其詞,所辯難謂無疑。被告乙○○嗣後亦自承:「(八十八年十二月就已經知道周轉不靈,為何於八十九年二月向告訴人大量進貨?)是為了要用貨換現金,因為當時已經無力周轉,所以要用貨換現金周轉,當時我還有跟銀行借錢」,後來那批貨「賣給中盤商」、「總共十二萬元,這是我經手的」、「訂貨都是由丙○○和己○○負責的」(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當初我並不知道丙○○他是買芭樂票,當時公司已經週轉不靈的時候,我們有用公司的貨去換現金,所以售價要往下壓,比市價低很多,我也有用信用卡週轉借錢」等情(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足認元熹公司確實於周轉不靈,無力按時支付貨款時,仍未退還存貨,甚且持續進貨,以壓低售價、賠售存貨之方式換取現金應急。被告丙○○則辯稱:「(公司)是我經營」、「票都是外務收回來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那些(芭樂)票都是客戶給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是在八十八年年底的時候,當時我們被跳票的錢,都是拿公司的錢出來補,我們是被萬華的一家廠商倒了一、兩百萬,他們是連鎖店,我們跟他們來往了一年多,收了許多客票都跳票,他們是將收到的客票一路轉到我們公司來,被跳票之後,我們有去告他們,是到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告訴的」、「公司最後是因為週轉不靈再加上景氣不好而倒閉的」(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七頁)、「是在八十八年底的時候,是因為被 祥誠張宗鑫 )、 慶寶黃禎桂 )等三家廠商跳票,但是他們開的票我已經當作客票轉給其他人了,所以變成我要開自己的票負責,因此週轉不靈,而祥誠又開了芭樂票給我,所以導致我無法追索」、「(何時開始不供貨給祥誠?)是從八十九年一月的時候,因為他們所開的票九十萬元又跳票了,所以我們不再繼續供貨給他們」、「(使用支票的時間多久?)五、六年了,但是因為之前並沒有出過問題,所以因為信任他們所以並沒有要求他們背書」、「倒我是廠商給我的客票,只有 黃麗卿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七萬三千一百元,是祥誠開給我的,我再轉出去的,在後面有『祥誠』二字的背書,是用草寫簡體字簽的。這裡只有一張,還有一些票是在其他廠商的手裡」。「我覺得我並沒有詐欺的意思,我和這些廠商交往的時間都很久了,至少都有七年的時間,所以他們才會一次出這麼多的貨給我們。我當時事業順利,所以沒有注意那麼多,只要票面金額沒有錯誤,我就會收客票」(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倒你們的上手是誰?)是張宗鑫,他是祥誠公司的負責人,票都是他開給我們的,後來張宗鑫倒了之後,換他太太 黃楨桂 開票給我們,另外還給我們一些客票,他們的票我們轉出去之後,都被跳票,我們就開自己的票去補,但是已經沒有辦法支撐,公司就倒了」(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 嗣則 自承:「我去祥誠收貨款的時候,有看過祥誠的老闆及老闆娘在填空白的票,他們當時跟我說他們自己的票已經跳票了,也沒有現金,所以去借票來開,我當時有質疑他們,這樣的話,我是否可以領得到貨款,他們就說他們會將錢存進去,我就問他們我可不可以也這樣做,當天晚上,祥誠的老闆就告訴我,這種票壹張要一千元,或是兩千元,他帶我到壹個地方,向一個陌生人買票,我真的不是看報紙去買的,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在賣芭樂票,上面的日期已經押好了,並不是我們押的,我跟他們拿的票,他們也有背書給我」(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黃麗卿、 葉行端 、葉大瑞、 鄭嘉陸 的票是芭樂票」(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八十九年二月底到三月初到期的是我自己填寫日期,但都是八十八年十二月買到的」(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足認被告丙○○前揭原辯稱「黃麗卿」等芭樂票均為「祥誠」轉來之客票、八十九年一月間又遭「祥誠」跳票,才停止對「祥誠」供貨,而為時已晚云云,並無可採。又告訴人庚○○所提出被告等給付之支票,均於八十九年
二、三月間已拒絕往來,此有上海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函各乙紙在卷可據,其中發票人 劉嘉陸 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部分,劉嘉陸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號案件中,坦承申請人頭支票出賣他人使用,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為憑,亦與被告丙○○前揭自白互核相符,被告丙○○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需購買芭樂票作為支付貨款之方式,顯已自知無力周轉,竟仍以此方式隱瞞隨時將無力償付貨款之事實而持續進貨,其有詐欺之犯意,已屬灼然。而被告乙○○參與元熹公司之經營,與前揭告訴人所指情節均屬相符,且就公司虧損之狀況均屬知情,既可預見公司隨時可能無力支付貨款,竟仍與被告丙○○共同繼續向各被害公司訂貨、收貨,所辯就丙○○負責經營之公司事務均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乙○○、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㈢綜據前述,被告乙○○、丙○○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與己○○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多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審酌被告乙○○、丙○○於事業經營不善時,不思適時縮減業務、檢討公司財務狀況,反大量進貨以圖周轉,並以遠期支票、芭樂票欺瞞搪塞,鋌而走險後仍無力挽回,反致眾多廠商因此受有鉅額損害,犯後猶反覆辯詞,試圖狡賴,無端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見悔意,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確屬經營無方、手段錯誤而有此犯行,尚非虛設行號行騙,及被告二人所負責之業務、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核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徒就原審適法範圍內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炳禎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數額(新台幣)│受害人│├──┼───────┼───────────┼────────────┤│一│八十九年一月間│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庚○○之通利行,設於新莊│││至二月初││市○○路三○六之一號│├──┼───────┼───────────┼────────────┤│二│八十九年一月間│七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尚慶有限公司,設中和市國│││至二月初││光街一○九巷二二弄九號,│││││負責人丁○○│├──┼───────┼───────────┼────────────┤│三│八十八年十月間│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泰成食品有限公司,設新莊│││至八十九年二月│元│市○○街○○○號,負責人│││││甲○○│├──┼───────┼───────────┼────────────┤│四│八十九年一、二│三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七│佳育食品有限公司,設於三│││三月間│○○○鎮○○路○○○巷○號,│││││負責人壬○○│├──┼───────┼───────────┼────────────┤│五│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茂原食品有限公司,設於臺│││間至八十九年二││北市○○街○○○巷○○號│││月間││,負責人辛○○│├──┼───────┼───────────┼────────────┤│六│八十九年一月間│六萬八千三百元│癸○○之松倚商行,設於板│││(起訴書誤為八││橋市○○街○○巷○弄○號│││十八年十二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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