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518號
原   告  秦瑋君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4時46分,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原告秦瑋君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嗣後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二款之規定,致生事故
須負此事故之主要之責,而原告與訴外人同為肇事次因,
被告非但不顧其為前述事故應負肇事主因之責,而向原告
請求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鉅額損害賠償,原告因無力負擔如
此鉅額之金額且被告亦堅持請求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鉅額損
害賠償,雙方未達共識被告竟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至109
年6月間,及於110年1月22日鈞院109年訴字第675號民事
案件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當著法官面前,基於足以減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惡意之犯意之
故意以「沒人性、沒道德」等文字及言語,多次於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原告,核其被告所為,係
已侵害原告應受憲法、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與名譽權,原
告爰此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
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
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既早已知悉應負事故之主要之責,其所對原告辱罵之
言詞,縱認屬「事實陳述」惟如前所述,行為人應先為合
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被告
無視應負自傷之主要責任,仍執意多次辱罵原告,不但未
為合理查證,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縱使為
「意見表達」,但被告既然早已知悉自己應負事故之主要
責任,卻自事發至今從未表達悔意外,甚至提出顯不合理
之鉅額賠償金額,更多次故意辱罵原告,已傷及原告主觀
之情感並對原告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應負
主要責任之事既已屬確定之事實,仍執意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故意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參照)。兩造系爭
車禍案件民事責任部分業已經法院判定被告應負70%之責(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參照),縱認為被告受
有言論自由之保障,然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
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損害他人之社會評價,自
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0
1號民事判決照)。被告對原告所言『沒人性、沒道德』一
語,顯與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無關,而僅屬貶低原告名譽
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語,難認具何公益性,與善意對可
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而不罰之要件顯然不符,要難認
合於阻卻違法事由而得執此主張免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所指被告涉及妨害名
譽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8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為被告
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該
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
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86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訊據被告陳
金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秦瑋君之前開車撞
倒伊,對伊不聞不問,伊打電話給秦瑋君,秦瑋君說他只要
修他的車,所以伊才會具狀給檢察官,伊覺得秦瑋君真的沒
有人性,伊在調解時很火大,所以也有說秦瑋君沒人性、沒
道德,後來在法院秦瑋君都不跟伊談和解,伊不是在罵秦瑋
君,是在講秦瑋君不能這樣做人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0
7年5月18日14時46分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秦瑋君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車禍,而告訴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
04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拘役30
日,然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調解
時調解委員問陳金生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要有單據,
陳金生就回說沒人性、沒道德,法官審理時也有跟陳金生說
請求200萬元,要拿出確切的證據,陳金生就回伊沒人性、
沒道德,是因為陳金生請求的金額太高,也沒有證明受到實
際損害,所以和解沒有成立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足認雙方確實係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導致無法達成和
解,則被告針對告訴人遲遲未與其和解之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如附表所示之「沒人性」
、「沒道德」等負面情緒性意見或評論,其用詞遣字或未經
深思熟慮,誠屬抒發其親身感受而為之陳述,核為個人意見
表達之範疇,客觀上難認係屬對他人之侮辱話語,且被告主
觀上應係回應告訴人遲遲未與其達成和解之行為並予評價,
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要難認其目的係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或社會地位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受憲法上言論自
由權之保障,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
告訴人自覺名譽受損,即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是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61號不起訴處
分之認定,被告確有口出「沒人性、沒道德」等詞,惟自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前後脈絡關係為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應係
對原告之言論予以回應,而就被告所述之前後言語內容,應
係被告本於原告就損害賠償糾紛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
,復佐以自身主觀看法及形容詞句,以加強接收者辨識該言
論之評論功能,而非單純以抽象空泛之侮辱性言詞毀損原告
之名譽,是該言詞雖摻雜部分非正面或不雅之評語,惟仍與
一般抽象謾罵之穢語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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